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30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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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豪


指定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潘銘葦


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0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金屬製斧頭狀法器貳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銘葦無罪。

事 實

一、張良豪因男女交往之事而與潘銘葦發生嫌隙,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張良豪與潘銘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之昭明海產攤調解而發生口角,張良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拿取宮廟用之金屬製斧頭狀法器2把,雙手持該斧頭狀法器揮砍潘銘葦左下側臉部1下,致潘銘葦受有左頸撕裂傷合併神經、肌肉受損(傷口長度約10來公分,深至肌肉及唾液腺)之傷害。

嗣因警據報到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銘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75頁、第14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7至29頁、訴卷第69至77頁、第141至154頁),核與告訴人潘銘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27至29頁、訴卷第41至43頁、第69至77頁、第141至154頁),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日高醫港品字第1120304937號函及所附陳述書及病歷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截圖畫面3張、告訴人潘銘葦傷勢照片2張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6至19頁、簡卷第35頁、訴卷第93至126頁),足認被告張良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關於被告張良豪之主觀犯意認定方面,審酌其所持武器雖為銳利之金屬製斧頭狀法器,且下手部位對人身安全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然衡以其出手揮砍次數僅1下、追逐告訴人潘銘葦而自摔後即停止繼續追逐,且於到場初始尚未持有任何武器,是於發生口角衝突後方返車拿取斧頭法器,再參以本件糾紛原因等情,認被告張良豪自白是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本案揮砍行為,尚與上開客觀情節相符,而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良豪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良豪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良豪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感情糾紛,僅因發生口角即率爾持銳利之金屬製斧頭狀法器揮砍告訴人潘銘葦臉部,以致告訴人潘銘葦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迄今仍因疤痕疼痛及紅疹等問題需往返醫院就醫(見訴卷第95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對告訴人潘銘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

而被告張良豪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經濟狀況非佳,雖曾與告訴人潘銘葦試行調解,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潘銘葦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末衡以被告張良豪本件傷害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5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訴卷第49頁),並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張良豪用於本件傷害犯行之金屬製斧頭狀法器2把,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張良豪所有,且未據扣案。

被告張良豪雖辯稱已將該斧頭狀法器2把丟入海中(見警卷第3頁),然無證據可佐其所述為實,為防免其再次持該等危險器具恣意侵害他人生命及身體健康法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銘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桌攻擊告訴人張良豪之腰及腿,致告訴人張良豪受有右下背及左大腿鈍挫傷、左手、右膝、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銘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銘葦涉有傷害罪嫌,乃以被告潘銘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張良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潘銘葦固不否認掀起鐵桌及持鐵椅丟擲告訴人張良豪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張良豪衝回車上拿了兩把斧頭下車過來,並跳到海產攤椅子上面,我為了自我防衛就將桌子掀起來抵擋,告訴人張良豪又踩上桌子,因為太重,我就將桌子放下,他就朝我揮砍斧頭並砍到我的左耳垂下方處,他站不穩而自己從桌子上跌下來,起身後又再次拿斧頭要攻擊我,我就跑出海產攤,並用餘光看到告訴人張良豪還在追我,我便順手拿起椅子往後方丟並繼續往前跑,直到我跑到轉彎處有家早餐店,告訴人張良豪才沒有繼續追我,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3至14頁、偵卷第27至29頁、訴卷第41至43頁、第69至77頁、第141至154頁)。

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潘銘不爭執部分):被告潘銘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見告訴人張良豪雙手持金屬製斧頭狀2把朝自己而來,遂朝告訴人張良豪掀起鐵桌並進而持鐵椅丟擲告訴人張良豪,而致告訴人張良豪受有右下背及左大腿鈍挫傷、左手、右膝、右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張良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卷證出處同前),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案發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截圖畫面3張在卷為證(卷證出處同前),且為被告潘銘葦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潘銘葦掀桌及丟擲鐵椅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

