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20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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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龍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因退房退費,與在守衛室兼辦公室內值勤之員工張君瑞爭執。

李佳龍竟基於傷害、強制之故意,先強拉張君瑞衣服,將張君瑞從辦公室內拉到辦公室外面之通道。

再續於通道處,徒手毆打張君瑞、強力扯掉張君瑞所戴口罩、強力將張君瑞推至牆邊致張君瑞站立於牆邊、強將張君瑞壓制於牆邊。

暨再將張君瑞強拉至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之出口處。

又於出口強拉欲向後退返之張君瑞,及於張君瑞走回辦公室途中追上張君瑞,強拉其手臂、掐頸、踢打張君瑞,妨礙張君瑞返回辦公室。

事發過程中,李佳龍並於通道處毆打張君瑞,及強拉張君瑞手部將張君瑞拉向李佳龍(詳如附表所示),而妨害張君瑞行動之權利,並致張君瑞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李佳龍於審理時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張君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被告李佳龍(簡稱:被告),就證人張君瑞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237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張君瑞證述在卷。

核與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光碟結果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與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訴卷112至116頁)可佐。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四、被告於10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簡上字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於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惟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況且,被告所犯前揭符合刑法第47條要件之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之刑,有過苛之虞。

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為適當,惟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略稱:考量被告之健康家庭等情形,願意協助被告及與被告和解,並於被告實際履約付款前就先撤回傷害罪之告訴等語(詳訴卷244頁),量刑時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及未獲被害人原諒之情形。

然事實欄所示犯行,有明確清晰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甚為明確,被告原本就極不易否認犯罪;

況且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迄於宣判前仍未給付任何款項(詳後述),為此本院實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就認為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

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被告就本次犯行經本院先後2次發佈通緝才自行到案(審訴卷97頁、訴卷173之1頁)。

嗣於112年12月6日被告雖與張君瑞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張君瑞新台幣2萬元,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在長明街派出所以現金給付(詳訴卷269頁,本院112年附民字243號和解筆錄),然迄於宣判前被告仍未給付(詳訴卷273、275頁電話紀錄),難認被告於犯後已真誠悔悟及積極彌補告訴人,量刑時實不宜過度輕縱。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危害,暨被告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審理筆錄)、素行(詳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告訴人意見(如前述)、事發過程告訴人並未攻擊被告(詳附表),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龍於110年10月6日0時10分許,在日光花園汽車旅館,因退房退費,與張君瑞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張君瑞,致張君瑞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張君瑞致張君瑞受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爰因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訴卷217頁)。

