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重訴,15,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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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崇維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芝菁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A、B、C制式手槍參枝及制式子彈肆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申○○(綽號阿維)與洪廷芳(綽號「龐仔」或「阿龐」,現通緝中)為朋友關係。

洪廷芳前為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7年度上訴字第252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出面處理糾紛,進而與丙○○(綽號「A夢」)互有不滿,雙方相約於95年7月17日晚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二路與新光路交叉路口之新光碼頭(又名「海洋之星」,下稱海洋之星)談判火拼。

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與洪廷芳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至11時間某時許,前往臺南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得裝有制式手槍3 枝(均含彈匣各1個,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A、B、C槍)及子彈數十顆之黑色手提袋而共同持有之。

二、嗣申○○與洪廷芳帶回上開槍彈後,其等與戊○○、壬○○(另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一同乘坐由辛○○(另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現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並夥同由午○○(綽號胖胖,另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橘紅色箱型車,搭載庚○○(另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少年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無證據證明申○○明知或可得而知葉○○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5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該箱型車上由午○○攜帶球棒2支及前揭附表所示之C槍、子彈數顆,共同前往海洋之星談判火拼。

申○○、洪廷芳於前往海洋之星途中,在車內自上開黑色手提袋取出A、B槍及子彈數顆,分由洪廷芳持A槍、申○○持B槍。

丙○○則於接獲戊○○邀約後,偕同癸○○、子○○、巳○○、己○○(綽號優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海洋之星。

嗣於翌日(即95年7月18日)凌晨0時40分許,雙方人馬在海洋之星相遇之際,洪廷芳、戊○○、壬○○、辛○○、午○○、庚○○、葉○○及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5人(下稱洪廷芳等12人)與申○○,其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且可預見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對方人車射擊,一般人在未有保護裝備下,將可能造成對方人員因受槍擊而生死亡結果,仍欲以其等持有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朝對方人車開槍之方式,並縱使導致對方人員受槍擊而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之直接故意及殺人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分由洪廷芳持A槍、申○○持B槍,共同朝丙○○所邀集之人員及車輛射擊,並未發生對方人員死亡之結果,雙方人員隨即各自離開現場。

三、嗣洪廷芳仍心有不甘,復與丙○○相約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翠屏路(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下同)往觀音山前道路(下稱觀音山現場)談判火拼,丙○○乃邀集子○○前往,子○○再邀約甲○○(原名乙○○、施孟宏)、丑○○,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719-XC汽車),搭載其女友張郁茹、子○○、丑○○前往觀音山現場;

丙○○則邀集癸○○、己○○共同搭乘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862-FA汽車)前往該處。

申○○與洪廷芳等12人,承前揭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子彈之直接故意及殺人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再度分乘上開二車,共同前往觀音山現場火拼輸贏,並先行抵達,埋伏該處,伺機而動。

嗣其等見丙○○等人駕車前來,分別由洪廷芳持A槍、申○○持B槍,及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C槍,共同朝丙○○所糾集之人員車隊開槍射擊,申○○射擊一槍後即卡彈,洪廷芳及該不詳成年男子亦均舉槍朝對方車隊射擊,致坐在甲○○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張郁茹頭部左側遭1顆子彈擊中,經送往高雄市楠梓區建仁醫院急救後,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延至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仍因頭部槍傷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四、洪廷芳於案發後同日某時許,旋將裝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黑色手提袋交予鄒明益【另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寄藏,鄒明益再轉交丁○○(另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及其女友方愛茹(另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寄藏,並將上開槍彈藏匿在方愛茹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3住處(下稱方愛茹住處)。

經警循線前往方愛茹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3枝及子彈65顆(其中20顆經試射而不存在,餘45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壬○○、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壬○○、巳○○於警詢中證述關於被告參與本案過程中有無開槍或案發經過等節,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部分情節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太久,不記得了,警詢時所述均有照實講等語(見112重訴15卷一第392至400頁、112重訴15卷二第47、55頁)。

本院審酌證人壬○○、巳○○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酌以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

又本案審理時與案發時間已相隔近17年,則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前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是前揭證人壬○○、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含有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目的在內。

