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107,2024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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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炫凱(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賴證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4. (一)王炫凱、賴證傑、梁思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
  5. (二)於110年11月15日1時許,王炫凱、賴證傑承接同一犯意聯
  6. (三)於110年11月15日6時許,王炫凱、賴證傑再承接同一犯意
  7. 二、案經陳○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被告梁思文有因被告賴證傑之委託,而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
  14. 二、關於被害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如下:
  15. (一)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受Facebook暱稱
  16. (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欠「吳○豐」600萬元的賭債,一開始
  17. (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23時左右,被告梁思
  18. 三、觀諸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對
  19. 四、被告賴證傑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
  20. (一)本案之案發經過,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業如上述,且觀
  21. (二)又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
  22. 五、被告梁思文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23. (一)按共同正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24. (二)被告梁思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固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25.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26. 參、論罪科刑:
  27. 一、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
  28. 二、核被告梁思文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29.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秉持理性向告
  30. 肆、沒收部分:
  31. 一、被告賴證傑自本案三信帳戶提領1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與被
  32.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梁思文所有,且有以之與
  33.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4.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5.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思文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
  36. 二、經查,告訴人固證稱被告梁思文於仁武工廠有在場(見警一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思文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賴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41號、第15856號、第2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思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賴證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炫凱(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賴證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豐」之人為追討陳○傑所積欠之賭債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炫凱、賴證傑、梁思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賴證傑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梁思文,請梁思文代為聯繫陳○傑,梁思文乃於同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傑,邀約其前來高雄市○○區○○路000○0號D棟鐵皮屋(下稱大寮鐵皮屋)內協商債務。

陳○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到場,王炫凱則搭乘其所管領,賴證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由王炫凱、賴證傑以及在場不詳之人徒手毆打陳○傑,其等並命陳○傑雙手舉啞鈴半蹲,且王炫凱並取走甲車內現金共計1萬7,900元,在場不詳之人復向陳○傑恫稱:「如果借不到錢就要毆打你」等加害身體之言語,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0年11月15日1時許,王炫凱、賴證傑承接同一犯意聯絡,強押陳○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某工廠(下稱仁武工廠),其間命陳○傑以口罩遮蓋眼睛,復由不詳之人駕駛甲車跟隨在後。

其等抵達後,即由王炫凱、賴證傑喝令陳○傑跪在上址某房間內,繼續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惟因陳○傑向數名友人借款不成,王炫凱及不詳之人則不時以徒手或持拖鞋之方式歐打陳○傑。

(三)於110年11月15日6時許,王炫凱、賴證傑再承接同一犯意聯絡,強押陳○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鐵皮屋(下稱仁德鐵皮屋),賴證傑則駕駛甲車跟隨在後。

其等抵達後,由王炫凱向陳○傑恫稱:「要讓你斷手斷腳」、「放狗咬死你」、「帶你去賣器官」、「放海洛因在你身上讓警察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命陳○傑跪在上址某處,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

陳○傑即於同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友人曾○翔借得20萬元,復由賴證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多元化計程車前往向曾○翔拿取20萬元款項後,將20萬元之款項交付予王炫凱。

另由王炫凱命陳○傑於同日12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共計10萬元,均轉帳至其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內,再由賴證傑持陳○傑攜帶之本案三信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全數領出。

賴證傑攜回上開款項後,與王炫凱平分10萬元之款項。

後王炫凱與陳○傑約定每月固定還款數額,且簽立和解書後,始於同日16時許令陳○傑離去,此時陳○傑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始獲得解除,陳○傑因而受有臉部多處瘀傷、嘴唇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9頁、114至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賴證傑固坦承有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其餘之犯行,辯稱:我們沒有押告訴人陳○傑,是他自己願意跟我們走的;

我承認我有在大寮鐵皮屋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叫他手舉啞鈴,但之後在仁武工廠、仁德鐵皮屋我們都沒有再打他,都是好好講;

我拿到的30萬元都拿回去了,因為那是我自己的錢,因為是告訴人欠我的。

並沒有分給被告梁思文、王炫凱;

我們沒有去甲車拿告訴人車上的1萬7,900元現金等語。

被告梁思文固坦承有因被告賴證傑之委託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邀約其前來大寮鐵皮屋,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約告訴人出來,是因為被告賴證傑前面有跟我說告訴人欠他賭債,我想說也有認識就想幫忙約出來,讓他們講債務看要如何處理。

