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0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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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3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忠貴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蔡忠貴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8頁、第13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3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量刑前提:本件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衡量,簡述如下:㈠犯罪事實:蔡忠貴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毅和」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王朝安、陳松安、范淑貞、陳玟潔、鍾炳雄、吳善濠、賴雅婷(下稱王朝安等7人)詐騙款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王朝安等7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論罪名:核被告蔡忠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㈢原審量刑: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王朝安等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王朝安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王朝安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72萬6,450元,金額甚鉅,且被告迄今未對王朝安等7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經自白(簡上卷第85頁),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本件告訴人王朝安受有高達20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用,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王朝安等7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王朝安等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王朝安等7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572萬6,450元,金額甚鉅,且被告迄今未對王朝安等7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經核原審判決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量刑過輕之情。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以致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為本件被告量刑因子之有利考量,而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大力宣導人頭帳戶對金融以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且附表所示被害人7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甚鉅,復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偵查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對訴追程序造成之危害非輕,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該非難;

復考量被告雖一度坦承犯行,然於上訴審審理程序又否認犯行,亦不願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又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詳列,資料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王朝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郁萱」向王朝安佯稱可介紹投資管道,並傳送「凱亞客戶經理-柯秉宏」連結,稱申辦帳號即可開始集保投資賺錢云云,致王朝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9時40分許 200萬元 網路帳務異動明細查詢、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43、51至74頁) 112年度偵字第8842號 2 告訴人 陳松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飆股大講堂」,向陳松安佯稱可透過「Mykeycoin」APP投資獲利,惟投資前,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陳松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32分許 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PP操作畫面截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二卷第79、89至109頁) 112年度偵字第251號 3 告訴人 范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意冰心」,向范淑貞佯稱可透過「Mykeycoin」APP,投資飆股獲利,惟投資前,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范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10時19分許、5月20日11時10分許 125萬元、 64萬5000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五卷第165至178、201頁) 112年度偵字第251號 4 告訴人 陳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玟潔佯稱,可透過「Mykey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10時許、5月18日9時37分許、5月20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5萬元、 61萬元 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四卷第25、36至40頁) 112年度偵字第251號 5 被害人 鍾炳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豐商學院」、「陳毅」,向鍾炳雄佯稱,可透過「Mykeycoin」APP投資獲利,惟投資前,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鍾炳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1時3分許、5月17日10時13分許、5月18日15時20分許、5月20日11時40分許 12萬元、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國內匯款申 請書、APP操作畫面截 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五卷第281至301頁) 112年度偵字第251號 6 告訴人 吳善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洪奕」,向吳善濠佯稱可透過「MyKeycoin」APP投資獲利,惟投資前,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善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10時17分許 30萬元 國內匯款申 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一卷第319頁併警二卷第1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251號 7 告訴人 賴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弘風學院會員集訓2班」,向賴雅婷佯稱可透過「凱亞」APP投資獲利,惟投資前,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9時35分許、49分許 27萬元、 18萬1450元 國內匯款申 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六卷第17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3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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