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38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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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銘紳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銘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唐銘紳明知Mephedron(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電腦桌機(未扣案)上安裝之通訊軟體FACEBOOK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之毒品咖啡包予陳冠成。嗣因陳冠成未及時支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購毒款項,唐銘紳遂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晚間前往陳冠成住處索討該筆購毒款項。陳冠成母親見狀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唐銘紳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8-12頁、偵卷第35-37頁、院卷第53-55頁、第96頁),核與證人陳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19頁、第22-27頁、偵卷第15-1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搜索人:陳冠成,警卷第29-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受搜索人:唐銘紳,警卷第42-54頁)、112年度檢管字第91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偵卷第48頁)、112年度檢管字第88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51頁)、扣押物照片2張(偵卷第57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759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院卷第29-3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卷第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2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警卷第58頁)、被告與陳冠成之FACEBOOK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67-7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2次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被告之辯護人具狀陳稱被告已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一拳超人」之人等語(警卷第13頁),惟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本案並未查獲共犯及相關涉嫌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0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354400號函暨112年10月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67、69頁)。

難認本案承辦之警員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⑴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⑵本院審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於附表所載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冠成,然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其所涉前揭犯行自白承認,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院卷第45-47頁),足認其控制力應較一般人低下;

又被告所販賣之對象僅有陳冠成1人,販賣次數為2次,時間間隔僅1天,可見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對象而賺取暴利之毒梟存有危害程度及獲利數額上之明顯差距。

從而,倘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非無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並與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遞予減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可知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第三級毒品於國內社會泛濫,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影響社會層面非淺;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提出與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供警追查,可見被告犯後非無悔悟之意;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交易對象均為陳冠成,所獲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暨被告之素行資料(院卷第105-106頁)等情狀,就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⒈被告有自陳冠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800元且已經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警卷第10頁、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陳冠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17頁),此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現金1,600元,則為陳冠成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之價金(警卷第25頁、院卷第97頁),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起訴書附表所載陳冠成尚未交付購毒款項給被告,應有誤會。

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⒉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腦桌機未經扣案,參諸電腦桌機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認具社會危害性。

爰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渡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本案經警在陳冠成住處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個(警卷第34頁),及在被告住處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6個(警卷第47頁),經檢驗雖均呈第三級毒品Mephedron陽性反應,然該等物品經查與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無涉,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另行裁處是否沒入銷燬。

又本案扣得陳冠成使用之行動電話,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111年10月29日2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唐銘紳先於111年10月29日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陳冠成聯繫,並約定以8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予陳冠成。
唐銘紳再於左列時、地,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陳冠成,陳冠成則於不詳時間交付購毒款項800元與唐銘紳。
2 111年10月30日22時48分許 同上 唐銘紳先於111年10月30日21時0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陳冠成聯繫,並約定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冠成。
唐銘紳再於左列時、地,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冠成。
嗣陳冠成於111年11月3日20時許,將購毒款項1,600元交付予唐銘紳,該等款項嗣經唐銘紳提出供警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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