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16,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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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海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2月19日南檢和丙112執聲他1587字第1129094307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2月19日南檢和丙112執聲他1587字第1129094307號函所為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六月以下徒刑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替代徒刑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因此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而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固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惟檢察官在行使上揭裁量職權時,除應依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情狀,審查受刑人是否存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法定要件外,另所為裁量仍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此外,尚應考量易服社會勞動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於嚴苛,回歸具體個案,應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一切情狀,妥適審慎行使裁量權限。

易言之,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法規範目的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旋通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24日9時30分到案執行,並向受刑人住所地送達112年度執助字第965號執行傳票,嗣因受刑人未於前揭時間到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派警拘提受刑人,於112年9月9日將受刑人拘獲到案入監執行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因而聲明異議,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認檢察官執行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將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收受上開裁定後,旋於112年11月6日開立釋票將受刑人釋放,另於112年11月20日寄發112度執再助字第97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到該署,受刑人到署後針對本案是否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後,執行檢察官仍於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上勾選「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於112年12月19日以南檢和丙112執聲他1587字第1129094307號函覆受刑人「台端聲請本署112年度執再助字第97號妨害性自主案有期徒刑6月易服社會勞動一事,礙難准許」(下稱本件執行指揮)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965號、112年度執他字第2966號、112年度執再助字第97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587號卷查詢屬實。

㈡針對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法律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自應有客觀標準可資遵循,以避免流於執行檢察官個人主觀好惡判斷之弊。

法務部為了讓各級檢察機關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而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就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的聲請與篩選第5條第9項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①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

…⑤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由上開規定可知,檢察官如果欲引用上開第9項第⑤款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者,應該參考上開各項列舉事由,認為受刑人可受非難程度已經達到上開各款所列事由,或具有相似性,其裁量方較具有客觀可檢視性,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㈢本案受刑人雖於112年9月9日經拘提到案,惟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稱此前之傳票係由其母收受,其母忘記轉知該傳票,方未按時到案,並非故意逃避執行等語。

觀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965號執行傳票上收受送達欄確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由受刑人之母洪鳳娥於112年8月3日簽收,可見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

佐以受刑人曾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上訴狀,該狀紙經該署於112年8月7日收文後,檢察官未在其上為任何批示,僅於112年8月30日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批示拘提受刑人,而受刑人於112年9月9日經拘提到案時,其辯護人即表示「被告(即受刑人)以為本案尚未確定,仍在上訴中,故對於警方突然至家中拘提,深感錯愕,惟仍積極配合警方拘捕」等語,是尚難逕以受刑人曾經傳喚一次未到案,即認有意逃避執行。

再參以本件經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重新寄發112度執再助字第97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到該署,此次受刑人確有按時到署乙節,業如前述,更足認受刑人稱其並無故意不到案執行等語,應屬有據。

故檢察官逕以受刑人前曾經拘提到案,而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殊嫌速斷。

㈣至檢察官固於覆核表上另載明「審酌聲請人(即本件受刑人,下同)情狀無較其他受刑人特殊而有顯不宜發監執行情事,本件聲請人前經合法傳喚,無故自行未到,而據本署依法拘提始到案執行,其已難認有確實悔悟及積極接受本案刑之執行之舉,亦難期其得自律配合長時間之易刑處分以完成執行,而認有非執行刑之宣告難收矯正之效事由」等語。

惟查,本件受刑人並無刻意不到案執行之情形,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僅執受刑人曾經拘提到案為由,未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事由,即逕認「非執行刑之宣告難收矯正之效」,已有未洽;

另受刑人何以必須入監否則「難以維持法抶序」亦未見說明,實難以上開覆核表所述,遽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經為適法、妥適之裁量。

㈤綜上,本院認為依照檢察官於覆核表及本件執行指揮上所載內容,無從審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如何就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與其個人之特殊因素(例如依受刑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所顯現其個人對於法敵對之意識等節)為具關連性之合理裁量,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非執行刑之宣告難收矯正之效所為之說明,復有上開瑕疵可指,則受刑人指摘本件執行指揮不當,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節,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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