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384,20240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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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4號
被 告 陳建穎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黃睦涵律師
孫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7、16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穎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應否羈押之理由本屬浮動,而非固定,應視案件進行之內容、程度與卷證資料之增補而有所增減或變更,自不受先前裁定理由之拘束,亦難僅憑先前審判已調查完畢或宣判在案,而逕認未來即全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

二、被告陳建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據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多達16次,又由卷證內容可知其他共犯先行遭警查獲時,隨即有不明人士與其等家人聯繫,並協助選任辯護人。

衡以卷內證據均顯示被告係位居本案操縱指揮之首,另亦有位居要角之共犯陳睿驛在逃,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

酌以被告涉犯本案深入、組織分工規模細緻,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影響甚鉅,情節非輕,且有前述對其他共犯及其等家人施以壓力之疑慮,非以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9月13日、11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犯行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亦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而本案對被告宣判之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

酌以被告涉犯本案情節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危害甚鉅,且於本案販毒集團中擔任金主之角色,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其餘事由,核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縱有可憫,亦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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