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0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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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民國112年7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691、32856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5號、第7067號、第781、805、3049、3881、4540號、第15528號、第16290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648號、第35319、3568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薛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除下述應予補充更正及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予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下述應予補充更正及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交付其同一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移送併辦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同一帳戶部分之事實,經核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認增列本判決附表所列之事實、證據,並就原審判決予以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昌先生』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

(二)犯罪事實第13行至19行,應補充更正為:「…於附表一、二及本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同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同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一及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分別匯款如同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附表二所示…」。

(三)犯罪事實第24行,應補充更正為:「…嗣上開告訴(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四)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8月19日11時30分許」。

(五)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111年8月20日13時11分許」。

三、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失之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詳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四、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於本院第二審雖仍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帳戶,我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金簡上卷第151頁、第69至70頁),惟其辯解不能採信之理由業據原審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核無與證據或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而引用如前;

且本案經上訴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並到庭自承稱:對方(按:指綽號「文昌先生」之人)要我把合作金庫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交給他時,我覺得怪怪的,意思差不多是好像會變成人頭帳戶,(但)因為我去辦貸款都不(能)過件,他說要幫我辦貸款,我想說就試試看,如果辦成很好,辦不成就沒辦法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74至175頁),是益見被告對於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為他人用以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乙事有所預見,而於仍基於縱使發生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之結果,亦漠然放任無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交付行為無訛,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予以論罪科刑,並認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是無從予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及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等旨,固均非無見。

