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5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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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於民國103年1月初至104年12月底間之某時,在網路
  4. (一)乙○○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5. (二)乙○○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6. (三)乙○○意圖販賣,基於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7. 二、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11時許,
  8.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5.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16. 參、論罪科刑:
  17.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8. (一)95年5月30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104年2月
  19.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20.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21.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22.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23. (二)另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24.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25.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26. (二)告訴人之臉部足以識別其身分特徵,縱其未註記姓名等資
  27.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28.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9. 五、被告上開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0. 六、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
  31.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
  32. 肆、沒收部分:
  33.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34.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35.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36.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37. 五、至於卷附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
  38.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9.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亦成立修正
  40.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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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1月初至104年12月底間之某時,在網路上結識代號AC000-Z000000000女子(89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犯意,於103年1月初至104年12月底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應予更正)內與A女視訊交談時,在A女不知情之狀態下,無故以手機之截圖功能擷取A女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下稱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以此方式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A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竊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二)乙○○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4時14分起(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在○○市○○區○○路000巷00號,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陸續以臉書暱稱「林○」之帳號、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之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之妹妹,且傳送包含A女臉孔、胸部等身體部位之個人資料之照片予A女之妹妹,足生損害於A女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三)乙○○意圖販賣,基於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及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18時前某時,於暱稱「徐○○」之臉書帳號張貼A女臉孔之個人資料之照片及「售,套圖影私」等貼文訊息,足生損害於A女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嗣A女男友丁○○見上開訊息,乃於111年10月7日18時許,以私訊向乙○○詢價。

乙○○於翌日1時許乃傳送「6K售」、「收錢給貨」、「要買貨嗎」等文字予丁○○,然嗣後因故而未成交,乙○○即以此方式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持有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林○」之帳號傳送:「今天討論出個結果」、「不然我就賣你歷任 讓他去搞」等加害名譽之訊息予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男友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19至22頁、24頁),且有告訴人之妹妹與臉書帳號「林○」、「林○」對話內容截圖、丁○○與臉書帳號「徐○○」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與臉書帳號「林○」對話內容截圖、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連調閱查詢單、111年7月12日至10月12日臉書帳號「徐○○」、「林○」連線IP位址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3頁、35至8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95年5月30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列之罪,及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7條第1項、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定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

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該當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7條第3項,及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業已產生之意願,則屬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7條第4項,及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又所謂「違反本人意願」,就其文義觀之,係指行為人行為當時被害人已有意思決定產生,行為人卻違反了被害人之意願,而行為人為了壓制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所使用之手段強度當會更為激烈,且於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之過程中,對被害人之危險性大大提高,故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7條第4項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此高之刑度相繩。

而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手機截圖之方式,擷取當時未滿18歲之告訴人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且係於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之,此時尚無意思決定產生,難認符合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7條第4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而無法以上開刑度相繩,復與被害人知情同意之單純拍攝、製造被害人影像之行為強度及法益侵害,有重輕之別。

因此,當認被告之行為該當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95年5月30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7條第3項原規定:「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而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30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2.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及第28章之1章名,並修正第10條新增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修正後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無故以手機截圖功能擷取告訴人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惟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3.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而民法第12條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以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而係於103年1月初至104年12月底間之某時實施前揭之竊錄行為,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其於行為時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從而,就事實欄一、(一)所涉犯行,並無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罪嫌,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節,然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不知情、未取得其同意之情況下實施前揭犯行,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別,且被告之竊錄犯行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均經論述如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是否屬個人資料實應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該資訊即屬個人資料,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經查,告訴人之臉部、容貌、胸部等身體部位,均足以識別其身分特徵,縱其未註記姓名等資料,但所顯示之身體特徵,已足以區別與他人容貌外型而可識別其個人,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將含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傳送予告訴人之妹妹,足認其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各款情形。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起訴書雖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臉書暱稱『林○』之帳號與A女胞妹私訊搭訕並傳送散佈A女之猥褻照片及影像」等節,足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僅屬罪名之漏論,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二)另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修正後之規定為:「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固亦屬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然於被告行為時,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僅有行政裁罰,尚無刑事處罰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之規定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觀諸事實欄一、(三)之事實,被告係張貼「售,套圖影私」等貼文訊息及告訴人之照片,並傳送「6K售」、「收錢給貨」、「要買貨嗎」等文字予丁○○,顯見其業已著手於販賣性影像之行為,而構成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4項、第3項之販賣少年之性影像未遂罪,惟被告行為時法律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而係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告訴人之臉部足以識別其身分特徵,縱其未註記姓名等資料,但所顯示之身體特徵,已足以區別與他人容貌外型而可識別其個人,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將含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照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傳送張貼於臉書頁面,足認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各款情形。

另外,被告持有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而張貼「售,套圖影私」等貼文訊息,並傳送「6K售」、「收錢給貨」、「要買貨嗎」等文字予丁○○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無訛。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起訴書雖未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於暱稱『徐○○』臉書帳號張貼A女照片及『售,套圖影私』等貼文訊息」等節,足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僅屬罪名之漏論,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一節,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上開所犯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91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心健康及隱私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查無本案被告犯罪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手機擷取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又無視法律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擅自傳送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告訴人之妹妹,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復傳送事實欄二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

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現行新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而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被告用以擷取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不明廠牌之手機1支,係拍攝少年之性影像之工具,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拍攝之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固陳稱業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仍應依上述規定,將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以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僅有行政裁罰之規定,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宜由行政機關予以沒入。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固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然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

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物品,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被告固陳稱業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仍應依上述規定,將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以宣告沒收。

五、至於卷附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亦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所指之「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指將猥褻照片擴散傳播於眾,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或特定多數人得閱知其內容,然查,本案被告僅將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給告訴人之妹妹一人,則其所為尚與「散布」之行為有間,而自無從以該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5年5月30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06年11月29日公布、107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乙○○犯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乙○○所拍攝代號AC000-Z000000000女子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
2 事實欄一、(二)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所拍攝代號AC000-Z000000000女子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沒收。
4 事實欄二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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