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47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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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顗修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丁祐顯



選任辯護人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76號、第3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顗修犯附表四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1-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顗修被訴附表五編號1部分,無罪。

丁祐顯犯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四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祐顯被訴附表五編號1部分,無罪。

丁祐顯被訴附表五編號2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丁顗修(原名丁○○,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更改至現名)、丁祐顯(原名丁○○,於92年2月27日更名為丁○○,於109年11月30日更改至現名)為兄弟,2人均明知丁顗修因毒品案件,自91年9月4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2人為使丁顗修掩飾身分以躲避追緝,丁祐顯先後於92年2月27日及98年9月15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而取得貼有丁顗修照片之丁祐顯名義之不實國民身分證各1份(下稱92年版本及98年版本身分證),另於92年2月27日起至92年3月6日止間某時,將92年版本身分證及丁顗修照片委由不詳旅行社代為辦理申請我國護照,不知情之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上情,據以於同日核發印刷有丁顗修照片之丁祐顯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稱92年版本護照;

此部分所涉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8年9月15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某日,丁祐顯將98年版本身分證及丁顗修照片交予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林○○,委託林○○代為辦理申請我國護照,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上情,據以於同日核發印刷有丁顗修照片之丁祐顯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下稱101年版本護照;

丁顗修、丁祐顯此部分行為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丁顗修自丁祐顯處取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護照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出境時間,與丁祐顯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另於附表三編號82所示出境時間,基於單獨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犯意及與丁祐顯共同基於使丁顗修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而丁祐顯於101年10月9日申辦取得101年版本護照後不詳時間,基於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之犯意,交付前開護照予丁顗修(丁祐顯申辦取得92年版本護照後交予丁顗修之行為,由本院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另於附表三編號1至82所示出境時間,與丁顗修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聯絡,由丁顗修持丁祐顯交付之92年版本護照及101年版本護照,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82所示之出境日期,先後持前開兩本護照出境,共計82次。

嗣於111年2月22日,因丁顗修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護照,該辦事處承辦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顗修、丁祐顯及渠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2至1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丁顗修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丁顗修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54頁、第98頁、第130頁),並有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3月15日南辦字第11100003360號函暨檢附丁顗修歷次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及丁祐顯歷次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16至31頁)、高雄○○○○○○○○111年7月7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170418600號函暨檢附丁祐顯109年11月30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警二卷第41至43頁)、統號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之查詢結果(警三卷第18至21頁)、高雄○○○○○○○○111年11月1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170704300號函(偵一卷第33至34頁)、高雄○○○○○○○○111年12月8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1707707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111年3月22日台內戶字第1110250749號函轉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3月15日南辦字第11100003360號函、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薄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當事人相關資料(偵一卷第61至74頁)、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8日移署境桃控字第1120041741號函暨檢附丁祐顯入出境影像資料(偵一卷第183至19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一卷第201至221頁)在卷可稽,足見丁顗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丁祐顯部分:㈠訊據丁祐顯固坦承交付護照供丁顗修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幫哥哥申請護照讓他可以出國,但對於起訴書說我跟哥哥間有犯意聯絡部分,我否認,因為我把護照拿給他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院卷第65頁、第99頁),辯護人亦以:丁祐顯雖出於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目的而於000年00月間將護照交付丁顗修,然就丁顗修此後是否確實違法出入境,且每次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著手或實行犯罪,丁祐顯未有任何就丁顗修違法出、入境行為之實質參與,即無所謂客觀構成要件之參與可言,至於丁祐顯主觀上是否有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可能,起訴書未見對於丁祐顯係如何就丁顗修每次出入境之犯行與之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之舉證,丁祐顯參與之構成要件行為僅為一次之出於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目的而交付護照,實無責令丁祐顯就丁顗修此後自行決意冒名出入境之行為負擔共犯罪貴之理等語(審訴院卷第73至77頁,院卷第55頁、第132至133頁),為丁祐顯辯護。