被告賴證傑在大寮鐵皮屋有出手打告訴人,我就有跳出來說是我約告訴人出來的,看他們怎麼講、不要動手。

後來他們講不好,我就想說算了,我就離開了,印象中我從到達該處到離開大約一個小時左右,我離開後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

被告梁思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梁思文並未以欺瞞的手段欺騙告訴人到場,且只有在大寮鐵皮屋現場觀看,發現告訴人被毆打後就離開,沒有到第二現場及第三現場,故被告梁思文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一、被告梁思文有因被告賴證傑之委託,而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約至大寮鐵皮屋協商債務,被告賴證傑有在該處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命告訴人舉啞鈴半蹲,之後告訴人即遭人依序載至仁武工廠及仁德鐵皮屋。

被告賴證傑並有命告訴人向友人借錢清償債務,告訴人乃向友人曾○翔借得20萬元後,由被告賴證傑親自前往曾○翔之營業處所拿取,告訴人有自本案中信帳戶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三信帳戶,被告賴證傑復持告訴人之本案三信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告訴人於簽立和解書後始得離去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8至69頁、11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5至81頁、83至85頁、他卷第67至73頁、本院卷一第373至387頁)、證人曾○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9至31頁)可參,且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科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害照片、被告賴證傑取款及提款之照片、本案三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7頁、警一卷第193至197頁、199頁、警三卷第223頁、225至2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害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歷次之證述如下:

(一)於110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受Facebook暱稱「吳○豐」男子之邀,於110年10月3日凌晨前往臺南市的一間賭場玩天九牌,我當天賭輸了700萬元。

在賭博完大約3日後我有還100萬元給「吳○豐」。

後來因為我還不出錢,於是「吳○豐」即傳微信告知我,他有委託另一名微信暱稱「天公仔子」之男子及高雄的朋友「思文」約我處理該債務。

於110年11月14日約晚上23時許,暱稱「思文」之男子撥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說要了解一下這件事情,我便應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A棟之「傑威輪業」旁邊巷子進去左邊第4間工廠内,當天我到場的時候有約有6、7人在場,但我只認得綽號「思文」、「彥勛」、「天公仔子」這幾個人。

我到達後「思文」就要我到沙發上坐著,在場的人便要我在半小時内向朋友借錢處理賭債。

在場的人並聲稱:「借不到錢就要打我」。

我後來並沒有借到錢,他們知道我借不到錢後,在場不認識的人就搶走我手機。

「天公仔子」又搶走我的車鑰匙並命令我雙手舉啞鈴半蹲、徒手毆打我臉部。

當時是一個瘦瘦、戴眼鏡、有一隻手刺青之男子負責與我溝通、逼我向朋友借錢還債。

在場除了「思文」還有「彥勛」外,其他人都有動手毆打我或凌虐我,但我只認得出來「天公仔子」。

另外「天公仔子」是搶走我車鑰匙的人,他跟他臺南帶來的朋友有去我的車上搜括我車上放的1萬7,900元,並在我面前點給我看,告知我這是要還款的錢,之後「天公仔子」便強行將錢拿走。

他們去我車上搜括財物時,我被他們控制住,脅迫我雙手舉啞鈴半蹲在工廠内,還有被他們毆打,所以身體無法抗拒。

我沒辦法自由行動,内心恐懼不已。

他們毆打我直到當日凌晨1時許,在場的人就將口罩矇住我眼晴並將垃圾袋套上我頭部,強行將我押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賓士,並夥同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BMW前往「第二現場」。

他們也有派人開我的車前往該址。

到了「第二現場」,也是7、8人。

他們去那邊後一樣是逼我向朋友借錢以及逼我跪著毆打我。

是「天公仔子」把我押去「第二現場」的,當時一進入「第二現場」,「黃奕倫」就逼我下跪,要求我打電話向朋友借錢,並邊拿藍白拖鞋打我邊跟我說:「我就是黃奕倫,你去報警啊…」。

後來我只要每打給一個朋友不接三通,「黃奕倫」就會動手或是指揮幫眾分別拿拖鞋毆打我、踹我。

後來離開「第二現場」後,他們就一樣使用口罩矇住我的眼睛。

接著「天公仔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賓士押我前往臺南,說要繼續處理這筆債務,「天公仔子」的朋友負責駕駛我的車跟在上開白色賓士後面,他們押我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附近的一間平房繼績控制我的行動。