稽諸前開說明,就傷害罪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涉傷害罪,與前揭有罪之強制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就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之辦公室內部、出入口接待處之監視器 勘 驗 結 果 本 院 認 定 ㈠ 檔案播放時間【00:00:00-00:05:00】 ⒈【00:02:40】被告太太出現在守衛亭 。
⒉【00:03:10】被告岳母出現,與被告 太太一起到守衛亭,與張君瑞講話。
⒊【00:04:05】被告太太與岳母一起離 開,消失在畫面。
⒋【00:04:40】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長褲 之被告李佳龍。
走至汽車旅館辦公室門 口,對著守衛亭(暨辦公室)講話(訴 卷89頁編號1-1照片)。
⒌【00:04:59】被告用力拉扯張君瑞衣領,將張君瑞拉出辦公室,此時有1位 女性客人出現(訴卷89頁編號1-2照片)。
①被告強拉張君瑞 衣服,將張君瑞 從辦公室內,強 拉到辦公室外面 之通道。
㈡ 檔案播放時間【00:05:01-00:05:59】 ⒈【00:05:10】被告以右手朝張君瑞肩 膀、頭部方向揮打1次(被告主動先行 攻擊,被告揮拳時,張君瑞是單純站立 在被告對面,張君瑞沒有任何要攻擊被告之舉動或動作)。
被告揮拳後,張君瑞以左手手臂阻擋,張君瑞向後退,被告往前與其爭執,但張君瑞並沒有攻擊被告之舉動。
期間,大約00:05:20左右,被告太太及岳母陸續到場,在旁觀看(訴卷91頁編號2-1照片)。
⒉【00:05:31】被告以右手將張君瑞之口罩扯下。
被告不斷與張君瑞理論(訴卷91頁編號2-2照片)。
⒊【00:05:36左右】張君瑞彎腰在地,捲起地上的東西(註:張君瑞當庭稱:是撿口罩)。
到目前為止,沒有看到張君瑞有任何攻擊的行為或動作,張君瑞只是站在被告對面。
兩人持續交談,被告太太及岳母單純站在旁邊看。
①被告在辦公室外面之通道,徒手毆打張君瑞。
②被告在辦公室外面之通道,強力扯掉張君瑞所載之口罩。
㈢ 檔案播放時間【00:06:00-00:07:00】 ⒈【00:06:02-00:06:09】被告伸出左 手掐住張君瑞脖子,並將張君瑞往後推 到牆(訴卷93頁編號3-1照片)。
在被告伸手掐推張君瑞之前,及於掐推的過程中 ,張君瑞沒有任何攻擊被告之舉動或動作。
在掐推過程中,張君瑞也沒有反抗 ,就被往後推到牆上,而貼著牆站立。
⒉【00:06:11】被告放下左手,仍與張 君瑞相對站立,持續談話(訴卷93頁編號3-2照片)。
⒊【00:06:19】被告再次以左手抓住張 君瑞脖子,並舉起右手意欲揮打張君瑞 ,但右手並沒有打下去(訴卷95頁編號3 -3照片)。
⒋【00:06:31左右】有一個女子靠近阻 擋張君瑞。
⒌【00:06:36】被告又舉起右手,意欲 揮打張君瑞,但右手並沒有打下去,此 時被告的左手應該已經放下。
⒍【00:06:37】被告再次抓住張君瑞脖 子,並用右手揮打張君瑞1次。
被告持續將張君瑞壓制在牆壁(訴卷95頁編號3-4照片),此時在被告身旁之兩位女子即被告太太與岳母,都有伸手阻擋被告。
⒎【00:06:44】被告放下掐住張君瑞之 左手,並往後退一步,張君瑞當場貼著 牆壁站。
⒏【00:06:50】畫面下方有另一名飯店 人員到場(註:張君瑞當庭稱:是下班 櫃台人員),此時被告跟張君瑞都朝著 該櫃台人員走了幾步。
⒐【00:06:57】被告以左手拉張君瑞右 肩膀、並以右腳膝蓋屈膝撞擊張君瑞腹 部1次,被告持續以左手拉住張君瑞右肩膀(訴卷97頁編號3-5照片)。
此段過程中 ,張君瑞沒有主動攻擊被告之舉動,也沒有還擊的情形。
①被告在辦公室外面之通道,強力將張君瑞推至牆邊,致張君瑞站立於牆邊。
及強將張君瑞壓制於牆邊。
②過程中,被告並 曾毆打張君瑞。
㈣ 檔案播放時間【00:07:01-00:08:00】 ⒈【00:07:06】被告用力將張君瑞拉往對向牆壁撞,張君瑞左手抵住撞牆,被告繼續拉住張君瑞(訴卷頁97編號4-1照片)。
此段過程,張君瑞沒有攻擊被告之動作。
⒉【00:07:12】被告以右手毆打張君瑞 頭部1次,再以左手拉張君瑞向出口處走 去(訴卷99頁編號4-2照片)。
此段過程,張君瑞沒有攻擊被告之動作。
⒊【00:07:17-00 :07:45】被告拉住 張君瑞持續走到出口處,站在出口處拉 扯。
但因此段畫面之鏡頭距離較遠,且光線較暗,又為被告岳母及另一櫃台人員遮住,所以無法看清被告之具體動作( 訴卷99頁編號4-3照片)。
⒋【00:07:52】張君瑞從剛才站立之出口處往後退回,此段過程可以看到被告 有追上往後退之張君瑞。
期間雖然有一個女子約略擋住被告,但被告仍略為閃身,並抓住張君瑞(訴卷101頁編號4-4照片)。
⒌【00 :07:54】被告再次抓住張君瑞將其壓制在牆(訴卷頁101編號4-5照片)。
到目前為止,張君瑞並沒有攻擊被告。
⒍【00:07:19】被告將張君瑞往出口拉 ,至馬路邊始放手(訴卷103頁編號4-6照片)。
⒎【00:07:48】被告逼近張君瑞,中間 有旁人阻擋,張君瑞往後退,退向館內 (訴卷103頁編號4-7照片)。
此段過程,因鏡頭被柱子遮住,沒有看得很清楚後退之前兩人的動作。
①被告在通道上, 強拉張君瑞,將 張君瑞強推至牆 壁。
暨再將張君 瑞強拉至日光花園汽車旅館之出口處,嗣於出口又曾強拉向後退返之張君瑞。
㈤ 檔案播放時間【00:08:01-00:09:59】 ⒈【00:08:06】被告以手朝張君瑞頭部 毆打4次後,遭旁人分開。
張君瑞欲往辦公室方向走(訴卷105頁編號5-1照片)。
⒉【00:08:50】被告快步追上張君瑞, 並踢張君瑞,再拉住張君瑞手臂,並掐 住張君瑞後頸,毆打張君瑞,持續至【 00:09:12】才放開手。
其他人擋在被 告前,欲阻止被告毆打張君瑞(訴卷105頁編號5-2照片)。
①被告於辦公室外之通道毆打張君瑞。
嗣於被告停手後,張君瑞欲走回辦公室,被告又追上張君瑞 ,強拉其手臂、掐頸、踢打張君瑞,妨礙張君瑞返回辦公室。
㈥ 檔案播放時間【00:10:00-00:11:25】 ⒈被告與張君瑞間,相隔兩個女子,她們 勸阻被告。
忽然被告抓住張君瑞的手, 將張君瑞拉向自己,欲毆打張君瑞,遭 旁人阻擋。
被告持續逼近張君瑞與其爭 執;
張君瑞去撿拾姓名牌,被告仍跟隨 張君瑞與其爭執(訴卷107頁編號6-1照片 )。
①被告於辦公室外面之通道,強拉張君瑞手部,而將張君瑞拉向被告。
㈦ 檔案播放時間【00:11:26-00:40:58】 ⒈警方到場處理。
⒉至畫面播放結束,無與本案相關內容(訴卷107頁編號7-1照片)。
㈧ ⒈以上全部畫面都沒有聲音 ⒉全部過程,告訴人都沒有攻擊或試圖攻 擊被告之舉動與情形。
事發過程,張君瑞無任何攻擊或試圖攻擊被告之動作。
說明:勘驗筆錄及意見,詳訴卷112至116、237、241至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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