惟本案經提起上訴後,檢察官乃另就上揭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即應有未洽,自當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與日俱增,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不應率交由他人使用,俾免任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業廣為政府機關、各界媒體宣導、披露,以被告之年紀、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具有社會經驗之人,自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李冠誼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雅雯」之人向李冠誼佯稱:可加入線上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冠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8日9時34分許 3萬300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六警卷第15至19、30至31、32至40頁) 111年8月20日15時15分許 4萬8,480元 111年8月21日10時43分許 4萬8,480元 111年8月21日11時34分許 4萬8,480元 2 告訴人 陳漢瑋 111年6月17日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漢瑋,並佯稱:可加入「polyx」APP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漢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8月18日9時40分許 1萬5,000元 警詢之證述(併七警卷第7至8頁) 3 告訴人 許琬玲 111年6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復以LINE向許琬玲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8月18日12時53分許 30萬元 警詢之證述、金融機構通報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併七警卷第11至13頁、第16頁、第17至19、22頁) 4 告訴人 王孟婷 111年7月5日,透過LINE向王孟婷佯稱:可加入「polyx」APP會員,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8月18日13時53分許 9萬900元 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七警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6頁) 111年8月20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5 被害人 陳春正 111年8月23日,透過LINE向陳春正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國際股市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開帳戶。
111年8月23日10時10分許 1萬2,666元 警詢之筆錄、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八警卷第4至6頁、第15頁、第25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志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91、328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5、7067、781、805、3049、3881、4540、15528、1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志偉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取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流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文昌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張統程、陳麗雪、盧志忠、張詠琳、林朝棟、湯莉莉、沈育瑄、莊澤榮、郭楊錦夏、蘇晏德、陳月明、劉得福(下稱張統程等1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附表一所示張統程、陳麗雪、盧志忠、張詠琳、林朝棟、湯莉莉、沈育瑄、莊澤榮、郭楊錦夏、蘇晏德、陳月明等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二所示劉得福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侯宗仁(另案偵辦中)名下之第一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宗仁中信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後,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張統程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薛志偉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張統程等12人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統程、陳麗雪、盧志忠、張詠琳、林朝棟、湯莉莉、莊澤榮、郭楊錦夏、蘇晏德、被害人沈育瑄、陳月明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併三偵一卷第51至57頁)、侯宗仁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併五偵卷第27至33頁),及張統程等12人分別提供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等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我就打電話給對方,對方就約我在鳳山的瑞興國小見面,我沒有對方的聯絡方式。
我跟對方都是在車上聊,沒有對話記錄提供。
我問對方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利息如何計算,對方說太少了,後來我說借款10萬,對方也說太少,對方問我要不要借款100萬,我問對方利息如何計算,對方跟我說不用還。
我問對方要提供什麼,對方跟我說要存摺、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身分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相互以觀,可知被告僅需交付本案帳戶即可獲取100萬元之對價,此實與出售帳戶無異,亦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下,且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單純係為貸款或出售本案帳戶藉以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張統程等1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張統程等1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張統程等1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至11、附表二編號1所示),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及張統程等12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張統程等1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張統程等1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張統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底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雯靜」之人向張統程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台CGWL COIN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統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4日17時54分許 9萬元 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警卷第1至7、9、10、11至13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691號 111年8月24日17時55分許 9萬元 2 告訴人 陳麗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呂尚傑」之人向陳麗雪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麗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 200萬元 警詢之證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二警卷第9至11、19、21、25至29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56號 111年8月22日11時48分許 200萬元 3 告訴人 盧志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劉雯靜」之人向盧志忠佯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CGV幣)有增值空間可獲利云云,致盧志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9時29分許 9萬9,000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一偵卷第27至30、47、57、59至12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5號併辦 111年8月23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3日9時50分許 10元 111年8月23日10時58分許 2萬2,350元 111年8月24日12時27分許 19萬9,950元 4 告訴人 張詠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5日年某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eff」之人向張詠琳佯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詠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10時許 30萬元 警詢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二警卷第7至10、11、12至8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7號併辦 5 告訴人 林朝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3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易澤陽」之人向林朝棟佯稱:可加入會推薦股票明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朝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1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警詢之證述、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三偵一卷第29至31、91、101至21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1號併辦 6 告訴人 湯莉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雅雯」之人向湯莉莉佯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湯莉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9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併三偵二警卷第27至31、35、3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號併辦 111年8月20日13時2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9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7 被害人 沈育瑄 (聲請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沈育瑄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之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向沈育瑄佯稱:可透過Polyx APP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育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1日12時01分許 6萬660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PP擷圖(併三偵三卷第119至121、127、12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49號併辦 8 告訴人 莊澤榮 莊澤榮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瀏覽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之投資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雯」、「Polyx 客服經理Jeff」之人聯繫,對方即向莊澤榮佯稱:使用Polyx提供之虛擬貨幣APP有高收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澤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2日14時38分許 30萬元 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三偵三卷第199至201、203、205至213頁) 9 告訴人 郭楊錦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睿峰」之人向郭楊錦夏佯稱:可透過ZENAS網站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楊錦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11時33分許 30萬元 警詢之證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併三偵四警卷第3至4、9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1號併辦 10 告訴人 蘇晏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meilia」之人向蘇晏德佯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晏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12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 7萬9,200元 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三偵五警卷第4至8、42、35至37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40號併辦 11 被害人 陳月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賴佩玲」之人向陳月明佯稱:推薦使用「CGWLCOIN」APP可獲利云云,致陳月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3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警詢之證述、元大銀行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四警卷第3至6、34、44、37至4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28號併辦 111年8月23日9時30分許 4萬9,000‬元 111年8月23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3日10時02分許 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劉得福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飛菲李」、「雨菲」之人向劉得福佯稱:推薦使用「CGWLCOIN」APP可獲利云云,致劉得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8月20日10時4分許 3萬元 侯宗仁中信帳戶 111年8月20日13時4分許/3萬2,000元 被告本案帳戶 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侯宗仁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五警卷第6至10、50至60頁、併五偵卷第3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90號併辦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7號卷 金簡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91號卷 偵一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467500號卷 偵一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56號卷 偵二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37535號卷 偵二警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5號卷 併一偵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 併二偵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933309號卷 併二警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號卷 併三偵一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號卷 併三偵二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762501號卷 併三偵二警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9號卷 併三偵三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 併三偵四卷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38827號卷 併三偵四警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號卷 併三偵五卷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5898100號卷 併三偵五警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8號卷 併四偵卷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3256601號卷 併四警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0號卷 併五偵卷 20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21802865號卷 併五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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