惟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亦例外地賦予其證據能力。

又此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

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⑶被告、辯護人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⑷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符合上揭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要件,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言,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戊○○、辛○○、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戊○○、辛○○、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見112重訴15卷一第443至447頁、112重訴15卷二第321至347頁),且證人辛○○現仍通緝中,足認前揭證人確係傳喚不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要件。

關於證人戊○○、辛○○、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其等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為其等親身所經歷見聞,而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本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亦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詳後述)。

是前揭證人戊○○、辛○○、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12重訴15卷一第12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被告辯稱:我未與洪廷芳一同前往臺南取槍,係洪廷芳在車上將手槍交給我,僅為防身之用;

我在海洋之星、觀音山現場都沒有開槍,只有洪廷芳開槍,我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當日在場證人關於案發過程證述內容不一,且從現場遺留之彈殼鑑定結果及僅2719-XC汽車有遭1顆子彈襲擊,對方其餘車輛未遭子彈貫穿或毀損,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朝對方人車開槍或開槍導致被害人張郁茹死亡,被告既無開槍行為,亦無殺人犯意;

況被告僅係為排解糾紛,並無擴大事端的想法,而洪廷芳開槍前未告知被告或其他同行友人,被告與洪廷芳間無殺人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與洪廷芳於95年7月18日,均未經許可,共同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2、3所示A、B槍)及子彈數十顆之犯意聯絡,在海洋之星及觀音山現場,分由洪廷芳持A槍、被告持B槍,並於同日由洪廷芳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槍及子彈65顆之黑色手提袋交予鄒明益寄藏,鄒明益再轉交丁○○及其女友方愛茹寄藏,經警於同年9月1日在方愛茹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槍及子彈65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重訴15卷一第110、112至113頁),並據證人丁○○、方愛茹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均證述在卷(見警卷A3第211至217、242至247頁、95少連偵143卷第54至59、59至60頁);

復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警卷A3第251至256頁)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95少連偵143卷第19至26頁)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手槍及子彈65顆,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及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為:1.送鑑黑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C槍),認係由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2.送鑑黑色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認係由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3.送鑑銀色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B槍),認係由美國BERETTA廠92BRIGADIER-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含彈匣1個),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4.送鑑子彈6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0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38088號槍彈鑑意見書及照片11張(見112少連偵緝1卷第391至398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扣案制式手槍3支(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及制式子彈65顆(含已試射之子彈20顆及附表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子彈45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誤。

是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洪廷芳前為戊○○出面處理糾紛,進而與丙○○互嗆,雙方相約於95年7月17日晚間在海洋之星談判火拼。

被告與洪廷芳等12人於同年月18日0時40分許共同前往海洋之星,並由洪廷芳持A槍、被告持B槍,洪廷芳見對方人車前來即開槍射擊,然未造成對方人員死傷;

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與洪廷芳等12人前往觀音山現場,分由洪廷芳持A槍、被告持B槍,洪廷芳見對方車輛前來,乃開槍射擊,雙方車輛在該路段展開追逐,洪廷芳再度開槍射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C槍亦開槍射擊;

坐在甲○○所駕2719-XC汽車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張郁茹頭部左側遭1顆子彈擊中,經送往高雄市楠梓區建仁醫院急救後,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延至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仍因頭部槍傷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重訴15卷一第112至113頁),並有建仁醫院轉診單(見相卷第18至19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20至22頁)、相驗照片9張(見相卷第76至80頁)、解剖照片24張(見警卷A2第21至2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359號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95甲字第1359號暨初驗照片13張(見相卷第88至101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485號鑑定書(見相卷第102至106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開槍行為及殺人間接故意。

惟查:⒈被告在海洋之星及觀音山均有持B槍朝對方車隊開槍之行為:⑴證人即共犯戊○○於前案警詢時證稱:當初起因我女友的妹妹遭人毆打,我請洪廷芳出面處理,但發現對方是我認識的,我想說與對方和解,但洪廷芳表示事情不能這樣處理,既然來了,就要開打。

