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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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君



指定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88號、111年度偵字第3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嘉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85巷某處居所,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文郎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嗣因檢察官偵辦其他案件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有罪部分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洪嘉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4頁反面、偵一卷第142頁、院一卷第338、350頁),核與證人蔡文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因法條競合僅論以轉讓禁藥罪,故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另被告並未供出其本次毒品來源,檢警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禁藥,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惟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甲基安非他命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6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一卷第35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宗華、林亦辰(上二人業經其他法院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5日1時1分許,由被告以蔡宗華申辦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皮皮」(微信ID:sexypepe)帳戶,在微信群組名稱「(蜜蜂圖片)支援版(大聲公圖片)(491)」聊天室內,張貼:「高雄私營(啤酒圖片)(咖啡圖片)」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同年月27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於該日20時47分許,使用微信與「皮皮」聯繫,並由被告、蔡宗華使用「皮皮」帳號與警員洽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1千包予警員,後因被告擔憂蔡宗華會將交易毒品果汁包之價金全數併吞,遂商討由林亦辰與蔡宗華同去交易,經林亦辰同意以5千元作為代價後,被告便將前揭毒品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林亦辰住處,再聯絡蔡宗華前去與林亦辰會合並北上交易,嗣後蔡宗華、林亦辰即依照被告指示一同前往高鐵站搭乘高鐵北上,並於同年4月5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先由林亦辰坐上警員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清點款項,再由蔡宗華上車交付放在皮箱中之上開毒品997包給無買受真意之警員而未遂,蔡宗華、林亦辰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上開毒品997包、林亦辰口袋中之相同毒品1包(毛重共8935.98公克、淨重共6910.0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07.30公克)、手機3支。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宗華、林亦辰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刑鑑字第1100038006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WeChat對話紀錄及語音對話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90、7600、7601號起訴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認識證人蔡宗華,不認識證人林亦辰,我不了解毒品交易的過程,我沒有委託證人蔡宗華、林亦辰販賣扣案之毒品果汁包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即共犯蔡宗華、林亦辰歷次證述之內容前後反覆難以採信,且無證據顯示與警察聯絡者為被告,況聲紋鑑定結果亦表示WeChat語音對話中之女子聲音與本件被告之聲音不相似,而扣案毒品果汁包上復無被告的指紋存在,不能排除證人蔡宗華、林亦辰係為求減刑而指認本件被告,故本案除證人蔡宗華、林亦辰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㈠偵辦本案之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暱稱「皮皮」之人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與「皮皮」聯絡並約定毒品果汁包之交易時、地、數量及金額後,證人蔡宗華、林亦辰於000年0月0日下午搭乘交通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嗣因員警表明身分且逮捕證人蔡宗華、林亦辰,並當場扣得毒品果汁包998包及手機3支等情,業經證人蔡宗華、林亦辰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刑警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WeChat對話紀錄及語音對話譯文、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90、7600、7601號起訴書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蔡宗華就本件被告如何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一事,固於警詢、偵訊中迭證:WeChat暱稱「皮皮」是我本人的帳號,但販賣毒品的訊息是被告用我帳號發布,該帳號與喬裝買家員警間之對話紀錄,有部分是我輸入有部分是被告輸入,扣案之毒品果汁包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於110年4月5日凌晨直接來找我並給我林亦辰之聯絡方式,且說毒品已經在林亦辰那邊,要我跟林亦辰一起北上交易,我覺得林亦辰是被告派來監視我的,交易完成後我可以獲得3萬元報酬,而我與林亦辰聯絡上後就去他的住處會合,當時裝有毒品果汁包之行李箱已經在林亦辰手上,我們兩人就一起搭乘高鐵北上交易等語(警二卷第22至24、125至131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

惟其於審理時卻改稱:被告男友於交易前一天晚上有來找我並留林亦辰的聯絡資訊給我,且說林亦辰會帶毒品過來,所以之後我就依照被告男友給的聯絡方式與林亦辰聯繫,並與林亦辰會合後再一起搭高鐵北上交易,此次交易前我有詢問過被告北部的毒品價錢,當時還沒有確定要賣毒品,只是先討論一下毒品價錢,我印象中被告那時候知道這件事,但當時要我跟林亦辰一起拿毒品北上交易並要拿錢回來等事宜幾乎都是被告男友指示我的,就是要出去賣毒品的階段都是被告男友聯絡我的,我只知道扣案毒品是從被告及其男友那邊來的,但實際上到底是誰的我不清楚,且我也不太確定對話紀錄中的訊息是誰傳送的等語(院一卷第141至145、148至151、155至156、160頁),足見證人蔡宗華於偵審程序中就被告有無傳送訊息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扣案毒品為何人提供、係受何人指示方與證人林亦辰一同北上交易毒品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尚難令人盡信,是被告有無如證人蔡宗華偵查中所述之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已非無疑。

