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488,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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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佳



指定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佳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洪秀香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黃佳佳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參加洪秀香為會首之合會(下稱本案合會),會期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47會,每月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低標為1000元,每月5日開標1次、每3個月(即3、6、9、12月)之20日加開標1次,開標地點在洪秀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而得標之人應簽發面額為死會會款總額之本票1張(需由另一人背書作為擔保)給洪秀香,作為日後繼續給付死會會款之擔保。

詎黃佳佳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9月5日(即本案合會第2會)以2300元得標後,未經發票人陳月紅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陳月紅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發票人等欄位,偽造陳月紅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其並在該本票背面簽名而充作背書人後,將該本票交付給洪秀香而行使之,致使洪秀香陷於錯誤,誤信黃佳佳已依約定交付適當之本票作為擔保,而交付得標金額即現金35萬6500元給黃佳佳。

(二)於111年1月5日(即本案合會第8會)以1300元得標後,未經發票人陳美珍授權或同意,即擅自以陳美珍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等欄位,偽造陳美珍之署名及指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其並在該本票背面簽名而充作背書人後,將該本票交付給洪秀香而行使之,致使洪秀香陷於錯誤,誤信黃佳佳已依約定交付適當之本票作為擔保,而交付得標金額即現金40萬9300元黃佳佳。

(三)嗣黃佳佳繳納會款至111年12月5日(即本案合會第22會),之後即未再繳款,洪秀香又未尋獲黃佳佳、陳月紅、陳美珍等人行蹤,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秀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黃佳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佳佳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3、81頁),核與證人洪秀香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合會單、本票影本2張、洪秀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他卷第7至12、15至22頁)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告訴人前後交付被告得標金額之認定本案合會連同會首共47會,每月會款為1萬元,採內標制,被告於110年9月5日就第2會以2300元得標、於111年1月5日就第8會以1300元得標,告訴人交付被告之得標金額為「1萬元×死會會數+(1萬元-當期標金)×活會會數」等情,為證人洪秀香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訴卷第81頁),故:

(一)告訴人於110年9月5日(第2會)交付被告之得標金額為35萬6500元,算式:1萬元×1(第1會)+7700元(1萬元-2300元=7700元)×45(第3會至第47會)=35萬6500元。

(二)告訴人於111年1月5日(第8會)交付被告之得標金額為40萬9300元,算式:1萬元×7(第1會至第7會)+8700元(1萬元-1300元=8700元)×39(第9會至第47會)=40萬9300元。

三、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檢察官就本案合會開標時間,記載為「每月5日開標1次」,就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2張持以行使之對象、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之對象、態樣,記載為「將上開2張本票交付給洪秀香持向活會會員而行使之以充作該期得標之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次係黃佳佳此2次得標已如數給付會款」。

然本案合會為「每月5日開標1次、每3個月(即3、6、9、12月)之20日加開標1次」,且被告行使上開本票之對象為告訴人,上開本票之目的僅在於向告訴人擔保日後將繼續給付死會會款,告訴人未再持上開本票向他人行使等情,為證人洪秀香於審判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合會單為證,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訴卷第81頁),故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均有誤會,應由本院分別更正為「每月5日開標1次、每3個月(即3、6、9、12月)之20日加開標1次」、「將該本票交付給洪秀香而行使之,致使洪秀香陷於錯誤,誤信黃佳佳已依約定交付適當之本票作為擔保」。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行使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係以上開本票作為日後給付死會會款之擔保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此一行為使告訴人誤信陳月紅、陳美珍有意簽發上開本票供作擔保,而同意交付得標款項給被告,客觀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分別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分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各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因其屬文義及無因證券之屬性,社會上經濟活動使用層面廣泛,刑法特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非輕,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衡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目的,僅在於擔保日後死會會款之給付;

且被告分別取得上開會款後,於111年12月5日(即本案合會第22會)以前仍有繼續給付死會會款乙事,為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可認被告行為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支票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若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尋求適當之擔保,竟擅自以陳月紅、陳美珍之名義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詐得本案得標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雖以偽造之本票作為擔保,然日後仍持續繳納部分死會會款,且僅偽造2張本票,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當場給付7萬元外,更於112年11月6日、同年12月5日分別給付2萬元,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附條件緩刑而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為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訴卷第82頁),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憑證等為證(見訴卷第53至55頁、第91頁),可認其態度尚佳;

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各罪之動機及犯罪時間、空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頗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仍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為免被告心存僥倖及兼顧告訴人之權益,避免被告利用分期付款而獲取寬典後,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行,爰斟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九、沒收

(一)偽造本票部分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並不影響於其上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另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除於附表一所示各本票上,偽造「陳月紅」、「陳美珍」為各本票之發票人外,然其均親自於此本票2張背面簽名而背書乙情,已認定如前。

依上開說明,上開本票雖均屬偽造,然不影響被告於各該本票背面真正背書之效力,故為保障票據合法持有人之權利,爰僅就附表一所示各該本票「偽造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故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署押,自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取得告訴人給付之款項後至本案標會第22會止所給付之死會會款20萬元(算式:1萬元×20會【第3會至22會】=20萬元)、14萬元(算式:1萬元×14會【第9會至22會】=14萬元),及上開調解成立後已給付之11萬元(算式:7萬元+2萬元+2萬元=11萬元),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2.至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35萬6500元、40萬9300元,分別扣除已給付之死會會款20萬元、14萬元,並將已實際清償告訴人之11萬元平均分攤於清償各次犯罪所得後,尚有犯罪所得10萬1500元(算式:35萬6500元-20萬元-5萬5000元【11萬元÷2=5萬5000元】=10萬1500元)、21萬4300元(算式:40萬9300元-14萬元-5萬5000元【11萬元÷2=5萬5000元】=21萬4300元)未清償,且未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本票 被告於左列本票上偽造之署押 1 1.票號:000000 0.發票人:陳月紅 3.票面金額:45萬元 4.發票日期:110年9月5日 1.金額欄:「陳月紅」指印1枚。
2.發票人欄:「陳月紅」簽名、指印各1枚。
3.地址欄:「陳月紅」指印1枚。
2 1.票號:000000 0.發票人:陳美珍 3.票面金額:39萬元 4.發票日期:111年1月5日 1.金額欄:「陳美珍」指印1枚。
2.發票人欄:「陳美珍」簽名1枚。
3.地址欄:「陳美珍」指印2枚。
4.發票日期欄後(國民身分證字號上):「陳美珍」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黃佳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陳月紅」部分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黃佳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偽造發票人「陳美珍」部分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0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即黃佳佳)願給付聲請人(即洪秀香)新臺幣75萬元。
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7萬元,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
(二)餘款新臺幣68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共分為3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略)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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