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訴,69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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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俊翰




指定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固坦承違反保護令及傷害被害人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惟依卷內所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持刀攻擊被害人前已關閉手機並預備更換之衣物,以便犯後更換逃逸等情,及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加以被告現居無定所,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前因另案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經羈押後,檢察官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後釋放,短時間內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之虞,且被告係因與被害人間感情糾葛進而持刀攻擊被害人,足見被告難以控制其自身行為,自無從以其他替代方式替代羈押。

基此,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規定,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開始執行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犯案前復有預備更換衣服等便利犯後換裝逃逸之行為,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再者,被告前因另案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經羈押後,檢察官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起訴移審,經本院訊問後釋放,短時間內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且被告於本院羈押期間,仍持續不斷寄信至被害人住居地及工作場所,亦造成被害人造成相當困擾及不安,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91至93、253頁)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於羈押中仍無法理性控制自身行動,致有反覆持續騷擾被害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故被告亦存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之羈押事由。

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避免被告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行為,及考量被告仍有以違反保護令行為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之虞,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三、另被告以停止羈押後可與母親同住,辯護人則以被告現無繼續寫信予被害人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且有固定住居所可以居住等為由,聲請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認定,且依據本案卷內所存事證,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避免被告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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