㈣再者,證人蔡宗華於審理時雖又證陳:我有跟喬裝買家的員警講電話,且被告在交易前的一兩天也有跟喬裝買家的員警講過一通電話等語(院一卷第151頁),然其於同次審理程序中旋即改稱:因為其他法院訊問我時曾問我通話內容中跟警察通話之不詳女子是何人,加上我的住處當時只有被告及其男友會過去,所以我才猜測這名跟喬裝買家之員警通話者為被告,但事實上我沒有看到被告講電話,也沒有看過這部分之通話譯文等語(院一卷第152至154頁),而將證人蔡宗華前揭審理中之證詞綜合觀察後,可知證人蔡宗華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接聽電話等情,故其於審理中就被告有無接聽員警電話等節所為之證述顯係個人推測之詞,難以採信;

況且,本院嗣後復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警方於110年3月31日12時32分許打給不詳女子之通話錄音內容」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前揭錄音檔案內之女子聲音與被告經採樣之聲音之比對結果,語音相似特徵值平均為35.12分,研判與被告經採樣之聲音不相似等節,有調查局112年11月29日調科參字第11203294800號函可參(院一卷第317至323頁),則被告有無藉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通話並洽定交易時、地等舉動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毒品一事,亦有未明,且亦無從依憑前揭鑑定報告補強證人蔡宗華之證述。

至檢察官固以聲紋鑑定結果之語音相似特徵值仍有35.12分,且本件案發時間距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時已歷時2年有餘,時空背景已有不同,遑論被告於調查局採樣時是否有刻意壓低聲音之情形亦值懷疑等語,認送鑑檔案中之女子聲音與被告經採樣之聲音仍有一定程度之相似性,惟前揭調查局鑑定書已明載聲紋鑑定之判斷標準為: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為《聲音相似》;

介於40~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

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似》(院一卷第31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採樣聲音時有刻意壓低聲線之舉動,或其聲音於2年內有明顯變化之情,故檢察官上開所陳純屬主觀推測之詞,要屬無據,本院礙難憑採。

㈤另證人林亦辰就其參與販賣毒品之緣由及情節,於第1次警詢時先證稱:蔡宗華約我陪他去臺北販賣毒品果汁包,並說事成之後會給我5千元,與蔡宗華見面時他就帶著裝有毒品果汁包的行李箱等語(警二卷第103至106頁),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則改稱:被告把裝有毒品果汁包之行李箱委託某個不詳男子載過來我家給我,然後蔡宗華過來與我會合,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到高鐵站,再一起搭高鐵北上交易毒品,被告答應事成後會給我5千元,被告希望我幫他監視蔡宗華等語(警二卷第38至39頁、偵二卷第102頁),足認證人林亦辰就其係依何人委託才會偕同證人蔡宗華北上交易毒品果汁包乙節,已有供述前後矛盾之瑕疵;

且縱認證人林亦辰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惟因證人蔡宗華之歷次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且無從以卷內客觀證據加以補強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從以證人蔡宗華之歷次證詞補強證人林亦辰此部分之證述。

此外,卷內除證人蔡宗華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指示證人林亦辰交易毒品之舉,而扣案毒品果汁包上並未檢出本件被告之指紋,而僅存有證人蔡宗華、林亦辰、案外人鍾坤霖、王建勝、曹博森等人之指紋等情,復有上開刑警局鑑定書可考(警二卷第49至64頁)。

是以,綜合前揭各項事證加以判斷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經手扣案毒品果汁包並指示證人林亦辰交易毒品,即有可疑。

㈥至檢察官雖又臚列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WeChat對話紀錄及語音對話譯文、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90、7600、7601號起訴書,資為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或僅能證明證人蔡宗華、林亦辰有共同北上販賣毒品果汁包之行為,或僅能證明偵辦員警有與「皮皮」之WeChat帳號傳送訊息或與證人蔡宗華及某不詳女子對話之情形,但單獨或與證人蔡宗華、林亦辰之證詞綜合觀察後,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指示或參與證人蔡宗華、林亦辰所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故本院自難對被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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