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3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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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紹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峙第883號、112年度執更峙第1788號、112年度執更峙第17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 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 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 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 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 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 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 以執行。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紹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88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甲指揮書,已執畢20日,應予扣除);

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7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乙指揮書);

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78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丙指揮書)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因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而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聲明異議人固認依上開甲、乙、丙指揮書,合計須執行拘役逾120日,似與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規定未合云云。

惟查,上開甲指揮書所示之罪(即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7月28日,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乙指揮書所示之罪(即附表二)之犯罪日期,均在110年7月28日之後,與甲指揮書所示之罪間均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又上開乙指揮書所示之罪(即附表二)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判決確定日為111年6月1日,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丙指揮書所示之罪(即附表三)之犯罪日期,均在111年6月1日之後,與乙指揮書所示之罪間均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再丙指揮書所示之罪(即附表三)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該罪判決確定日為112年3月2日,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合併定執行刑。

是甲、乙、丙指揮書應併予執行,檢察官基此併予執行拘役200日,經核於法無違。

聲明異議意旨誤解數罪併罰要件,逕認甲、乙、丙指揮書之執行合計不得逾拘役120日,自屬於法無據。

(三)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未遂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7號 110年6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7號 110年7月28日 2 詐欺取財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0號 110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60號 110年12月15日 備註:1、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附表二:
編 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1號 111年4月2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1號 111年6月1日 2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3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40號 111年9月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40號 111年10月12日 3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3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95號 111年11月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95號 111年12月7日 4 妨害公務執行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3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95號 111年11月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95號 111年12月7日 5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2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47號 112年4月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47號 112年5月17日 備註 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三: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90號 112年1月3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90號 112年3月2日 2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48號 112年4月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48號 11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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