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452,2024013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明華、黃祺瑋、劉志遠均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貳、實體部分:
  8.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遠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9. 二、訊據被告黃祺瑋固坦承其有經被告劉志遠之請求,同意以6,
  10. 三、訊據被告陳明華固坦承其有經被告黃祺瑋之請求,同意以3,
  11. 四、經查:
  12. (一)被告黃祺瑋因缺錢花用,同意以6,000元之對價,協助被
  13. (二)被告黃祺瑋部分:
  14. (三)被告陳明華部分:
  15.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華、黃祺瑋、劉志遠上
  16. 六、論罪科刑:
  17.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
  18. (二)而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條
  19.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20. (四)被告陳明華、黃祺瑋、劉志遠及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
  21. (五)又被告3人所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22.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3.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華、黃祺瑋及劉
  24. 七、沒收部分:
  25.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26.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為本案運輸之包裹內
  27. (三)又查本案包裹乃於運抵臺灣時即遭扣案,觀諸卷內證據,
  28. (四)另其餘扣案物,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華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黃祺瑋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吳信霈律師
被 告 劉志遠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70號、112年度偵字第4611號、112年度偵字第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黃祺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劉志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1至4、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華、黃祺瑋、劉志遠均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劉志遠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志遠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委託黃祺瑋、陳明華負責收受毒品,黃祺瑋、陳明華對於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委託收受包裹,可能涉及不法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綽號「大哥」之不詳成年男子先於民國111年5月初指示劉志遠尋找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頭,黃祺瑋因缺錢花用,遂同意以6,000元之對價,協助劉志遠尋找可以收受毒品包裹之人,陳明華進而同意以3,000元之對價,提供收件地址予黃祺瑋以收受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黃祺瑋再將上揭收件資訊提供予劉志遠。

謀議既定,綽號「大哥」之男子乃於000年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荷蘭賣家以不詳之對價訂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荷蘭賣家將之包裝後偽裝為普通之郵遞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荷蘭寄送國際郵件(包裹編號:RZ000000000NL),並指定收件人為「Luke Chen」、收件地址為「NO.63-5,Wenzheng Rd.Fengshan District,Kaohsiung City,802047,Taiwan(R.O.C.)」(按: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此方式運輸而入境臺灣。

惟本案包裹於111年6月25日運抵臺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檢視時察覺有異,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同年7月18日運送至上開收件地址,在陳明華領取該郵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由陳明華、黃祺瑋供述而查獲劉志遠,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8、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明華、黃祺瑋、劉志遠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至114、198至199、220至22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遠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至115、291至3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華於調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7至12、21至28、175至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祺瑋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一卷第45至48、53至56、201至205頁、本院卷第295至31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一卷第3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5至38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948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1頁)、LINE對話記錄截圖(偵一卷第63至64頁)、 BBMEnterprise通訊軟體電話錄音譯文報告(偵一卷第117至118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11年8月17日)(偵二卷第47至72頁)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呈現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9.80公克,空包裝重7.7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117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7頁)存卷可證。

是被告劉志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劉志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祺瑋固坦承其有經被告劉志遠之請求,同意以6,000元之對價,為被告劉志遠收受本案包裹;

又其另以其中3,000元對價,委請被告陳明華提供住址供寄送郵件,為其與被告劉志遠收受本案包裹後轉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與劉志遠是在地下賽車比賽認識,他先前偶爾就會找我幫忙他購買船員生活用品,這次才找我幫忙簽收包裹。

起初他跟我說是信件,理由是他家裡人沒空收,之後才改口稱是包裹,並稱裡面可能會有違法物品,不過他堅持不跟我說內容物,且稱物品已經寄出,要我簽收後轉交給他。

因為劉志遠本身有在抽菸草、雪茄,因此我推測包裹內可能是這類物品,我完全不知道包裹內會有毒品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黃祺瑋辯護稱:犯意有無之認定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意圖決定,本案黃祺瑋雖然在後續與劉志遠之聯繫過程中,有隱約察覺此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但無從以此回推黃祺瑋行為時之主觀犯意。

