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48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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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具 保 人 陳澤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呂侑恩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並限制住居,由具保人陳澤昱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3頁)。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未果之事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訴字卷第51、53、57頁)、本院民國112年11月6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59至62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訴字卷第63、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1月2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431300號函暨檢還之拘票、報告書(訴字卷第69至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月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761800號函暨檢還之拘票、報告書(訴字卷第87至95頁)附卷足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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