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0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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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均相同,並考量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計算式:5月【附表編號1】+6月【附表編號2】),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2年6月2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 112年8月2日 同左 112年9月6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2年7月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112年10月26日 同左 1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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