再者,黃祺瑋手機內雖有疑似毒品之照片,但照片顯示拍攝、儲存日期為2022年,與本案並無關係。

至劉志遠雖然證稱表示本案是由黃祺瑋與綽號「大哥」之不詳男子主導,且黃祺瑋有與「大哥」聯繫之管道,然依據卷存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顯然此為劉志遠脫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又劉志遠與黃祺瑋間先前本就有多次代收包裹之情形,對於黃祺瑋而言,其自然無法預見本案包裹內藏有毒品一事,是黃祺瑋主觀上既無犯罪之意圖,依法即應為有利於黃祺瑋之認定,請求為黃祺瑋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訊據被告陳明華固坦承其有經被告黃祺瑋之請求,同意以3,000元之對價,為其收受本案包裹後轉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我跟黃祺瑋是認識4、5年的好朋友,他曾告訴我如果我幫劉志遠簽收包裹,劉志遠會給他報酬,他則會再分給我,於是我才同意。

黃祺瑋只有跟我說過包裹內是菸草,我也是因為貪圖外快,所以才會願意收受包裹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明華辯護稱:依據劉志遠歷次證述可知,其並不認識陳明華,且黃祺瑋也僅曾告知陳明華本案包裹內是菸草等物,因此無法認定陳明華對於包裹內藏有第三級毒品一事有所認識;

又陳明華有正當工作,無犯罪之動機,請求為陳明華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黃祺瑋因缺錢花用,同意以6,000元之對價,協助被告劉志遠尋找可以收受包裹之人,被告陳明華進而同意以3,000元之對價,提供收件地址予被告黃祺瑋以收受本案包裹,被告黃祺瑋再將上揭收件資訊提供予被告劉志遠。

嗣綽號「大哥」之男子於000年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荷蘭賣家訂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包裝後偽裝為普通之郵遞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荷蘭寄送國際郵件(包裹編號:RZ000000000NL),並指定收件人為「Luke Chen」、收件地址為「NO.63-5,Wenzheng Rd.Fengshan District,Kaohsiung City,802047,Taiwan(R.O.C.)」(按: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此方式運輸而於111年6月25日運抵臺灣。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貨物檢視時察覺有異,當場拆封發現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處理,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同年7月18日運送至上開收件地址,在被告陳明華領取該郵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經由被告陳明華之供述查獲被告黃祺瑋、劉志遠等節,為被告陳明華、黃祺瑋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至200、222、405至429頁),並有前開理由欄貳、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佐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黃祺瑋部分:1.細繹本案包裹收件人資訊係記載:「Mister Luke Chen」,上述英文姓名既非實際收件人被告陳明華之真實姓名,也非其個人專屬英文姓名(偵一卷第22頁),此有扣案之包裹外包裝可考,衡情倘若該包裹內容物非毒品或違禁物,包裹當無須以假名寄送之理由。

再佐以被告黃祺瑋手機內備忘錄內容記載:「1.(可收2包)......高雄市○○區○○路0000號 收件人:Luke Chen」、「2.(可收2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收件人:Ada Chen」,有手機畫面截圖可考(偵一卷第79頁),及被告黃祺瑋於審理時陳稱該些地址均是要幫被告劉志遠收受包裹等語(本院卷第417頁),如若包裹內容物並無涉及犯罪,為統一收取、追蹤,一般人多會逕將全數包裹集中於一處,以防此類國際包裹在運輸途中發生變故,事後難以追尋包裹之動向,是由被告黃祺瑋依被告劉志遠指示,刻意區分包裹寄送地址及數量之行為,足見其無非係為分散、免除包裹遭查獲之風險。

2.又觀諸卷附手機LINE聊天訊息截圖照片,於手機使用者傳送「剛剛騎狗肉的郵差來也沒送啊」、「我很想睡啊」、「到底」予「鮪魚」時,暱稱「鮪魚」之使用者僅回稱「等我一下 我在處理」、「他現在還是跟我說 還沒回來 郵差」,隨後使用者再稱「等等送到我家結果我不在下面」、「這東西會害死人」、「如果等等是我伯母接收」、「我真的就被包起來了」時,「鮪魚」才回覆稱「我知道你很累 我也一直在追」、「你的郵差是不是特別愛搞」等語,有對話截圖可稽(偵一卷第39至40頁),而上述對話為被告陳明華、黃祺瑋二人所為,暱稱「鮪魚」之使用者即為被告黃祺瑋,業據其等分別於調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9、24至25、203頁)。

則依本案包裹既屬被告劉志遠所有,被告劉志遠也未曾向被告黃祺瑋、陳明華催討包裹,反而係被告黃祺瑋、陳明華對於本案包裹寄送動態格外關注,顯然有異於常理。

尤其,當被告陳明華表示「這東西會害死人」時,被告黃祺瑋不僅並未安撫或為其他要被告陳明華不用擔心之舉動,而係表示其也在追蹤包裹動向之回應;

