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34,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嬿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嬿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嬿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另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5)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綜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洗錢等案件,犯罪日期集中於110年4至6月間,依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5月6日至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應予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110年10月25日 同左 110年12月8日 1.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2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4日,應予更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3月6日 同左 112年4月6日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6月15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112年4月12日 同左 112年5月17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5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2年3月31日 同左 112年5月9日 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110年4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2號 112年9月28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