㈡經查,丁顗修於警詢中稱:我86年被警方逮捕,遭收押3個月,出來的時候有跟丁祐顯講過我出事情,我日後會被判刑所以要逃亡等語(警二卷第3頁),並於本院證稱:我有跟我弟弟說,我要生活,我不能在國內工作,所以我想出國去賺錢,我弟弟知道偽造護照是要讓我出國用,我們有商量過,他也都知情並同意,所以才來辦這些偽造的護照,101年版本的護照,是我回國的時候拿給友人李○○,請李○○通知我弟弟,說這個護照快到期不能用了,請他拿去換一下,再拿給我,弟弟拿到92年版本護照的時候看得到我有沒有出入境的紀錄,至於他有沒有看,我不知道,但他還是幫我換發護照,再讓我出國使用等語(院卷第105至107頁),丁祐顯亦自承:丁顗修稱快遭通緝,我就先幫他申請好護照,讓他有需要時能逃到國外去等語(警二卷第11頁,偵一卷第41頁、第51至53頁),而護照可供名義人出、入境,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知之事,丁祐顯在丁顗修明確告知欲逃亡之後,為使丁顗修得以順利出國而辦理護照,且於92年版本護照將過期時,尚為丁顗修申辦101年版本護照後交予丁顗修,堪認被告2人於丁顗修逃亡期間,仍互有聯絡,自對於丁顗修持該護照後之出、入境行為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其前開申辦護照後交付丁顗修之舉即為行為分擔,自應構成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

丁祐顯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入出國及移民法:⒈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迭經修正:⑴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⑵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97年8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⑶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⒊本規定於96年12月26日修正時,將條次自第54條移列為第74條,復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時,移列至同條前段,並於後段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準用之規定,僅微幅調整法條文字內容,實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

從而,就被告2人而言,僅屬單純文字修正,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先予敘明(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又經修正,然本次修正於113年3月1日始施行,故不為新舊法比較)。

㈡護照條例:⒈丁顗修於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行為後,以及丁祐顯於附表二編號2申辦護照後某日交付護照予丁顗修之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月1日施行。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款,並將冒名使用他人護照者納入規範後,提高罰金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⒉經比較新舊法,丁顗修於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行為時,護照條例並未處罰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行為,而丁祐顯於附表二編號2申辦護照後某日交付護照予丁顗修時,以該時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丁顗修於附表三編號1至81所示行為並不構成護照條例之犯罪,而丁祐顯於附表二編號2申辦護照後某日交付護照予丁顗修之行為,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處斷;

至丁顗修於附表三編號82所示行為時,護照條例業已修正公布,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現行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論罪:㈠核丁顗修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附表三編號1至81)、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附表三編號82);

核丁祐顯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附表三編號1至82)。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係行為人因具有特定身分(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丁祐顯雖不具該罪所要求之特定身分,惟丁顗修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丁顗修、丁祐顯就本件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均成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之共同正犯,而丁祐顯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丁顗修於附表三編號8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論處。

㈣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經查,丁顗修、丁祐顯於附表三編號1至82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且均係另行起意而為,自應分論併罰,故丁顗修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附表三編號1至81)、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附表三編號82),共82罪,丁祐顯所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1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附表三編號1至82),共83罪。

丁顗修、丁祐顯就渠等各自所為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就丁顗修多次出境部分主張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院卷第132至133頁),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而公訴意旨認丁祐顯所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之罪數共162次,係以丁顗修入出境之次數計算,然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係「交付護照」而非「使用護照」,而丁祐顯交付護照之行為僅有一次,故應僅成立一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至行為人於交付護照後,與使用護照之人是否就其他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須就個案之卷證資料各別認定,而非以「使用」護照之次數認定「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之罪數,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科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丁祐顯為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哥哥丁顗修得以躲避通緝處分,竟將藉由內容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而得之護照交付丁顗修,以供丁顗修冒名使用護照出境,而丁顗修取得護照後,即於附表三編號1至82所示時間多次使用丁祐顯交付之護照出境,期間長達將近10年(96年1月至105年4月),出境次數多達82次,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亦擾亂國際往來秩序,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

