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12,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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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陳泰穎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供銷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正平、涂旻祐、李宜庭均陷於錯誤,依陳泰穎指示分別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嗣因陳泰穎收取款項後,未依約交付商品,且藉詞拖延未退款,廖正平、涂旻祐、李宜庭始悉受騙。

二、案經廖正平、涂旻祐、李宜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買賣商品之合意並收取附表所示價金,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球鞋與手機這些東西,放在高雄家裡,我當時在臺北工作,要回高雄才能出貨給告訴人,我回高雄後我母親說我要賣的東西被小孩玩壞了,我因為沒有錢可以馬上全額退款給告訴人,才會拖延還款云云。

經查:㈠被告坦承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販售商品並收取各告訴人匯款價金之事實(見警卷第8頁、第12頁、第16頁;

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正平、涂旻祐、李宜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13頁至第116頁;

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並有告訴人廖正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廖正平之台新銀行網銀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告訴人涂旻祐提出之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球鞋貼文之截取畫面、告訴人涂旻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取畫面、被告與證人許雅婷及告訴人李宜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告訴人李宜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子林○羽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本案並無交付商品之真意,其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附表各告訴人佯稱出售商品並收取價金得手,說明如下:⒈從告訴人廖正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先於111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文字訊息稱要月中才會寄出商品,而於同年2月15日經告訴人廖正平詢問何時寄出,被告則稱23、24等語,被告嗣又於同年2月20日向告訴人廖正平表示要到3月1日或3月4日才能出貨等語,被告嗣又改以LINE通訊軟體於2月28日與告訴人廖正平聯繫,被告並以文字訊息表示「退款金額27700」,告訴人廖正平則詢問「我好奇問一下,你怎麼證明當初競標不是你本人使用呢?」,被告回答「這個我實在找不到證據證明不是我在使用,因為我到今天才成功把帳號拿回來,現在我也是一個頭兩個大,但請相信我的話」、「這部分我會負責解決。

對了,你的帳戶給我一下,到時候我會退金額回去」(本院按以上原文無標點符號,為閱讀方便加註逗點)等語(見警卷第55頁至第62頁)。

嗣後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向被告催討退款,被告則於同年月7日向告訴人表示「真的很抱歉,實在籌不到了」、「下禮拜天19號可以給您最少10000最多15000,但剩下的差額真的只能到四月份才能給了」等語,而於同年月19日被告又向告訴人表示「對不起,我看錯了日期了,我的薪資遇到週日會往後延一天,禮拜一會給您部分金額」等語,嗣於同年月21日被告又向告訴人表示「真的擠不出來了」等語(見警卷第62頁至第65頁)。

自以上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11年2月6日收取貨款後,先自行保證出貨時間,後又向告訴人表示需延期出貨,嗣後告訴人廖正平在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如何能證明當初非本人使用等語,可見被告應係先向告訴人廖正平表示出售商品當時係自己之帳號遭他人盜用,告訴人廖正平才會如此發問,又被告雖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會退款,然而又多次先允諾還款時間卻一再拖延而全未退款,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正平於111年5月29日至警局報案並於警詢中證稱:直到今天還是沒收到商品、對方也沒退款等語(見警卷第47頁)。

是被告不僅拖延出貨,又稱自己遭盜用帳號故要退款,卻又拖延而遲未退款,自111年2月6日收款後,持續拖延至同年5月29日長達3個月之久。

⒉從告訴人涂旻祐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文字訊息稱需到3月1日或3月4日才能出貨(見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涂旻祐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以臉書訊息、手機電話及LINE詢問被告出貨情形,被告都一直拖時間,被告於2月底、3月初打給我說他臉書帳號遭盜用,不是他跟我交易,要退款給我,但也沒有退,他沒有說是商品瑕疵。

最後就沒消息等語(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

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又被告提出自己與告訴人涂旻祐之對話紀錄,可見於111年3月7日被告表示「我下禮拜天確定可以先給您最少15000最多20000,但剩下的真的只能等到四月份才能給了」、「19號那週,下禮拜」,告訴人涂旻祐則詢問「就給你到3/19最少15000,剩下的4月中前處理完可以?」,被告回答「可以」,嗣被告又於3月18日表示「不好意思禮拜天是20號我看成19號了,我會晚一天匯款給您哦,週一晚上10點前會處理完畢給您」,而於3月21日即週一被告又表示「明天如果晚上12點前,我還是沒能處理款項給您,您就直接報警處理吧」等語(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

