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37,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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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奕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5月18日以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函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具狀本院稱:請求准予減刑;

受刑人在工地做粗工,經濟困頓,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懇請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受刑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2罪之罪質類同,衡諸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受刑人所犯罪數反應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與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雖請求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惟此部分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循相關程序辦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8月8日 108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 偵緝字第19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13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臺東地院108年度 東簡字第316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簡字第2462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27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3月26日,應予更正) 112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臺東地院108年度 東簡字第316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 簡字第2462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18日 112年10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77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54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8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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