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56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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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9、2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隆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洪清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便利商店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人購得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子彈【上述槍枝合稱系爭槍枝、子彈下稱系爭子彈,合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至112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之3,查獲系爭槍彈為止。

理 由

一、下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6頁),為求精簡,爰不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隆坦承在卷(院卷第288-289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35-38、45-48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89-92頁)、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93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槍彈,經具槍彈殺傷力鑑定專業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一節,有附表一鑑定結果欄註1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000年00月間之某日至112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系爭槍彈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㈢、被告以上述一行為持有系爭槍彈之相同客體(3支非制式手槍、88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均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而屬單純一罪,自應僅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罪論,均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㈣、被告以上述一行為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附表一編號4)、非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1至3)、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附表一編號5至8)係同時地持有不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論處。

四、量刑:

㈠、處斷刑:1.加重處斷刑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

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0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且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相距不遠,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論以累犯,並於處斷刑階段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無庸於主文記載)。

2.減輕處斷刑事由: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所謂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基於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自白認罪,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則被告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曾為自白已足。

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系爭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陳禹成,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一情,業經起訴書敘明在卷,足認被告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是被告於本案之有期徒刑處斷刑起刑點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系爭槍彈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將產生重大危險,並將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猶以前述行為犯上開罪名,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減省法院因調查證據所需支出之司法資源,並於偵查中積極供出系爭槍彈來源,因而協助偵查機關查獲,由其願承擔供出來源所招致之風險以觀,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且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等一切因素,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經擊發而裂解,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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