到現場後,「天公仔子」以及負責把我車開至臺南的人有用拳頭及持棒球棍毆打我。

「天公仔子」在現場還有對我說:「今天一定要讓你斷手斷腳」、「真的很想讓你死」、「給你兩個選擇,第一個選擇:拿海洛因放在你身上叫警察來抓你讓你去關個十年、第二個選擇:帶你去賣器官,賣一賣應該可以賣個1、200萬」。

後來他們就持續毆打我並逼我撥打電話向朋友借錢。

接著我有向一位名叫曾○翔的朋友借到20萬,並要求我在電話裡跟曾○翔說我會請人家去高雄找他拿。

「天公仔子」就派負責開我的車的人前往向我朋友曾○翔拿取該20萬。

後來開我的車的人拿到20萬後,「天公仔子」就沒有毆打我了,便開始與我商談如何還債。

後來我們協議從12月15日起,前三個月每個月還5萬元、之後每個月還款10萬元,直到債務還清為止。

直到當日下午14時許,該前往高雄拿取20萬之男子拿到錢後,「天公仔子」就現場逼我簽立4張和解書並錄影,並逼我在影片中聲稱我是喝酒醉,先動手跟人家互毆才有這些傷勢。

大約當日下午16時許,「天公仔子」便放我離開臺南市○○區○○○路00號,我便駕駛甲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5至81頁)。

於110年11月18日警詢時證稱:在110年11月15日,我在臺南市○○區○○○路00號被「天公仔子」等人限制人身自由時,「天公仔子」有強行拿我的手機使用人臉辨識開我的本案中信帳戶,發現裡面有10萬元。

他們逼我操作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將10萬元匯款至本案三信帳戶内,他們用很兇的恐嚇語氣逼我告訴他們密碼,因為我心生畏懼害怕被毆打凌虐,所以我就跟他們講了。

接著「天公仔子」的朋友就拿著我的本案三信帳戶提款卡去提領10萬元。

「天公仔子」的朋友有將10萬元鈔票拿回來,「天公仔子」拿到錢後就把錢放在自己身上,後來我有看到他們二人有分贓,看起來大概各拿一半;

他們當時強迫我跪在臺南市○○區○○○路00號民宅内,我因為心裡很害怕,所以我沒有反抗等語(見警卷第83至85頁)。

(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欠「吳○豐」600萬元的賭債,一開始是「吳○豐」跟我收錢,後來110年11月初他告訴我債務已經委由被告王炫凱(暱稱「天公仔子」)處理;

被告梁思文於110年11月14日聯絡我,在晚上11點多叫我去傑威輪業,我走進傑威輪業旁的某巷内工廠,我就看到被告梁思文和「彥勛」,「彥勛」我在警局有指認是邱澤森,及4、5個年輕人,我一進入,不詳之人說給我半小時借錢,不然就打我,被告梁思文、邱澤森都在旁看。

20分鐘後,王炫凱和2名同夥看到我,他們3人均強迫我借錢,我借不到,被告王炫凱、不詳之人就用拳頭打我,煙燙我,舉啞鈴半蹲半小時,不詳之人說要帶我去好玩的地方,就把我的眼睛矇起來,再把我的頭套垃圾袋,把我推上一台車,也不知道把我載去哪,被告王炫凱載我,不詳之人開我的車同行,110年11月15日凌晨1點抵達「湯川公司」,被告王炫凱他們帶我進入小房間,被告王炫凱叫我跪著,開始叫我跟朋友借錢,一位自稱「黃奕倫」之人走進來,拿藍白拖打我的臉,一個沒借到就打一下,我至少被打了30幾下,他們想到就打我一下,被告王炫凱、「黃奕倫」和湯川公司内不詳之人都有打我,他們把我關到早上6點,被告王炫凱就把載去臺南。

到臺南嘉藥旁邊,地址是臺南市○○區○○○路00號一個鐵皮屋,當時是110年11月15日早上8點,我一進入,被告王炫凱叫我跪著,叫我打電話借錢,被告王炫凱及其同夥想到就拿球棒打我,但被告王炫凱的同夥是後來才來,被告王炫凱還恐嚇我要讓我斷手斷腳,放狗咬死我,帶我去賣器官,拿海洛因在我身上,叫警察抓我,我覺得很害怕,我就去找曾○翔借20萬,他同意,被告王炫凱叫他的同夥去收錢,然後被告王炫凱就叫我坐著,說他很滿意我借到20萬,並叫我每月15號還給他5萬,直到還清600萬,我們還有簽立4、5張和解書,是他同夥叫我簽的,被告王炫凱的同夥還叫我錄影片,說是我喝酒醉先打他們的,所以才簽和解書,直到000年00月00日下午4點才放我走。