再輔以被告黃祺瑋於調詢時自陳:被告劉志遠跟我說他覺得包裹有問題,指示我將包裹留在陳明華那邊2至3天後再領取等語(偵一卷第54頁)可知,若非包裹內容物有所不法,為何須透過前開迂迴而層層轉遞、掩飾之方式運送,甚至被告黃祺瑋還經被告劉志遠指示,於包裹送抵後,不得即時前往收貨後轉交,足認被告黃祺瑋對於上述包裹內藏有毒品或違禁物之可能性高一事,應有預見。

3.此外,依被告黃祺瑋於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男子,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本院卷第427頁),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經驗,非與社會時事完全隔絕之人,且其於本案案發時從事冷氣空調業者,工時大致從8、9時許至21、22時許,一家四口一個月淨利10萬元左右(偵一卷202頁),然其允諾被告劉志遠代為接貨領包裹即可獲得6,000元之報酬(按:被告黃祺瑋若未另外尋得被告陳明華,其可逕自領取全數報酬),相當於其個人全日從事冷氣空調工作約4天之薪資,而其於領得本案包裹後,僅須轉交予同樣人在高雄之被告劉志遠,工酬與其所須付出之勞力、成本顯然不符。

衡諸常情,現今社會貨運服務發達,大眾通常會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以利隨時予以收領,被告劉志遠等人捨此不為、甚或刻意允以相當報酬,委請專人至指定地址代領包裹或提供地址代收包裹,此與一般貨運配送及收費等情形已係迥異,倘非被告劉志遠等人所欲收領包裹涉及不法,其等有意隱匿真實身分以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大費周章為此安排。

4.再參諸被告黃祺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經送鑑識還原後,其手機內曾存有數張白色不明晶體及包裝後置放於禮盒、手機盒內之照片(偵二卷第58、60至61頁),可資作為被告黃祺瑋對於毒品應有一定之認識及敏銳度,與毫無毒品前科或從未接觸過毒品之人截然有別,且被告黃祺瑋對於本案運輸、私運愷他命之收取包裹過程,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已如上述。

又依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愷他命之純度高達40.38%,推估愷他命純質淨重約4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117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7頁)可稽,足見本案包裹價值非微,然被告劉志遠卻可以安心地將包裹寄送予被告黃祺瑋、陳明華,且得以確定被告黃祺瑋於領得包裹後會確實如其等原先之約定,遵期轉交而不會於拆卸包裹後,因發現包裹內容物有異,進而報案,致其等因此為檢警查獲,在在足認被告劉志遠對被告黃祺瑋有相當之信任,故被告黃祺瑋顯應知悉被告劉志遠欲寄運來臺之貨物,係受管制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仍甘於鋌而走險,參與上述轉交包裹之犯行。

是被告黃祺瑋前揭有關其僅知道包裹內是菸草而否認犯罪之辯解,僅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辯護意旨雖以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祺瑋於行為時即已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置辯,惟參以被告黃祺瑋對於其於111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接獲被告劉志遠之請求,其即於同年5月中旬提供被告陳明華之地址、資訊而同意代收包裹一事,於調詢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46頁),核其於該時即已提供上述虛假之收件人姓名予被告劉志遠,供「大哥」安排後續寄送事宜,自已難認其辯解可以採信。

甚且,倘若被告黃祺瑋事後方知被告劉志遠寄送之包裹涉有不法,其怎可能積極確認包裹動向、聯繫取貨轉交等細節,業如前述。

換言之,若其真的係事後才經被告劉志遠告知有關包裹內藏有違禁物,其大可即時報警處理,或任由本案包裹於送抵被告陳明華住處後,置之不顧,使之因無法順利投遞而退回國外,甚或令被告劉志遠自行前往領取,而避免涉入本案包裹寄送過程,故由被告黃祺瑋上述於包裹送抵後之諸多反應顯與常人不同乙情可知,辯護人上開所辯,當屬無稽。

6.至被告劉志遠雖證稱有關被告黃祺瑋係與「大哥」聯繫之人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且經調查局就被告3人扣案手機送請鑑識還原後,亦未查得被告黃祺瑋手機內除上述疑似毒品照片外,有何與他人間涉及「毒品」之對話或聯繫,故本院認被告劉志遠此部分證述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明華部分:1.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收件人因故未能親自簽收包裹,快遞人員多會逕將包裹交由同住家人簽收,是若包裹內並無不得見於人前之物品或有其他特殊原因,一般人多不會對此有何防備或恐懼。