洪廷芳要我打電話約對方即丙○○相約談判。

事發當時在海洋之星,洪廷芳朝對方開了2槍,被告有開1槍便卡彈。

後來改約在觀音山,我們先在觀音山現場等待,我當時在第2輛車,見到丙○○等人過來,雙方車隊一接近,前面第1輛車有開4、5槍,坐在我左側的洪廷芳連開7、8槍,被告也嘗試要開槍,但開了1槍後又卡彈等語(見警卷A3第34至37頁)。

復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所述均實在,海洋之星、觀音山我都有在場,被告與洪延芳帶2把槍,2人均有開槍,在海洋之星開了2至3槍等語(見95少連偵143卷第61頁)。

嗣於前案一審審理中亦證稱:95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洪廷芳邀我去楠梓一間小吃部,要求我找出丙○○,當場我有聽到被告打電話說要去臺南「拿槍」、「借槍」、「從仁德交流道下去」等語,被告與洪廷芳從臺南回來時就多了一個袋子。

在前往海洋之星途中,被告與洪廷芳在車上從袋子內拿出槍枝,洪廷芳拿黑色的槍,被告拿銀色的槍,當時車上總共有5個人,有我、被告、洪廷芳、辛○○及一位不認識的人。

到達海洋之星後,另一台橘紅色休旅車也有在場,被告與洪廷芳下車,我在車上聽到槍聲,印象中被告與洪廷芳至少開了2槍,被告與洪廷芳開完槍跑回車上,用我的電話打給丙○○說要改去觀音山。

後來我們有兩台車過去觀音山,另一台就是橘紅色休旅車,到達觀音山之後,我們停在路邊等待,被告與洪廷芳本來在車外,看到對方很多車過來,被告與洪廷芳跑上車,洪廷芳把手伸出去拿槍亂開,被告也有開槍,被告與洪廷芳大約開了至少5槍以上,整個案發過程,被告與洪廷芳有把槍明確的亮出來,兩台車都有人開槍,我看到被告與洪廷芳有開槍,橘紅色休旅車也有人開槍,沒有看到對方有人開槍等語(見95重訴117卷二第226至238頁)。

⑵證人即共犯壬○○於前案警詢時證稱:95年7月17日當天是洪廷芳打電話邀我、被告及另外2人前往海洋之星,後來對方車隊過來,離我們車輛約3 、4 公尺,我就看見被告與洪廷芳下車持槍、同時開了2 、3 槍,對方車隊聽到槍聲就四處逃竄;

後來翌日2時30分許,我與被告、洪廷芳一同前往觀音山,我看到被告與洪廷芳各持1把手槍,共2把,抵達觀音山後,我們停在路旁等待對方,後來有與對方的車隊發生追逐、打轉,被告與洪廷芳持槍朝對方車隊開槍,時間約5 、6分鐘,直到對方車隊逃離現場後,我們才駕車離開現場,我知道被告、洪廷芳都有攜帶槍械,扣案的槍彈與我當時看到的顏色及型式很像等語(見警卷A3第81至86頁)。

嗣於前案偵查中證稱:在海洋之星,是洪廷芳及被告開槍。

到觀音山後,我們乘坐的車子先遭對方車子撞擊,然後車子裡面的人就朝對方車子開槍,既然被告與洪廷芳有帶槍,應該是被告與洪廷芳開的等語(見95少連偵143卷第36至37頁)。

⑶證人即共犯辛○○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先與被告、洪廷芳同車去海洋之星,到達海洋之星後,被告與洪廷芳戴手套持槍下車埋伏,接著我有聽到槍聲,我懷疑洪廷芳有開槍;

後來洪廷芳跟我說要到觀音山跟對方輸贏,我知道用槍朝人射擊會造成死亡,但洪廷芳要我相挺,所以我才負責開車過去等語(見95少連偵143卷第50至51頁)。

復於前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前往海洋之星時,與我同車有被告、戊○○、洪廷芳及壬○○;

抵達海洋之星,被告、洪廷芳、壬○○有下車,我聽到槍聲轉頭過去,被告與洪廷芳就跑過來,並叫我趕快開車。

後來到觀音山,我們車子停在路邊等待,我看到洪廷芳拿槍出來開,我們與對方的車有撞到,我只好一直閃,然後開往楠梓方向,洪廷芳在車上搖下窗戶、手伸出去直接朝對方開槍等語(見95重訴117卷二第306至313 頁)。