在臺南仁德時,被告王炫凱指使我轉帳10萬,再指示他同夥持我的三信提款卡去銀行領錢,因為當時三信提款卡放在我車上,他們發現後,要我轉帳到本案三信帳戶内,逼我跟他們說提款卡密碼,我有告訴他們。

領回的錢、借回的錢以及在我車上搜刮的財物都是被告王炫凱拿走的。

當時是有很多人都在搜刮我財物,但大家拿到錢,會拿給王炫凱。

我在臺南他們拿我的提款卡提領後,王炫凱有拿一半給他的同夥等語(見他卷第67至73頁)

(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23時左右,被告梁思文有打電話約我到高雄市○○區○○路000○0號D棟鐵皮屋傑威輪業,有4、5個年輕人在那裡,我有看到被告梁思文,過20分鐘後,被告王炫凱跟兩名同夥就開始強我去借錢,我借不到錢後被告王炫凱、賴證傑等人就開始出手打我的臉部很多下,他們兩個又命令我雙手舉啞鈴半蹲,並取走我身上的現金1萬7,900元,被告王炫凱恐嚇我說,如果借不到錢就要毆打我,被告賴證傑、梁思文都在旁邊圍觀;同年15日,過了幾個小時以後,被告王炫凱、賴證傑強押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仁武區的某工廠裡面,在這期間有叫我用口罩遮住眼睛,我原本開的那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他們同夥的其中一個人開車跟著到那個工廠去。到那個工廠去的時候,被告王炫凱、賴證傑喝令我跪在工廠裡的一個房間裡面,還要求我要撥打電話跟朋友借錢,因為我跟幾個朋友打電話借不到錢,被告王炫凱、賴證傑等人徒手毆打我或用拖鞋毆打。到了那天早上6點多,被告王炫凱、賴證傑又強押我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47號的鐵皮屋,被告賴證傑駕駛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在後面到了仁德區的鐵皮屋之後,被告王炫凱有恐嚇我「要讓你斷手斷腳、「放狗咬死你」、「帶你去賣器官」、「放海洛因在你身上讓警察抓」,他們又命令我跪在鐵工廠的某個地方,叫我繼續打電話向朋友借錢,到了同一天的11點多我打電話跟曾○翔借到20萬元,後由被告賴證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多元計程車向曾○翔取款,被告王炫凱並命令將本案中信帳戶裡總共10萬元轉匯到本案三信帳戶,被告賴證傑拿我攜帶的三信帳戶提款卡去將款項全部領出,在與被告王炫凱、賴證傑約定每月還款的數額跟簽訂和解書之後,於同日16時許,他們才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81頁)。

三、觀諸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對於受害之過程,均證述綦詳且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

再者,告訴人前揭所述遭命半蹲並手舉啞鈴、於車內遭口罩矇住眼睛、向友人曾○翔借款20萬元、遭命自本案中信帳戶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三信帳戶,並由被告賴證傑前往取款及提款等節,有證人曾○翔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受害照片、被告賴證傑取款及提款之照片、本案三信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9至31頁、警一卷第193至197頁、199頁、警三卷第223頁、225至226頁),益徵告訴人所述之情節並非虛妄,而有相關卷內證據可資佐證。

又告訴人於警詢作證時,係先表示遭綽號「天公仔子」之人索討債務,並遭「天公仔子」及其同夥毆打、恐嚇及剝奪行動自由,其等並拿取告訴人車內之現金1萬7,900元等語,後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方指認綽號「天公仔子」之人即為本案被告王炫凱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查(見警一卷第75至81頁、87至90頁),且關於被告梁思文所涉犯行部分,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梁思文有在現場,但未動手等語(見警一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386頁),從而,可認告訴人並無蓄意構陷本案被告等人於罪之情形。

綜核前揭各情,告訴人前開所述之被害情節,均應值採信。

四、被告賴證傑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吳○豐」有債務糾紛,後來是我來處理這件事,不是被告王炫凱處理;

被告王炫凱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叫他雙手舉啞鈴半蹲,也沒有人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

在第二個地點我們沒有叫告訴人罰跪,也沒有毆打告訴人;

在臺南我跟被告王炫凱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叫他跪著,被告王炫凱也沒有叫告訴人匯款10萬到本案三信帳戶,是我叫告訴人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99頁)。

然查:

(一)本案之案發經過,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業如上述,且觀諸告訴人歷次所述,均稱欲向其追討債務者係被告王炫凱,此與被告梁思文於警詢時稱:我有一名叫做賴證傑、暱稱小賴的朋友,他先與我聯繫,告訴我告訴人有積欠小賴在臺南的朋友錢,因此小賴問我能否約被害人出面討論這筆欠款要如何歸還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於偵查中稱:我的朋友賴證傑前一天跟我說台南的朋友有拜託找告訴人,說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86頁),互核相符,堪認本案之緣由應係被告王炫凱欲向告訴人追討債務,且被告賴證傑前往取款及提款後,除10萬元部分與被告王炫凱平分外,其餘均交付予被告王炫凱,是被告賴證傑前開所辯,顯與事實相左。

(二)又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大寮鐵皮屋即遭被告王炫凱、賴證傑及其他不詳之人毆打及恐嚇,而在客觀上,一般人面臨上開情況,意思自由必遭受壓制而失自主能力,被告王炫凱亦稱:(檢察官問:告訴人可以自由離開現場?)應該可以,但應該會怕不敢吧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參以告訴人有遭命半蹲舉啞鈴、於車內遭口罩蒙住眼睛等情,有前開照片可佐,若非遭人脅迫,殊難想像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會自願為此等舉措,從而,堪認被告等人所為之前揭手段,均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且告訴人自抵達大寮鐵皮屋時起至自仁德鐵皮屋離開時止,遭限制自由時間亦長達10多個小時,是被告等人所為,自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被告賴證傑辯稱:我們沒有押告訴人,是他自己願意跟我們走的等語,顯屬無據。

五、被告梁思文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且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梁思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固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然關於本案之經過,被告梁思文自承:我有一名叫做賴證傑、暱稱小賴的朋友,他先與我聯繫,告訴我告訴人有積欠小賴在臺南的朋友錢,問我能否約告訴人出面討論這筆欠款要如何歸還,我就透過我另一名朋友我聯繫上告訴人。

通話中我是跟告訴人說到有臺南的人有拜託小賴為了這筆欠款,出面找告訴人討論,所以我就約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D棟(按:即大寮鐵皮屋)見面。

因為時間過得有點久,我印象中我當天好像是打給「蔡東諺」,問他說大寮區内坑路145-8號D棟有沒有其他人,我要借用那個地方跟別人講一下話;

當天一開始是小賴跟他2、3個朋友先到約定地點,當時只有自己一人在場,後來告訴人抵達之後,又有大約3、4個小賴的朋友來。

他們就開始在大寮區内坑路145-8號D棟内討論債務的事宜,但是他們討論了一段時間後,就因為對於債務問題意見不同,當時與小賴一同從臺南來高雄的其中幾人就動手打告訴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被告梁思文對於其邀約告訴人前來大寮鐵皮屋係為追討債務之情既有所認識,且亦知悉大寮鐵皮屋於告訴人抵達前,已有多人在場等待其到場,則對於隨後將發生之前開犯行應當有所認識,足認被告梁思文與被告王炫凱、賴證傑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

再者,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地點大寮鐵皮屋係被告梁思文向友人蔡東彥所借用,而告訴人係應被告梁思文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前來大寮鐵皮屋,且被告梁思文於被告王炫凱、賴證傑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實施前開犯行時亦在場見聞,堪認被告梁思文係以此等方式,而與被告王炫凱、賴證傑及其他在場不詳之人有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之情形,而有共同行為分擔甚明。

從而,被告梁思文就事實欄一、(一)(至所涉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詳下述)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梁思文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梁思文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賴證傑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王炫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秉持理性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而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梁思文所涉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不在審酌之列)。

復考量被告梁思文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告賴證傑僅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而否認其餘之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2人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賴證傑自本案三信帳戶提領10萬元後,將該等款項與被告王炫凱均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他卷第72頁),可認被告賴證傑因本案之犯行而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梁思文所有,且有以之與告訴人聯絡等情,業經被告梁思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梁思文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思文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固證稱被告梁思文於仁武工廠有在場(見警一卷第78頁、他卷第70頁),然此為被告梁思文所否認,辯稱:我只有去大寮鐵皮屋,之後就離開去找蔡東彥聊天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而被告賴證傑亦稱:被告梁思文只有第一個地點在場;

被告梁思文沒多久之後,好像有事就先離開了。

後面看到我們動手之後,他過沒多久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三卷第216頁、本院卷一第398頁),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梁思文有於仁武工廠、仁德鐵皮屋在場並與被告王炫凱、賴證傑共同實施前揭犯行,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梁思文有無此部分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則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梁思文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為被告梁思文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犯之罪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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