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21,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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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日富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日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洪日富為洪曉貞之兄,渠二人均為洪金循(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死亡)之子女。

洪日富於107年5月24日閱覽洪金循與洪曉貞之子林鉦淳、林子淳簽立之贈與契約書後,已知悉洪金循於106年5月17日將其名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本件房地)贈與林鉦淳、林子淳。

詎洪日富竟意圖使洪曉貞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誣指:洪曉貞於109年間就分割被繼承人洪金循遺產事件時,刻意隱匿本件房地已由洪金循生前贈與林鉦淳、林子淳之事實,使洪日富陷於錯誤,而與洪曉貞於109年12月2日就分割洪金循遺產之事簽立和解書後,再由林鉦淳、林子淳於1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洪日富將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鉦淳、林子淳,致洪日富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而誣指洪曉貞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26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洪日富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2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足以生損害於洪曉貞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洪曉貞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日富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日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曉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111年1月17日刑事告訴狀(他一卷第3至13頁)、109年12月2日和解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他一卷第49至59頁)、被繼承人洪金循遺產稅申報書暨繼承系統表、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他一卷第117至141頁)、洪曉貞與洪日富LINE對話內容截圖(他一卷第147頁)、LINE群組名稱「律師」內對話內容截圖(他一卷第151至165頁)、LINE群組名稱「阿爸制喪」內對話內容截圖(他一卷第167至179頁)、本院111年1月21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筆錄(他一卷第181至193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267號不起訴處分書(他二卷第7至9頁)、洪金循遺產清冊(他二卷第75至7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2097號處分書(偵一卷第85至90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本案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267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2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被告竟無端誣指告訴人涉嫌犯罪,使國家機關對告訴人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徒增訟累,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訴字卷第94頁);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訴字卷第94頁),惟審酌被告之犯行已實際造成告訴人遭受訟累之苦,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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