⑷證人即共犯午○○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開一台紅色的廂型車去海洋之星,是洪廷芳叫我去助威輸贏,洪廷芳要我先到楠梓區的公園載人,我車上連我共8人,我自己有拿2根木棍上車;

在海洋之星,對方很多車輛包圍我們,我聽到2聲槍聲,對方就散了,我也開車走了;

後來洪廷芳打電話給我,說要再到觀音山輸贏,我便開車載人前往觀音山,我們先到觀音山,有人帶棍棒、刀械下車埋伏,被告與洪廷芳也下車持槍埋伏,現場平均20公尺有路燈,我可以清楚看到被告與洪廷芳戴手套持槍下車埋伏等語(見95少連偵143卷第39至41頁)。

⑸證人即共犯庚○○於偵查中證稱:95年7月17日晚上,我在海洋之星看到洪廷芳開槍,接著開車到觀音山去輸贏,我就拿棍棒在旁埋伏等語(見95少連偵143卷第45至47頁)。

嗣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是坐證人午○○開的車,看到車上有放棍子,在海洋之星,被告與洪廷芳有朝對方開槍,我們這邊有3人開槍,被告、洪廷芳及1個我不認識的人;

後來我們又到觀音山,我去觀音山知道要火拼,亦知道被告與洪廷芳都有帶槍,我在觀音山有聽到槍聲等語(見95重訴117卷二第330至340頁)。

⑹在場證人葉○○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是洪廷芳打電話叫我過去,由證人午○○開一台紅色的廂型車載我過去海洋之星,車上共有8人,我只認識庚○○、午○○,我上車時有看到棍棒、刀械;

在海洋之星時,我聽到2聲槍聲,後來午○○說洪廷芳打電話叫我們過去觀音山,我們就過去觀音山;

我們到觀音山後,我跟庚○○躲在大樹旁邊,過一下子又聽到槍聲,然後我們就上車要趕緊逃走等語(見95重訴117卷二第370至378頁)。

⑺經核證人戊○○、壬○○、辛○○、午○○、庚○○及葉○○前揭證述可知,關於被告、洪廷芳因與丙○○相約在海洋之星、觀音山談判輸贏,被告乃與洪廷芳等12人分別駕駛兩部車輛共同前往,並在現場等候埋伏;

被告、洪廷芳在海洋之星、觀音山見丙○○所邀集之車隊前來,分由洪廷芳持黑色手槍、被告持銀色手槍朝對方車隊開槍射擊等節,均互核相符。

參以附表編號2、3所示槍枝之照片(見112少連偵緝1卷第397至398頁)可知,A槍外觀為黑色,B槍外觀則為銀色;

及被告原自承:其於案發當時持B槍等語(見112重訴15卷一第112頁)相互以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持銀色外觀之B槍,而洪廷芳則係持黑色外觀之A槍。

至被告嗣改稱:不記得其所持槍枝顏色等語,委不足採。

⑻本案案發後,經警前往觀音山現場進行勘察,在翠屏路東向西車道上(往楠梓區方向)共發現彈殼2顆(證物編號1、2)、彈頭碎片1片(證物編號4)、完整彈頭1顆(證物編號12);

在西向東車道上(往觀音山方向)共發現彈殼7顆(證物編號3、5、7至10、20)、未發彈1顆(證物編號6)、完整彈頭1顆(證物編號11),並發現2719-XC汽車左前座車窗玻璃離地高126公分有彈孔1處,及在被害人張郁茹左前額上發現彈頭(證物編號27)卡於該傷口上。

嗣將上開證物編號1至3、5、7至10、20彈殼、編號4彈頭碎片、編號6未發彈、編號11、12完整彈頭及編號27變形彈頭,均送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並與前揭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枝試射彈殼進行比對,比對結果為:A槍試射彈殼與證物編號5、8至10、20所示彈殼5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A槍所擊發;

B槍試射彈殼與證物編號7所示彈殼1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B槍所擊發;