自以上對話紀錄以及證人證述,可見被告自111年2月10日收取貨款後,先向告訴人表示需延期出貨,嗣又以帳號遭盜用為由而承諾退款,又多次允諾還款時間卻一再拖延。

是被告不僅拖延出貨,又稱自己遭盜用帳號故要退款,卻又拖延而遲未退款,自111年2月10日收款後,持續拖延至同年3月22日告訴人涂旻祐前往警局報案之時均未退款。

⒊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3月31日突然傳訊息說他和確診者接觸要去隔離,沒辦法如期出貨,到了4月24日對方一直沒寄貨,我想請對方退款,對方又稱可以寄貨,允諾在5月6日之前可以讓我收到,到了5月6日我還是沒收到,對方稱很忙還沒寄,我於5月7日要求對方如果沒寄貨就要退款,對方允諾會在5月9日23時30分前退款到許雅婷帳戶,對方又在5月9日22時傳訊息說晚到家無法匯款,會在5月10日12時前匯款,但到5月10日19時許都沒退款等語(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而自告訴人李宜庭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李宜庭表示「你好,明天記得退款」,被告則回答「晚上到家的時候會處理給你」、「最晚11點半前」,嗣後被告又稱「今天可能會在晚一點才到家,我明天中午出門前會處理給妳好嗎」等語(見警卷第126頁),自以上證人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實拖延出貨,嗣後又拖延退款,自111年3月26日收款後,持續拖延至同年5月10日告訴人李宜庭前往警局報案之時均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

⒋本案告訴人廖正平、涂旻祐均係匯款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此已說明如前,倘若被告向告訴人廖正平、涂旻祐所稱其臉書帳號遭他人盜用之情節為真,則事實上係由不詳之人與告訴人廖正平、涂旻祐約定出售貨品及提供匯款帳號,則該不詳之人如何能提供被告之帳戶資料供告訴人匯款?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並無帳號遭盜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顯見被告係以虛偽不實之臉書帳號遭盜用之藉口敷衍告訴人廖正平、涂旻祐。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確實有球鞋及手機,放在高雄家裡,要賣的東西我都放同一個箱子裡。

我那時候在臺北工作,要回高雄才能出貨給告訴人,我回高雄後我媽說東西被小孩玩壞了,所以丟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則倘若被告此部分所述情節為真,被告為何不將此商品遭小孩毀損之情節對告訴人廖正平、涂旻祐據實以告並承諾退款,反而以虛偽不實之臉書帳號遭盜用為藉口搪塞?況且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廖正平、涂旻祐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廖正平、涂旻祐提及「我有兩個小孩子要養」、「自己單親一個人帶兩個小朋友」等語(見警卷第61頁、第91頁),可知被告並非不願透露個人家庭狀況之隱私資訊,是被告刻意以虛構之臉書帳號遭盜用為藉口,則其所辯商品遭小孩毀損之情節亦顯然可疑。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廖正平、涂旻祐聯繫達成出售商品合意之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6日、同年月10日,且被告於同年2月底均向告訴人廖正平、涂旻祐承諾退款,此已認定如前,足見倘若被告辯解之商品遭小孩毀損之情節為真,則被告於同年2月底應已返回高雄住處並發覺球鞋遭小孩毀損之情,被告既辯稱係將全部待出售之物品放在一起,則被告於2月底發現球鞋遭損壞時,理當清點尚存物品並妥善保存,惟被告係於同年3月25日向證人許雅婷表示有手機可供出售,顯示手機並未與球鞋同時於同年2月底遭毀損。

而被告係於5月初向告訴人李宜庭表示要退款,此亦認定如前,豈會如此巧合於同年5月間又發生手機遭小孩毀損而無法出貨需退款之情形?況且被告又為何未將手機遭毀損之情節向告訴人李宜庭或證人許雅婷據實說明?是被告所辯情節均顯有可疑,足認被告先以各種理由拖延出貨,嗣更以臉書帳號遭盜用之虛偽不實藉口以掩飾自己並無交付商品之真意,亦無退款之真意而持續拖延退款長達數月,可見其主觀上自始即無交付各該商品之真意。

⒌被告雖辯稱自己確實有球鞋與手機可供出售,並提出球鞋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6頁)以及說明該手機係抽獎所得等語,而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回函可見被告確實於110年12月13日因「高雄開就賺」抽獎活動而領取獎品iPhone13手機1支之情,有該局112年11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36240700號函暨所附之110年12月「高雄開就賺」登錄發票抽獎活動之相關領獎表格、兌獎切結書、得獎名單查詢、得獎及領獎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至第67頁)。

