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2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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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登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登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翁登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不併合處罰;

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毒及幫助洗錢等罪,前者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後者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致數被害人受害,有各該判決存卷可查;

2.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3項,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其覆稱: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定應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

3.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等情形。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1.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乙端,有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上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揭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併此指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4年2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3/8 111/4/7 111/4/20 000年0月間某日 至 111年4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2284號等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2284號等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2284號等 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4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2/8/29 112/8/29 112/8/29 112/11/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112年度訴字第10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9/27 112/9/27 112/9/27 112/11/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⒈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⒉聲請書附表編號2、1改依犯罪時序調整為編號1、2 聲請書「犯罪日期」欄僅載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5日,應更正如上 雄檢112年度執字第7165號 雄檢112年度執字第9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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