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245,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宣香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13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宣香吟(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交簡字第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947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47號案卷無訛,堪認上情屬實。

(二)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⒈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該署刑案進行單記載「本案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到該署執行,經合法送達後,聲明異議人未遵期至該署執行,且拘提無著,經該署發布通緝,嗣於112年11月24日緝獲,經同署撤銷通緝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74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395號卷核閱無訛。

⒉聲明異議人向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九)」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事由,徒刑部分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審查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高雄地檢署112年12月8日雄檢信轄112執聲他2663字第1129099137號函在上開卷內可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974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395號卷核閱無訛。

由上觀之,本件聲明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到案執行未到庭,嗣經通緝到案始接受執行已如前述。

執行檢察官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考量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情況、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而認為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決定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此乃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難認有何程序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且聲明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