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24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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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寧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寧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

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

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

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傷害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害之被害人單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相近,且係於同日利用相同機會所為。

考量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罪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0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

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僅有二罪,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9 日 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3319號 112年9月28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11日 2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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