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20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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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檸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檸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檸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60日)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9月12日、111年12月22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9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8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2號 112年度簡字第26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2號 112年度簡字第26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0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1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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