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215,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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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致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判決,並於112年12月4日已送達上訴人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上訴人應於收判後20日內即112年12月24日前提起上訴,又因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2年12月25日。

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容後補陳,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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