另彈殼3顆(證物編號1至3)及彈頭4顆(應為編號4、11、12、27),因其欠缺足資比對特徵紋痕,無法比對。

另證物編號6所示未發彈,因品質不佳而無法擊發、留滯於槍膛內,致下一顆子彈無法上膛,造成射擊中斷(俗稱卡彈),可拉動槍枝滑套,將該子彈由腔膛內退出,以排除卡彈情形,且該退出子彈亦掉落於槍擊現場,經警尋獲、查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圖、勘察採驗照片(見警卷A2第1至54頁)、112年5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2871900號函暨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12少連偵緝1卷第361至367頁)及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11800號槍彈鑑定書(見112少連偵緝1卷第369至389頁)、前揭95年10月27日槍彈鑑定書(見112少連偵緝1卷第391至398頁)、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60357號函(見112少連偵緝1卷第465頁)、同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6000012函(見112國蒞2卷第7頁)在卷可稽。

由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及鑑定內容可知,A槍及B槍均有在觀音山現場遭人持之開槍射擊,且曾發生卡彈情形,乃在現場遺留1顆未發彈;

此與證人戊○○前揭警詢中證稱:被告與洪廷芳均有開槍射擊,洪廷芳持黑色手槍,被告持銀色手槍,被告在觀音山嘗試要開槍,但開了1槍後又卡彈等語互核相符,益徵證人戊○○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佐以案發當時被告持B槍、洪廷芳則持A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海洋之星、觀音山,均有持B槍朝對方車隊開槍射擊,應堪認定。

⒉被告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海洋之星時,即遭人朝我們開槍,我看見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手持銀色手槍對巳○○所駕車輛開槍;

我們一車4人(即癸○○、巳○○、己○○與我)離開現場後,洪廷芳又打電話相約在觀音山,我乘坐由巳○○駕駛之7862-FA汽車,並與甲○○駕駛之2719-XC汽車一同前往觀音山,我們到觀音山時就遭人開槍射擊,我看到2名男子從黑色自用小客車下車後,手戴手套、持槍就朝向我們兩輛車射擊等語(見警卷A3第362至36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己○○於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前案警詢時均證稱:我們到海洋之星時,即遭人向我們開槍,後來對方又相約在觀音山談判,我們到觀音山有遭人開槍射擊等語大致相符(見112少連偵緝1卷第421至423、301至307頁、警卷A3第372至373頁);

且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前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是丙○○叫我去海洋之星,我自行騎機車前往,有看到對方2人下車、1人開槍,我聽到槍聲就跑了;

後來丙○○又叫我去觀音山,我便與甲○○、張郁茹、丑○○一同開車前往,由甲○○開車,到了觀音山時,我有見到兩台車從旁邊開過來,有人拿1支槍從車內開出來,我聽到2聲槍聲,第2槍時駕駛座旁的玻璃破了,被害人張郁茹就中彈等語(見95重訴117卷三第140至143頁)。

稽之證人丙○○、癸○○、己○○、巳○○、子○○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因與洪廷芳相約火拼而前往海洋之星,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前往,並於抵達海洋之星之際,即遭被告、洪廷芳開槍射擊,雖未造成人員死傷,然雙方再度相約在觀音山火拼,並於其等抵達觀音山現場,旋遭埋伏該處之被告、洪廷芳開槍射擊,造成被害人張郁茹頭部中彈死亡等情;

核與證人戊○○、午○○前揭證稱:雙方先約在海洋之星談判輸贏,後來在觀音山時有人帶棍棒、刀械下車埋伏,被告與洪廷芳亦持槍下車埋伏、並開槍等語互核相符。

顯見當時雙方人馬因互有不滿,情緒高漲,先後在海洋之星、觀音山各自邀集多人前往火拼輸贏。

而被告為求壓制對方,明知丙○○等人在無防備,亦無任何保護措施下,乃朝其等車隊開槍射擊。

⑶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海洋之星、觀音山,均持具殺傷力之B槍朝對方車隊開槍射擊等情,已如前述;

參以持槍朝對方車隊射擊,將使對方受槍擊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日常經驗所知悉。

而依當時現場情狀,雙方人馬相約火拼、開車追逐,則被告當可知悉對方車內必有乘客,亦明知朝有人在內之車輛開槍可能造成車內乘客身體重要部位會因而中彈致死(見112少連偵緝1卷第33頁),並可預見車內乘客在未有保護裝備下受到槍擊,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猶持槍朝有人所在之對方車輛開槍。