兼衡丁顗修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丁祐顯僅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丁顗修為逃避毒品案件執行通緝、丁祐顯則欲幫助丁顗修之犯罪動機、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1及1-2、2及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2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七、定執行刑:㈠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次按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16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均在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前,其餘之罪則俱在該解釋公布後,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得否易科罰金,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刑罰權效果即有不同,參諸上開決議意旨,應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即裁判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審酌被告2人所為犯行目的同一、均侵害社會法益、歷時甚長等情,各定渠等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宣告緩刑: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㈡經查,丁顗修、丁祐顯之辯護人均請求法院對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等語(院卷第134至135頁、第140至141頁、第185頁)。

然本院審酌丁顗修、丁祐顯之犯罪動機分別為逃避我國刑事司法執行及協助兄長躲避通緝,犯罪時間橫跨10餘年,犯罪次數非少,其情狀相較於同類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被告2人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

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丁祐顯於98年9月15日前某時,持丁顗修之照片,前往高雄○○○○○○○○,以丁祐顯名義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填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申請換發理由,並將丁顗修照片黏貼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交予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以表示丁祐顯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經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查悉丁祐顯黏貼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照片,與丁祐顯面容不同,而於98年9月15日核發貼有丁顗修照片之丁祐顯名義98年版本身分證1張。

其後,於98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間某時,丁顗修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丁祐顯則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將丁祐顯之98年版本身分證及丁顗修照片交予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林○○,委託林○○代為辦理申請我國護照,林○○遂於101年10月9日某時,以丁祐顯名義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將丁祐顯之98年版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丁顗修照片黏貼於護照申請書上,交予不知情之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承辦人員,據以表示丁祐顯申請核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經該辦事處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上情,據以於同日核發印刷有丁顗修照片之丁祐顯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下稱101年版本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審核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因認丁顗修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丁祐顯則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3月15日南辦字第11100003360號函暨檢附丁顗修歷次普通護照申請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及丁祐顯歷次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高雄○○○○○○○○111年4月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7日、111年11月11日、111年12月8日、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1日函文、高雄○○○○○○○○111年7月6日函文、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2年3月29日南辦字第1120000382號函暨檢附丁祐顯之電腦檔存護照申請書影本,資為憑據。

肆、經查,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申辦護照之人為丁祐顯,並非丁祐顯將身分證交予丁顗修後,由丁顗修持之申辦護照此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院卷第54頁),揆諸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分別為「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所處罰之行為均係「交付」而非「冒名使用」,而丁祐顯從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而係始終由其持有並持之申辦護照;

另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分別為「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處罰之行為各係「冒名申請護照」及「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然丁顗修未曾「申請護照」,亦從未「使用」丁祐顯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98年版本身分證,是被告2人之行為均與前揭法條構成要件不符。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丁顗修有從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行為,或丁祐顯有從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行為,自難將被告2人以前開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丁顗修、丁祐顯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所示。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丁祐顯於申辦取得92年版本護照後不詳時間,基於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之犯意,交付前開護照予丁顗修,因認丁祐顯此部分行為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嫌等語。

