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聲,233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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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福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則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3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之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依該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1.14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112.7.18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112.7.18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3.13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 112.9.26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 112.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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