是被告對於持槍朝對方車隊開槍射擊後將危及對方生命一情,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等語,尚難採信。

⒊被告為火拼輸贏而與洪廷芳共同於95年7月17日至臺南取槍彈,並與洪廷芳等12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洪廷芳所持用乙節,業據證人戊○○、辛○○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A3第60至63頁、第144頁);

佐以被告父親余永進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5年8月2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有多筆發話紀錄(見95少連偵166卷第104頁)相互以觀,顯見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持用。

⑶復觀諸被告及洪廷芳使用之上開門號,於95年7月17日凌晨0時至晚間8時許間,其等基地台位置原均在高雄市楠梓區;

嗣於當日晚間8時54分、8時58分許,其等基地台位置則在臺南縣仁德鄉(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並在當日晚間10時48分前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地區;

於95年7月18日凌晨0時20分至1時許,其等基地台位置出現在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即海洋之星所在區域);

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大社區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95少連偵143卷第135至139、140至154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洪廷芳於95年7月17日原在高雄市楠梓區,於當日晚間8時54分至10時48分間前往臺南地區,並於翌日凌晨0時20分、2時許先後出現高雄市前鎮區(即海洋之星)及高雄市大社區(即觀音山現場),此與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與洪廷芳原先在高雄市楠梓區小吃店,嗣前往臺南、仁德交流道取槍乙節相符。

足認被告案發當日因與對方相約火拼輸贏,而於同日晚間9至11時間某時許,與洪廷芳共同前往臺南地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並持有附表所示槍彈。

⑷又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1部車上有3把槍,有3人下車對我們這邊2台車開槍,3人均有舉槍的動作,在觀音山約開了10槍等語(見相卷第34頁);

核與證人戊○○前揭證稱:我看到被告與洪廷芳有開槍,另一部橘紅色休旅車也有人開槍等語大致相符。

參以前揭勘察報告及現場圖所示內容(見警卷A2第1至3頁)可知,觀音山現場遺留彈殼及彈頭合計逾10顆,並以編號1彈殼所在位置為基點(西方0公分),與之相隔最遠之編號12彈頭(距基點西方14696公分),兩者間距達146.96公尺;

衡以雙方衝突時間短暫,實無可能僅係由單一人持槍定點射擊所致。

益徵證人丙○○、戊○○前揭證述被告、洪廷芳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開槍射擊乙節,堪以採信。

是案發當時洪廷芳持A槍、被告持B槍共同在海洋之星開槍射擊,並在觀音山現場與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C槍,共同朝丙○○所糾集之人員車隊開槍射擊,應堪認定。

⑸再者,被告與洪廷芳等12人共同前往海洋之星、觀音山,分工負責開車或持球棒、刀械,被告與洪廷芳在車上即取出槍枝,並朝對方人車開槍等情,均如前述;

則被告對於洪廷芳持A槍及另一名不詳男子持C槍乙節應可知悉明瞭,而其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見洪廷芳持槍與對方相約火拼之際,竟未加以阻止,仍一同前往臺南地區取得並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且子彈數量高達數十顆,甚至開槍參與其中,自難僅係單純為防身之用。

足徵被告與洪廷芳等12人間,就上開殺人之犯行,各自有其分工,並有默示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殺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數次修正,然該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法定刑均未經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該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

另該條例固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告時,增列第9條之1第1項:「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惟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此處罰明文,故無庸適用該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先序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於海洋之星開槍射擊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及在觀音山現場對被害人張郁茹以外之人開槍射擊而未發生死亡結果部分)。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2罪,為行為之繼續;

又被告持有槍、彈後,先後在海洋之星、觀音山現場之開槍行為,均係基於與對方火拼輸贏之同一目的,三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進而為殺人未遂、殺人既遂之行為,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既遂、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分別在海洋之星、觀音山現場開槍之行為,應分別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嫌,係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與洪廷芳等12人間就前開殺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雖在現場,然本案起因於洪廷芳與丙○○間之糾紛,被告僅為陪同友人洪廷芳到現場壯聲勢、排解糾紛,混亂中造成被害人張郁茹死亡,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張郁茹素不相識,一時氣盛,率爾持槍朝對方車隊射擊,造成被害人張郁茹頭部中彈死亡,顯然欠缺對生命無價之尊重,且經通緝16年餘方自行到案(見112少連偵緝1卷第3至9、39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張郁茹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無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處;