貳、經查,丁祐顯將92年版本護照交予丁顗修之時間,係介於丁祐顯於92年3月6日申辦取得92年版本護照之後,迄至丁顗修於96年1月4日為附表三編號1首次出境行為之間某日,而丁祐顯於92年3月6日申辦取得92年版本護照之後,護照條例業經修正,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31條第1款,提高罰金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經比較前揭規定,以丁祐顯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次查,丁祐顯涉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期間為20年,較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丁祐顯,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參、依前所述,丁祐顯行為時間為92年3月6日至00年0月0日間某日,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丁祐顯行為時間係92年3月6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該日開始進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又無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停止進行情事,是丁祐顯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02年3月5日即已完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就丁祐顯此部分犯行為免訴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89年5月21日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換發國民身分證時間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申請時間 申請換發理由 申請人姓名 1 92年2月27日 改名 丁○○ 2 98年9月15日 遷徙 丁○○
附表二:換發護照時間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申請時間 申請換發理由 /護照號碼 受託人 申請人姓名/所附國民身分證 1 92年3月6日 更改中文姓名換發 /000000000 不詳旅行社員工黃○○ 丁顗修/丁祐顯92年2月27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 2 101年10月9日 效期不足1年換發 /000000000 ○○旅行社員工林○○ 丁顗修/丁祐顯98年9月15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
附表三:被告丁顗修出入境時間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入出境 丁顗修所持護照之號碼 0 00年0月0日 出境 000000000 96年1月6日 入境 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6年1月31日 入境 0 00年0月0日 出境 96年8月10日 入境 0 00年00月00日 出境 96年10月24日 入境 0 00年00月00日 出境 96年12月24日 入境 0 00年0月0日 出境 97年1月8日 入境 0 00年0月0日 出境 97年3月10日 入境 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7年7月21日 入境 0 00年00月00日 出境 97年11月23日 入境 0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8年1月17日 入境 00 00年0月0日 出境 98年3月6日 入境 0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8年3月21日 入境 0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8年4月1日 入境 0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8年5月9日 入境 0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8年5月24日 入境 00 00年0月0日 出境 98年6月18日 入境 0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8年7月10日 入境 0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8年7月23日 入境 0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8年8月24日 入境 0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8年9月10日 入境 0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8年10月1日 入境 00 00年00月0日 出境 98年10月17日 入境 00 00年00月00日 出境 98年10月28日 入境 00 00年00月0日 出境 98年11月14日 入境 00 00年00月00日 出境 98年12月10日 入境 00 00年00月00日 出境 98年12月30日 入境 00 00年0月0日 出境 99年1月15日 入境 0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9年2月12日 入境 0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9年3月7日 入境 0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9年3月19日 入境 00 00年0月0日 出境 99年4月12日 入境 0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9年4月22日 入境 0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9年5月1日 入境 00 00年0月0日 出境 99年6月3日 入境 00 00年0月0日 出境 99年6月14日 入境 0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9年7月27日 入境 00 00年0月00日 出境 99年8月20日 入境 00 00年0月0日 出境 99年9月4日 入境 00 00年0月0日 出境 99年9月11日 入境 00 00年00月00日 出境 99年10月31日 入境 00 00年00月0日 出境 99年12月5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0年1月26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0年3月2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日 出境 100年5月6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0年5月12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0年5月30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日 出境 100年6月13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0年6月29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0年9月2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1年2月27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1年7月31日 入境 00 000年00月00日 出境 000000000 101年10月22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2年1月29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2年2月21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2年3月8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2年3月27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2年4月27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2年6月24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2年7月30日 入境 00 000年00月00日 出境 102年10月29日 入境 00 000年00月00日 出境 102年11月23日 入境 00 000年00月00日 出境 102年12月2日 入境 00 000年00月00日 出境 102年12月29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日 出境 103年1月8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3年1月17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3年1月26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日 出境 103年2月8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3年2月27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3年3月27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3年4月21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3年4月28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日 出境 103年5月7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3年5月28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日 出境 103年7月9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日 出境 103年8月9日 入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3年8月23日 入境 00 000年00月00日 出境 103年10月13日 入境 00 000年00月0日 出境 104年10月11日 入境 00 000年00月00日 出境 104年11月2日 入境 00 000年00月00日 出境 104年11月21日 入境 00 000年00月00日 出境 000年00月00日 出境 00 000年0月00日 出境 105年4月3日 入境
附表四:被告丁顗修、丁祐顯犯行一覽表
編號 行為人 所犯之罪 主文 1-1 丁顗修 附表三編號1至81: 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81罪) 丁顗修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捌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三編號82: 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 丁顗修犯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祐顯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丁祐顯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丁祐顯 附表三編號1至82: 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82罪) 丁祐顯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捌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 行為人 公訴意旨(日期:民國) 涉犯法條 1 丁顗修、 丁祐顯 丁顗修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丁祐顯則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98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間某時,將丁祐顯之98年版本身分證及丁顗修照片交予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林○○,委託林○○代為辦理申請我國護照,林○○遂於101年10月9日某時,以丁祐顯名義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並將丁祐顯之98年版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丁顗修照片黏貼於護照申請書上,交予不知情之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承辦人員,據以表示丁祐顯申請核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經該辦事處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上情,據以於同日核發印刷有丁顗修照片之丁祐顯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審核核發護照之正確性。
丁顗修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丁祐顯則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2 丁祐顯 丁祐顯於92年3月6日申辦取得92年版本護照後不詳時間,基於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之犯意,交付前開護照予丁顗修。
丁祐顯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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