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3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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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皇傑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5、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DEX EXCHANGE客服人員」、「環球智慧Global wisdom客服人員」、「Lucky企業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7月間,接續傳送LINE訊息對少年丁○○(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佯稱:可在DEX EXCHANGE註冊帳號進行投資,如欲將款項領出,需繳交保證金,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給付保證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發門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現金予丙○○。

嗣因丁○○陸續匯款及代碼繳費後仍未收回本金及獲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丙○○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丙○○對於少年丁○○於1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發門市,當場交付26萬元現金予丙○○等客觀事實雖不爭執,但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是對方主動以LINE跟我聯絡,說要跟我交易虛擬貨幣,而交易金額當時已確定,我也有請少年的母親一起過來。

我與他們母子當面交易時有簽合約書,全程都有錄影,我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到少年提供之電子錢包裡,我並沒有詐騙該少年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是以:㈠被害人丁○○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之母宋○芬警詢時之供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叫車紀錄各1份;

㈣被告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光碟勘驗紀錄;

㈤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依據少年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少年丁○○確實是應『環球智慧』要求,向『環球智慧』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購買26萬元之虛擬貨幣無疑;

而從公訴意旨所舉三㈠-㈣所示證據資料,僅可證明少年丁○○確實有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26萬元之虛擬貨幣等事實。

至於上述兩者之間有何關連性,尚須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據少年丁○○於警詢時陳稱:「是LINE暱稱『環球智慧(原暱稱:極星光耀)』推薦我一個幣商的網址,叫我加入該網址,並告知我加入後,幣商有問什麼内容,再轉貼給環球智慧,再由環球智慧指示我如何回應幣商,交易地點是我約的,交易時間是幣商約的」、「(你的錢包地址係如何取得?)是LINE暱稱『環球智慧』給我DEX官方網址並叫我登入註冊帳號,註冊完後,聽從『環球智慧』指示開始至超商代碼繳費,然後DEX官方網站回答我:擔保金可以用虛擬貨幣繳納,我就詢問『環球智慧』如何購買虛擬貨幣,他就推薦一個幣商的網址給我,我加入後,依照「環球智慧」指示向幣商購買26萬泰達幣(USDT),DEX告知我:幣商要匯入泰達幣的時候,我再跟DEX索取錢包地址,取得後再把錢包地址傳給幣商,所以我的錢包地址是DEX官方給的」等語(警二卷頁77起);

於偵訊時陳稱:「(你為何需要買虚擬貨幣?)我在網路上看到可以賺錢的程式,我加入問對方,對方說有一些問題,要我交26萬擔保金進去,他說可以用虛擬貨幣方式缴納,本來我自己在網路上找,後來對方說他在網路上找比較好的給我,之後對方就給我虛擬貨幣公司的連結,名稱叫LUCKY企業公司,讓我去加入這家虚擬貨幣公司的LINE,我加入後有跟這家公司聯絡,之後就是被告丙○○出面跟我交易。」

、「(你買到的虚擬貨幣,交給何人?)賺錢網站給我的錢包地址。」

、「(你的虚擬貨幣APP為何?)我沒有用,因為賺錢網站公司的人給我錢包地址,要我直接把錢包地址給來賣我虚擬貨幣的人,要他存到這個錢包地址」、「(你有無自己的錢包地址?)沒有。

、「(賺錢網站公司的人,有無跟你說有收到虚擬貨幣?)賣我虚擬貨幣的人,有將交易記錄傳給我,我有傳給賺錢網站公司的人指定的網站,我傳過去之後,對方有說有收到這筆虚擬貨幣」等語(偵二卷頁17起),佐以警方依少年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示接收端電子錢包地址(地址為THWLCqn4LnFC3Tp9JUvFTskYBRPYuoFwJ4),在區塊鏈網路平台調取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確實也有地址:TP2fKRaFa33NbgKMgLTurAQ5z4UaMXdUzR電子錢包(下稱TP2f電子錢包)於111年7月23日11時23分許,發送泰達幣8,387顆至被害人提供之上述電子錢包地址內(警二卷頁47)等證據資料可知,本案是由少年丁○○主動與被告聯繫此次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且丁○○所購買之虛擬貨幣也確實已轉入丁○○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應可認定。

而從以上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並未發現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㈢從警方在區塊鏈網路平台調取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確實有如警方所整理如警二卷頁45所示各筆虛擬貨幣之轉出、轉入至不同電子錢包地址等明細,但從此交易明細,並無法直接證明各筆虛擬貨幣之交易,彼此間有何連結;

另從被告提供之上述TP2f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明細,亦有於111年7月26日12時56分,轉匯入5,000顆泰達幣至上述被告TP2f電子錢包等事實,但從此筆交易明細中可知,轉匯出5,000顆泰達幣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FHGz2H4...jrb1」,並非少年提供之「TP2fKRaFa33NbgKMgLTurAQ5z4UaMXdUzR」電子錢包地址。

佐以虛擬貨幣之交易並非特定物之交易,所以尚難僅以被告所屬之TP2f電子錢包有如上所述,於111年7月23日賣出8,387顆泰達幣,及於同年7月26日買入5,000顆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就可以推認被告與少年丁○○該筆虛擬貨幣之交易,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之名行收取贓款之實。

五、綜上論述,公訴意旨所引少年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可證明少年丁○○確實是應『環球智慧』要求,向『環球智慧』所推薦之幣商即被告購買26萬元之虛擬貨幣;

另公訴意旨所舉前述三㈠-㈣所示證據資料,也僅可證明少年丁○○有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26萬元之虛擬貨幣等事實。

至於上述兩者之間有何關連性,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再者,被告已提出上述TP2f電子錢包之官方交易紀錄明細,證明確有與少年丁○○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公訴意旨空言指述TP2f電子錢包並非被告本人所使用,並據以推論被告與少年丁○○所為上述虛擬貨幣交易是詐欺集團虛偽創設;

被告顯然是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假借買賣虛擬貨幣之名行收取贓款之實,即屬無據。

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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