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0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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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祥(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7、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2年8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0號 112年9月20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2號 112年8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2號 112年9月20日 3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1號 112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61號 112年9月20日 4 竊盜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 112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9號 112年9月20日 5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6號 112年8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10月13日 8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 112年9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5號 112年10月18日 備註: 1.編號4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編號7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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