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2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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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宗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信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1.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2.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1.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竊盜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8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罪,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均相似;

2.受刑人所侵害者,均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3.附表各罪最長期暨合併之刑,其中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內部界限;

4.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其覆稱: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

5.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6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8/27 111/9/30 111/10/26 111/12/18 112/4/9 112/3/28 112/4/27 112/5/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等 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等 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221號等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9590號等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9590號等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7號等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7號等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6號 112年度簡字第3656、3657號 112年度簡字第3656、3657號 112年度簡字第3656、3657號 判決日期 112/5/17 112/5/17 112/5/17 112/9/14 112/9/14 112/10/18 112/10/18 112/10/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6號 112年度簡字第3656、3657號 112年度簡字第3656、3657號 112年度簡字第3656、36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6/21 112/6/21 112/6/21 112/10/18 112/10/18 112/11/22 112/11/22 112/11/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雄檢112年度執字第8735號 聲請書附表編號7、8改依犯罪時序調整為編號8、7 雄檢112年度執字第5235號 雄檢112年度執字第9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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