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

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

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

又對於「現在性」之開始時點,仍應進一步探討,區別現在侵害與未來侵害之分際,究竟何時算是不法侵害即將直接發生?解釋上,在不法侵害行為已經著手,固然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

惟為避免法律釋義過於嚴格,造成受侵害者無法─或者難以有效且必要的防衛其法益,不法侵害行為在「預備最後階段(EndstadiumderVorbereitung)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乃因倘將不法侵害行為嚴格限縮於著手實行階段,則一旦著手實行侵害,依其歷程發展,受侵害者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法益往往已然遭受侵害。

故此時若已出現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的威脅狀態,侵害行為既在「預備最後緊接著手」之階段,為避免防衛者錯過採取適當防衛行為之有效時點,應認侵害即屬開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潘銘葦與告訴人張良豪因感情糾紛而相約於昭明海產攤調解並生口角衝突,告訴人張良豪遂返回車上拿取金屬製斧頭狀法器2把,並雙手持之返回昭明海產攤而向赤手空拳之被告潘銘葦前進等情,業經被告潘銘葦與告訴人張良豪均陳述一致在卷,而認定如前。

又被告潘銘葦將鐵桌朝告訴人張良豪翻起使之面朝告訴人張良豪之行為,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張良豪受到鐵桌撞擊等情,業經告訴人張良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前往我的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取金屬製斧頭狀法器2把,想要嚇唬被告潘銘葦並防身,但被告潘銘葦見狀,就翻桌起來撞我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則據此可見被告潘銘葦翻桌之時,其與告訴人張良豪所隔距離應屬相當接近,桌面方會因此撞擊告訴人張良豪。

又告訴人張良豪所持金屬製斧頭狀法器2把雖未據扣案,然依告訴人張良豪提出其就讀國中之子手持該斧頭狀法器舞弄之照片2張(見訴卷第83頁),可見該法器刀刃部分甚屬鋒利,且法器之總長略長於其子手臂,斧頭狀部位大小約略為其子拳頭之兩倍大。

3.則依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加以綜合判斷,被告潘銘葦於赤手空拳之情形下,突見告訴人張良豪因口角衝突遂返回車內拿取長度與大小可觀、刀刃鋒利之金屬製斧頭狀法器2把,並雙手持之朝自己前進,且於告訴人張良豪已趨前到甚為靠近,自己已進入該長形斧頭狀法器可輕易揮擊範圍之時,方就地掀起海產攤之鐵桌,朝告訴人張良豪加以抵擋,並持在旁之鐵椅向告訴人張良豪丟擲,堪認依現場情狀,告訴人張良豪之侵害行為實已進入預備行為之最後、緊密相接到著手之階段,應認被告潘銘葦之生命、身體法益於該時已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甚明。

4.又衡以被告潘銘葦該時手無寸鐵、反應時間甚短之情形,其在情急之下,為防免自身受到盛怒之告訴人張良豪持金屬製斧頭狀法器攻擊,選擇就地取材而以身旁之鐵桌加以抵擋,或丟擲鐵椅阻止告訴人張良豪接近自己並向外逃跑,固造成告訴人張良豪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告潘銘葦既手無寸鐵,又已陷入隨時恐遭利器揮砍之危險情境,任一理性之第三人處於被告潘銘葦當時所面臨之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何況被告潘銘葦雖以此等行為加以抵禦,最終仍遭告訴人張良豪揮砍而受有傷口長度約10來公分,深至肌肉及唾液腺之嚴重撕裂傷,反觀告訴人張良豪因被告潘銘葦上開抵禦行為僅受有鈍挫傷及擦傷之表淺傷勢,自堪認被告潘銘葦所為,誠屬適當且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之最輕微手段,並未逾越保護其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且並未過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潘銘葦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被告潘銘葦所為造成告訴人張良豪受有前開傷勢,既是對於告訴人張良豪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其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張良豪受傷,然並無防衛過當情事,依法核屬不罰。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潘銘葦犯罪之證據,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潘銘葦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潘銘葦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9989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143號卷宗 調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8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21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0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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