惟被告縱提出上開照片,然僅憑球鞋之照片無從認定該等球鞋是否確實在被告持有中,且被告既辯稱自己一直有在臉書上賣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即使被告曾經持有該等球鞋,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早已將該等球鞋出售予他人。

至於被告雖於110年12月13日因抽獎而獲得iPhone13手機1支,然被告與證人許雅婷接觸而表示欲出售手機之時間為111年3月25日,距離被告獲得該手機之時間已相隔3個月,亦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早已將該手機出售予他人。

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主張自己其他交易都正常,僅本案三件商品毀損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7頁至第122頁),縱認該等紀錄確係被告出售商品予他人並寄出商品之記錄,然該等對話紀錄中有商品照片或說明商品者可見分別為球鞋(與本案被告提供欲出售予告訴人廖正平、涂旻祐之球鞋照片相比可見為不同款式)、動漫相關商品、耳機、iPhone11pro手機等物(見偵卷第71頁、第73頁、第82頁至第83頁、第97頁、第120頁),足見被告出售之商品種類繁多,且與本案告訴人3人欲購買之物品均不相同,尚無從以不同之商品種類推論被告確實有本案所稱之該等物品可供販售。

況且被告每次販售商品予不同對象之行為均為分別起意,亦無從以被告對其他人有正常交貨即推論被告本案三次出售商品亦均有交付商品之真意。

㈢綜上,被告明知無商品可供銷售,且自始即無交貨之真意,卻佯稱出售商品並取得告訴人三人所匯款項,嗣後未交付商品亦未退款,被告主觀上均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足堪認定,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原就附表編號3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係以通訊軟體私訊之功能向證人許雅婷表示有手機可供販售,再經證人許雅婷向告訴人李宜庭轉告此情,並非被告於臉書張貼販售手機之貼文而供不特定人瀏覽,此有被告與證人許雅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及證人李宜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第121頁),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雅婷將出售手機之不實資訊轉告予告訴人李宜庭,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再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係5年以內再犯詐欺之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卻於甫執行完畢隔半年餘即故意再犯,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執行未收成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廖正平、涂旻祐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之方式施用詐術,以及對告訴人李宜庭施用詐術,而詐取告訴人3人之匯款,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涂旻祐、李宜庭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第一期款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給付,餘款分2期,分別應於同年11月20前、同年12月20日前給付,而迄至113年1月2日被告並已對告訴人涂旻祐、李宜庭依約履行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以及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31頁至第133頁),且被告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廖正平和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惟告訴人廖正平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是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廖正平之意願。

復兼衡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金額並非鉅款、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行時間介於111年2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犯罪手法均為以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訊之方式詐欺取財,詐欺所得金額介於2萬7700元至3萬4200元之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廖正平匯款交付被告之2萬77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廖正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涂旻佑、李宜庭分別匯款交付被告之3萬4200元、2萬3500元,各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涂旻佑、李宜庭調解成立,迄至113年1月2日被告並已賠償2萬4200元予告訴人涂旻佑、賠償1萬8500元予告訴人李宜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此部分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尚有1萬元未返還告訴人涂旻佑、就附表編號3部分尚有5000元未返還告訴人李宜庭,此部分各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在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廖正平 陳泰穎於111年2月6日前,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其申設之臉書暱稱「A000 C000」,公開刊登販賣「Jordan 1 Travis sccott」球鞋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廖正平於同年2月6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販賣訊息後陷於錯誤,參與商品購買競標而得標,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2月6日20時12分許 陳泰穎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700元 陳泰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涂旻祐 陳泰穎於111年2月10日前,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其申設之臉書暱稱「A000 C000」,公開刊登販賣球鞋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嗣涂旻祐於同年2月10日上網瀏覽上開不實販賣訊息後陷於錯誤,參與商品購買競標而得標,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2月10日12時23分許 同上連線銀行帳戶 3萬4200元 陳泰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宜庭 陳泰穎於111年3月25日前,與許雅婷交易商品而認識許雅婷後,以通訊軟體訊息向許雅婷佯稱有iPhone13手機可供販售,經不知情之許雅婷將此訊息轉告友人李宜庭後,李宜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陳泰穎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1年3月26日10時26分許 ②111年3月28日17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日16時許) 陳泰穎之子林○羽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00元 ②2萬2500元 陳泰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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