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176,2024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慈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慈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慈願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慈願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毀棄損壞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2、3)及竊盜罪,罪質不同,然均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行,犯罪時間橫跨8月許、各罪之犯罪情節、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查,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函於113年1月5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鄭慈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