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16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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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489號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2214、6156、720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435、11662、15521、17481、18025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112年度偵字第21781號、112年度偵字第22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3875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明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下述撤銷改判,並補充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事實、證據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因被告犯罪行為,承受精神、身體上之痛苦,所生損害甚巨,且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

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於被告行為後更予相繩。

又上揭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交付其同一帳戶(即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之人之行為,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435、11662、15521、17481、18025號、112年度偵字第20928號、112年度偵字第21781號、112年度偵字第22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3875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8號)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之事實,此部分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示部分乙事,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揭理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均係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量刑因子所為之指摘,尚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兼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併考量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0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17至26頁)在卷可稽,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陳筱茜移送併辦;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陳柔宜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粉貸女性公益基金會」、「廖珮珊」向陳柔宜佯稱:提供基本資料可領5萬元,資料多打1碼錯誤,若要領取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陳柔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日11時13分許 3萬5000元 ⒈證人陳柔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2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3頁) 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35至58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17頁) 2 告訴人 彭明源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是HSS呀」、「Aaliyah」向彭明源佯稱:可透過投資APP「MT5」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明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4時43分許 19萬5000元 ⒈證人彭明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7至9、11至19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58頁) 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三卷第61至68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19頁) 3 告訴人 謝政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李淑雯」、「寶佳優選」向謝政彥佯稱:可加入寶佳優選交易平台APP,購物轉賣獲取15%利益云云,致謝政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57分許 1萬元 ⒈證人謝政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29至3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45頁) 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9至56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25頁) 4 被害人 梅栩菖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鳳依」、「寶佳優選」向梅栩菖佯稱:可加入寶佳優選交易平台APP,獲取利益云云,致梅栩菖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梅栩菖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至2頁) 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3至9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23頁) 5 告訴人張舜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向張舜凱佯稱:可申請為網路賣家,惟須先付訂金云云,致張舜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13時44分許 1萬4006元 ⒈證人張舜凱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一偵二卷第31至3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一偵二卷第117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19、25頁) 111年11月2日11時31分許 1萬3000元 6 告訴人黃品鑫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品鑫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品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年2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⒈證人黃品鑫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偵一卷第15至1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偵一卷第23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20頁) 7 告訴人林彥儒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貝」向林彥儒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彥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6分許 3萬元 ⒈證人林彥儒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偵二卷第11至13頁) 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擷圖(併二偵二卷第37至43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17頁) 8 告訴人王銀雄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滿天星」向王銀雄佯稱:在寶佳優選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王銀雄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14時7分許 2萬2550元 ⒈證人王銀雄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警一卷第23至24頁反面)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一卷第37至41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25頁) 9 被害人郭金成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悅」、「TIK TOK018」向郭金成佯稱:TIKTOKMALL網站賣東西可獲利云云,致郭金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13時46分許 1萬元 ⒈郭金成於警詢中之指訴(併二警一卷第59至59頁反面)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警一卷第65頁) 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併二警一卷第67至73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25頁) 10 被害人 梁維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思」向梁維益佯稱:可投資精品買賣獲利云云,致梁維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1時40分許 1萬元 ⒈證人梁維益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警一卷第78至7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照片(併二警一卷第89頁反面) 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併二警一卷第88至8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19頁) 11 告訴人賴慶文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黃淑玲」向賴慶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慶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7分許 198萬元 ⒈證人賴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警二卷第27至3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二卷第43頁) 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併二警二卷第53至59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25頁) 12 告訴人許琇雯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許琇雯並佯稱:可至其介紹之「耀發國際」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許 5萬元 ⒈證人許琇雯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二偵五卷第11至1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二偵五卷第17至18頁) 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併二偵五卷第21至22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20至21頁) 111年11月2日10時0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2日10時27日許 5萬元 13 告訴人杜仲芬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浩」、「飛越(馳躍)國際手機在線客服」向杜仲芬佯稱:依指定匯款儲值可獲利云云,致杜仲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杜仲芬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三警卷第15至2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三警卷第49頁) 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併三警卷第43至47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20頁) 111年11月2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4 被害人陳柏諺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宥臻」向陳柏諺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3時19分許 8000元 ⒈證人陳柏諺於警詢中之證述(併四警卷第5至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四警卷第97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25頁) 15 被害人劉子榮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蔣甜」向劉子榮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云云,致劉子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13時47分許 1萬2000元 ⒈證人劉子榮於警詢中之證述(併五警卷第13至16頁) 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併五警卷第19至35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25頁) 16 告訴人王永華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ydia」向王永華佯稱:可投資黃金操作平台獲利云云,致王永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23分許 6萬5000元 ⒈證人王永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併六警卷第15至20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六警卷第28頁) 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警一卷第24頁) 附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23號、112年度偵字第2214號、112年度偵字第6156號、112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利用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柔宜、彭明源、謝政彥、梅栩菖(下稱陳柔宜等4人)施用詐術,致陳柔宜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陳柔宜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明奉固不否認有將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000年00月間在臉書交友網站點連結,加暱稱是「經理」之人為LINE好友,對方沒告訴我理由,就叫我去將來銀行辦帳戶,若開戶成功後每個月給我1萬元工資,對方有匯1萬元到我彰化銀行帳戶給我,我不知道不可以販賣帳戶,我不認罪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將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陳柔宜、彭明源、謝政彥、被害人梅栩菖(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謝柔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申請匯款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彭明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告訴人謝政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被害人梅栩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確有於前開時間將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之人使用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參諸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三卷第105頁),可知被告除提供前開帳戶外,實際上不需要付出勞務,即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對價。
再佐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自承有做過輕鋼架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偵一卷第19頁),應可知實無僅將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每日持續賺取金錢之正當工作,而素不相識且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竟願意在被告交出前開帳戶、卻無須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每日2000元之金額作為報酬,如此不合常情之事當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甚明。
從而,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獲得每日2000元之利益」,甘願承擔「帳戶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尚屬有別。
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1萬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0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柔宜 111年11月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粉貸女性公益基金會」、「廖珮珊」向陳柔宜佯稱:提供基本資料可領5萬元,資料多打1碼錯誤,若要領取需匯款認證云云,致陳柔宜陷於錯誤,轉帳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3日11時13分許 3萬5000元 2 告訴人 彭明源 111年10月3日 以通訊軟體LINE群租暱稱「是HSS呀」、「Aaliyah」向彭明源佯稱:可透過投資APP「MT5」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彭明源陷於錯誤,轉帳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日14時43分許 19萬5000元 3 告訴人 謝政彥 111年10月20日 以通訊軟體LINE群租暱稱「李淑雯」、「寶佳優選」向謝政彥佯稱:可加入寶佳優選交易平台APP,購物轉賣獲取15%利益云云,致謝政彥陷於錯誤,轉帳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2時5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2日某時許,應予更正) 1萬元 4 被害人 梅栩菖 111年11月1日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群租暱稱「鳳依」、「寶佳優選」向梅栩菖佯稱:可加入寶佳優選交易平台APP,購物轉賣獲取15%利益云云,致梅栩菖陷於錯誤,轉帳至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日15時50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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