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1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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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仲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12月13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2598字第112910052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所載),及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下稱B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此有A、B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異議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罪與B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2598字第1129100524號函覆異議人否准所請等情,有A、B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117號、111年度執字第3162號全卷審核屬實。

㈡觀之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罪與B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最先確定者為109年9月2日(即附表編號4、5)),該時間點固均在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11月2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及B判決福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108年3月28日)之後,惟上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判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從而,異議人主張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罪與B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於於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信岷112執聲他2598字第1129100524號函覆異議人否准所請等情,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罪與B判決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

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B判決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18年4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

再者,若依異議人主張,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罪與B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之刑期下限為8年10月(各刑中最長期即B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上限為23年(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加計B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另外尚有A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此一組合,刑期下限為5月(各刑中最長期即A裁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上限為1年2月(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加計之刑),上開二組合加計後之最低刑度為9年3月(即上開2組和各自最低刑度加總計算,8年10月+5月=9年3月),最高為24年2月(即上開2組和最高刑度加總計算,23年+1年2月=24年2月)。

則A、B裁判書依異議人之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之上限為24年2月,觀之異議人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18年4月相較,更多出5年10月,對異議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3.從而,異議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罪與B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異議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A裁定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 106 年10月23日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57 號 107 年5 月10日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57 號 107 年5 月29日 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606號 編號1 至5 曾經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106 年6 、7 月間之某日至106 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6607 號 3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 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106 年10月8 、9 日間之某時至106 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6 月(不得易科) 106 年11月24日 高雄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109 年5 月13日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 109 年9 月2 日 高雄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8218號 5 同上 有期徒刑4年2 月(不得易科) 106 年12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6 月(不得易科) 106 年11月 26、27日間之某時至106 年12月11日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4 號 110 年9 月23日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4 號 110 年10月20日 高雄地檢110 年度執字第7131號
附表二:(B判決附表)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年10月(不得易科) 108 年3月28日 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110 年9 月22日 高雄高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111 年3 月1日 高雄地檢111 年度執字第3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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