而被告陳明華既然於調詢時自陳其與伯父、伯母一家共6人同住(偵一卷第22頁),是本案寄送至前揭住處之包裹,自有相當可能由被告陳明華同住家人簽收,實非難以想像。

然觀以前揭被告黃祺瑋與陳明華之聊天內容(詳如前述),被告陳明華竟然對於包裹倘由其同住家人簽收乙情感到恐懼,甚至道出「如果等等是我伯母接收」、「我真的就被包起來了」等話語;

再佐以被告陳明華係於111年6月24日12時許向被告黃祺瑋確認包裹動向,甚而向被告黃祺瑋表示其「睡不到2小時」,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偵一卷第39至40頁),在在顯示其知悉包裹內藏有毒品或違禁物之可能性高,否則其何須如此辛勞地追蹤包裹動態,並為此影響其日常作息。

2.再考諸被告陳明華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經送鑑識還原後,其手機內曾存有數張自國外郵遞至臺灣之包裹照片(偵二卷第52至54頁),其上收件地址除有本案文化路地址外,也有其女友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據被告陳明華於調詢時供述明確(偵一卷第26頁),然其上所記載收件人均非其或其女友之本名,而分別為「Luke Chen」、「Michael Chen」,若非刻意為隱瞞包裹實際收件人身份,實難想像有何為此安排之理由。

而被告陳明華雖表示手機內所下載之數張包裹照片為被告黃祺瑋傳送給其之包裹示意圖(偵一卷第26頁),惟若包裹並非特別巨大或有何須特別留意,例如:易碎物品等情形,一般而言,簽收包裹僅屬一般正常生活常態,並無事前須特意囑咐,甚至是傳送相類似包裹照片予收件人確認之必要;

尤其,審以上述照片及本案包裹之大小等得以一望即知之外觀樣態,確無前述特殊之情形,被告黃祺瑋卻有前揭諸多與常理相異之舉動,縱使被告陳明華並無直接與被告劉志遠聯繫之管道,仍得以認定被告陳明華對於包裹涉有不法乙情,有所預見。

3.另依被告陳明華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男子,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本院卷第427頁),與被告黃祺瑋同屬具有一定社會歷練之人,而其於本案案發時在台郡公司擔任技術操作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工時約從19時至隔日7時許,每週須工作5至6天(偵一卷第176頁),而其允諾被告黃祺瑋、劉志遠代為簽收轉交包裹之報酬為3,000元,相當於其工作2至3天之薪資,且其僅需於簽收包裹後,轉交予被告黃祺瑋,即可輕易賺取,顯有報酬與付出不成正比之情形。

佐以本案係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非尋常毒品犯罪人士可輕易執行,包裝、寄送、聯繫及收貨過程之每一環節,均須由可資信賴之人負責始能順利完成輸入之犯罪計畫。

是本案乃被告黃祺瑋引薦被告陳明華擔任本案包裹之收件人,被告陳明華會否順利收貨後轉交,為被告黃祺瑋、劉志遠遂行犯罪計畫之最後關鍵,其成敗責任重大,故被告黃祺瑋事前應會確認被告陳明華對此事之態度及可資信賴之程度,應屬合理之認定。

從而,足認被告黃祺瑋於找被告陳明華擔任本案包裹收件人時,被告陳明華應已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

4.至被告陳明華雖辯稱其只知道包裹內藏有菸草等物,然而,攜帶、運輸菸草入境並非絕對違法,此乃一般人民基本知識,且被告陳明華既自陳其並不認識被告劉志遠,其僅曾見過他幾次(偵一卷第24頁),被告陳明華對於被告劉志遠是否執有得合法輸入菸草入境之資格,自然並無任何認識,況其於偵訊時也坦認其並不知道輸入菸草是否合法等語(偵一卷第176頁),果若所寄送之包裹內容物為菸草,其於未能確認菸草合法與否之境況下,當無密切追蹤包裹動向,甚至稱「這東西會害死我」等語之可能。

可見被告陳明華應知悉包裹內係受管制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之毒品,是被告陳明華所為辯解,實與常理相悖,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華、黃祺瑋、劉志遠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運輸毒品罪,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毒品而言,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毒品已否起運為準,而懲治走私條例所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愷他命之包裹係自荷蘭起運後運輸進入我國境內,迄至運抵臺灣入境後始先後經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運輸及走私行為已既遂無疑。

