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43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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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
  3. 事實
  4.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5.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
  6. (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聯繫時間
  7.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
  11.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12.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14. (二)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15.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16. 三、論罪:
  17.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18.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9. (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遭政府嚴厲查緝,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
  20. 四、沒收部分:
  21.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各為4600元、600
  22. (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犯罪過程
  23. (三)被告用以與丁○○、葉清峰聯繫販賣及代購或合資購買毒品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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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億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97號、112年度偵字第1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作為與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

(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聯繫時間,以其前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葉清峰聯繫,並與葉清峰達成合資購買或代購安非他命之合意,由丙○○先向上游毒品賣家購得安非他命後,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及地點,交付安非他命予葉清峰供其施用,再向葉清峰收取購買毒品之費用,以此方式幫助葉清峰施用安非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證人丁○○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7-41頁),並有本院110年5月20日雄院和刑110聲監可77字第250號函(偵一卷第9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3-4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二)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59頁、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葉清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47-5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警卷第53-57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一部分,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附表二部分,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各次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等語。

然按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

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之客觀事實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然就營利意圖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不是賣給他們,我都是幫人家拿而已,不可能販賣,都是自己不夠錢而跟別人合資等語(偵二卷第59-60頁)。

依其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否認其營利之意圖甚明,自難謂其已自白犯行。

被告既未曾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一所示之販毒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丁○○一人,次數共計4次,總價金為2萬2100元,就犯罪之次數、販賣之數量及金額而言,尚非嚴重。

且毒品犯罪之發生與毒品本身之成癮性有高度關連,為維持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者經常落入持有、轉讓、販賣毒品之犯罪惡性循環。

施用毒品者間之零星轉賣,雖仍有造成毒品流通之危害,與專營毒品買賣而賺取高額利潤之犯罪型態仍有不同。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從國中就認識,每次從被告處拿到毒品後,都有從該等毒品中拿一部分出來與被告一起施用等語(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與丁○○間因均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互通有無,並非被告任意向不特定第三人販賣毒品以獲取利益。

斟酌上述犯罪情節,本件如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酌減其刑。

3、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遭政府嚴厲查緝,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仍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附表二之犯行,而否認附表一之犯行,直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品行(前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與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對象、犯罪之危害情況、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附表二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所得各為4600元、6000元、6000元、5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該等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犯罪過程中自葉清峰處分別收取700元、2000元及500元之款項,然所收金錢均依其與葉清峰之約定用於代購或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被告所實際獲得之價金,自難認為被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用以與丁○○、葉清峰聯繫販賣及代購或合資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參諸行動電話原可供一般日常生活聯絡使用,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能認具社會危害性,且本案案發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以電子通訊產品之更迭速度,該行動電話之現存殘值應已降低,爰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事項,認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價金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年5月2日22時19分許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價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約1/8錢)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2月16日23時許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價金6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約1/8錢)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2月21日2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外 價金6000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約1/8錢)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月7日23時30分許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價金5500元之安非他命1包(重約1/8錢)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聯繫時間 交付時間、地點 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年4月26日19時51分許 110年4月26日1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 丙○○代葉清峰購買價金700元之安非他命1包後,在左列交付時間、地點交付該毒品予葉清峰,並向葉清峰收取現金700元。
丙○○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4月30日23時28分許 110年4月30日2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旁 丙○○與葉清峰合資購買價金4500元之安非他命,丙○○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葉清峰,並向葉清峰收取現金2000元。
丙○○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月19日20時58分許 111年1月19日23時5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與過溝一巷口 丙○○與葉清峰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丙○○於左列交付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葉清峰,並向葉清峰收取現金500元。
丙○○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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