復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從而,本案被告前揭犯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均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無可採。

㈣量刑部分: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因此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並就與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

又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尚非不得將攸關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納入,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

爰依前揭量刑考量準則,審酌下列事項:⒈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與被害人張郁茹素不相識,被告僅因友人洪廷芳對丙○○不滿,基於朋友間義氣相挺,竟與洪廷芳等12人共同前往火拼輸贏。

被告一時受情緒驅動、刺激,率爾持槍朝對方車隊開槍,自非正確之解決方式;

然被告非事先計畫性地謀劃奪命,所為與預謀殺人之可責程度有別。

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⑴被害人張郁茹於74年出生,案發時年僅21歲,尚值青年,因頭部鎗(槍)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485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姑姑寅○○當庭陳述:被害人張郁茹是我的姪女,個性溫順、體貼,與家人相處融洽,被害人張郁茹除父母外,有1個姐姐、1個妹妹及1個弟弟,因為家庭成員多,被害人張郁茹希望多幫忙父母、照顧弟妹。

案發當時,被害人張郁茹與甲○○已論及婚嫁,人生正要開始發光發熱,被告沒有權利結束1個人的生命,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112重訴15卷一第506頁);

訴訟參與人卯○○具狀表示:被害人張郁茹是我的胞妹,從小因家境不好,我與被害人張郁茹分擔家務、照顧年幼的弟妹,即使被害人張郁茹在屏東上大學,放學後也幫忙母親顧店,勤奮過著每一天,大學畢業後也通過考試,人生正要起飛。

迄今我仍無法忘懷案發當日見到被害人張郁茹滿頭是血在病床上,這是我們家人永遠的痛等語(見112重訴15卷二第139至143頁);

並有被害人張郁茹成長照片14張(見112國蒞2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佐。

由此可知,被告因細故糾紛,率爾持槍朝對方車隊開槍,造成坐於車內之被害人張郁茹頭部中彈,剝奪被害人張郁茹之年輕生命,使被害人張郁茹無法開展屬於自己的人生,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顯具嚴重破壞性及危害性;

而被害人張郁茹家屬必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其他家族成員面臨被害人張郁茹驟逝,同產生難以彌補之缺憾。

⑵被告與洪廷芳、不詳男子共同持有具殺傷力制式手槍3支、子彈數量達數十顆,先前往市區人車匯集之海洋之星,朝丙○○、癸○○、己○○、巳○○、子○○所在車輛開槍射擊,未造成人身死傷;

其竟未理性思考,又前往觀音山現場,朝丙○○等人車開槍射擊達十來顆,對丙○○等人之人身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震撼。

⒊被告品行及個人狀況: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品行尚可。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大陸地區生活期間,先在工廠打工,後來有做小生意,因疫情關係,加上父母年邁,想回台陪伴家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重大疾病等語(見112重訴15卷二第109頁);

證人即被告胞姐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中有3個小孩,被告是最小的弟弟、很孝順父母。

大約在國中時期,被告在學校沒有朋友、有被罷凌的狀況,所以在高中時期,交到壞朋友,並在外打工,父親對此不認同,管教方式比較高壓,後來被告就在外租屋。

被告個性講義氣,本案發生後,被告這10幾年都沒有回家等語(見112重訴15二第60至68頁)。

是被告非屬毫無智識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其生活成長過程中,因與父親意見分歧,而向外尋求同儕支持。

綜合被告所述及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歷來生活狀況及學經歷雖非完整順利,然亦無有何重大特殊情狀。

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案發後即離開臺灣,前往大陸地區,經通緝達16年餘後方自行返國歸案,徒增檢警偵查時間及追緝被告之耗費;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僅坦承持槍犯行,然當庭提出自行抄寫之佛經9本,並向訴訟參與人致歉,犯後態度尚可;