(二)而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

然該規定係因檢、警單位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於毒品尚未入、出境之前,認有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而規定得由檢、警單位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之程序。

此與本案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係以航空快遞方式自荷蘭運送來臺,已進入我國境內,始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並扣案,而依據通商口岸毒品查緝聯繫作業要點第7項,本案為海關自行查獲,因此應移由調查機關繼續偵辦,自與上開規定為實施控制下交付之必要,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之程序並不相同,況本案毒品業已入境,而走私毒品者亦在國內時,即無「人員」「毒品」入出境之問題,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洵堪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且,依據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陳明華、黃祺瑋於000年0月間允諾被告劉志遠,並提供收件人地址、姓名等收件資料後,其等謀議既成,縱使後續包裹之運輸係於檢警單位之監控下,其等犯罪事實及型態仍無改變,自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不生犯罪既、未遂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運輸毒品當然含有持有行為,被告3人共同運輸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陳明華、黃祺瑋、劉志遠及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五)又被告3人所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以同次走私運輸毒品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志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陳明華、黃祺瑋分別於調詢中供稱其等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上游為被告黃祺瑋、劉志遠,進而查獲本案同案被告黃祺瑋、劉志遠並起訴及經本案審理如上,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2年12月7日航高緝字第11254533500號函(本院卷第287頁)存卷可考,足見被告陳明華、黃祺瑋確均有供出其運輸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一節堪以認定。

是被告陳明華、黃祺瑋之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審酌被告陳明華、黃祺瑋為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劉志遠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大哥」,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劉志遠供述查獲上游,經函覆略以:經本站檢視劉員扣案手機通訊軟體「BBM」,仍未查獲毒品上手「北部大哥」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無其他後續追查資料可供參查;

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涉及之共犯或上手並未因被告劉志遠供述而查獲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2年8月24日航高緝字第1125452332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7日雄檢信朝111偵21670字第11290667130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證,從而被告劉志遠部分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劉志遠本案運輸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且被告劉志遠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劉志遠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運輸毒品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竟為上述毒品犯行,已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且被告劉志遠先前即有運輸毒品而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被告劉志遠對於毒品將造成社會大眾影響甚鉅,且事涉重罪,竟不思上情而犯本案,實有不該,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劉志遠犯後坦白認罪一節,係屬本院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有利因子,但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華、黃祺瑋及劉志遠明知毒品於國內或國際間流通,均會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衍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無視各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貪圖不法報酬,即與他人共同自外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少,若未經查獲而流入社會,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助長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亦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是其等本案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實非輕微,不應輕縱;

並考量被告劉志遠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告陳明華、黃祺瑋雖否認犯行,但於經檢警查獲後,供出共犯被告黃祺瑋、劉志遠之情;

參以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等素行及其等於本案包裹運輸過程中,各自所分擔之角色、行為分工,再審酌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6至337、427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運輸毒品數量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係夾藏扣案愷他命而運輸抵達我國所用,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明華持以與被告黃祺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明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2頁),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黃祺瑋持以與被告陳明華、劉志遠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黃祺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13頁),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手機2支,分別為被告劉志遠持以與「大哥」、同案被告黃祺瑋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劉志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5頁),為本案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為本案運輸之包裹內容物,業據被告陳明華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12頁),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00.21公克(驗餘淨重99.80公克,空包裝重7.76公克),純度40.38%,純質淨重40.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117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7頁)可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是上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又查本案包裹乃於運抵臺灣時即遭扣案,觀諸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3人受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四)另其餘扣案物,綜觀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所有人/扣押地點 扣案物品 備註 1 所有人:陳明華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1包 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00.21公克(驗餘淨重99.80公克,空包裝重7.76公克),純度40.38%,純質淨重40.4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1170號鑑定書 (偵二卷第17頁)】 2 包裹外包裝1紙 3 掛號郵件簽收單1紙 4 Iphone13 手機1支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VIVO1904 手機1支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所有人:黃祺瑋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Iphone12 手機1支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6 手機1支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8 所有人:劉志遠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3樓 Iphone13 手機1支(綠)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9 Iphone13 手機1支(灰) (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0 偽造之珍妮琳健保卡1張 11 孫元笙健保卡1張 12 二連複寫估價單1本 13 護照1本 14 空白電話卡14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卷宗簡稱對照表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70號卷(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058號卷(查扣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偵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06號卷(查扣二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009900號卷(警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偵三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07號卷(查扣三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卷(本院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