另審酌被告犯後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張郁茹家屬之情狀。

⒌相關量刑意見審酌:⑴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僅因細小糾紛,即與洪廷芳借用槍支及大量子彈,在公共場所開槍,造成被害人張郁茹死亡,且案發後潛逃逾16年,亦未賠償被害人張郁茹家屬,分別就殺人未遂罪請求論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罪請求論處有期徒刑14年,兩罪分論併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等語(見112重訴15卷二第120至121頁)。

⑵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力挺朋友才會到現場,並沒有進一步擴大衝突的想法,其目的只是要排解糾紛,不應以前案判決之刑度為本案科刑基準;

又被告目前無資力,故無法賠償被害人張郁茹家屬,但被告願意選擇回來面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112重訴15二第121至123頁)。

⑶訴訟參與代理人具狀表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害人張郁茹年僅21歲,正值青春年華;

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罔顧被害人張郁茹性命、恣意剝奪,使其生命卒然終逝,與家庭天人永隔,造成永遠無法彌補之遺憾,致被害人張郁茹家屬因此所受身心創傷極鉅;

被告案發後未及投案,逃亡大陸地區十餘年,僅因在外生存不易,始返台投案,犯後態度無悔意,請求處以無期徒刑等語。

⑷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被告可以賠償被害人張郁茹家屬,畢竟被害人家屬失去女兒,日子也不好過等語(見112重訴15卷一第519至520頁);

及被害人癸○○(見112重訴15卷一第478頁)、己○○(見112重訴15卷一第486頁)、子○○(見112重訴15卷一第534頁)、巳○○(見112重訴15卷二第59頁)對於量刑部分均表示無意見。

⒍綜上所述,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並參考刑事案件量刑審酌事項參考手冊所載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就殺人罪之法定刑種擇定部分,因死刑屬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而被告本案所為,故無足取,然並非以極端殘忍手段蓄意預謀殺人,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維護社會秩序之程度,是尚無足以選科死刑作為被告科刑之刑種;

又被告無視尊重生命之傳統社會價值,竟因細故糾紛,率爾剝奪被害人張郁茹寶貴性命,致被害人張郁茹之家屬失去親人,造成永久心理創傷及遺憾,留下不可抹滅之傷痛。

然被告所為係間接故意殺人,與直接故意殺人恣意剝奪他人生命之情形,尚有區隔,難謂已達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需使其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並施以教化之程度,故本院認尚無判處無期徒刑之必要。

訴訟參與人請求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尚難准許。

至檢察官請求分論有期徒刑6年、14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乙節,因被告所犯非屬數罪併罰,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上開請求,亦難准許。

惟被告年輕氣盛,僅因義氣相挺,而無情剝奪被害人張郁茹之性命,所為難容於一般社會,亦無從藉其上開犯罪動機即合理化其所為而從輕量刑,故仍應就有期徒刑間擇定較高刑期方屬罪責相當,故審酌上開犯罪行為之一切情狀,參諸前案中未持槍之共犯刑度為有期徒刑14至13年間,而被告係有持槍且開槍者;

再衡酌上開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槍彈罪,屬想像競合犯罪中之輕罪,具有「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然經本院整體觀察後,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認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尚無庸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制式手槍3支、未經試射之子彈45顆,均具有殺傷力乙節,如前所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案發現場射擊後遺留之彈殼、彈頭及子彈(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均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制式子彈65顆,其中20顆經試射後,因實施鑑驗試射,彈藥部分業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查,於共犯午○○住處扣得之球棒2隻(見警卷A3第276至278頁),雖為共犯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95少連偵143卷第42頁),並經前案判決沒收,而被告既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另裝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之扣案黑色手提袋1只,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C槍)壹支。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2 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壹支。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3 美國BERETTA 廠92BRIGADIER-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B槍)壹支。
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4 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5顆。
扣案原有65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0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惟該20顆經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無庸沒收,餘左列45顆均係未經試射之子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95少連143偵刑事局警卷 警卷A1 2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 警卷A2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0950001121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A3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359號 相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95少連偵143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 95少連偵166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一) 95重訴117卷一 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二) 95重訴117卷二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三) 95重訴117卷三 1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2號(一) 97上訴252卷一 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2號(二) 97上訴252卷二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112少連偵緝1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2號 112國蒞2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112國審重訴1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一) 112重訴15卷一 1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二) 112重訴15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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