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210,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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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昱瑩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何博彥律師
曾睦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下稱併辦1】),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025號【下稱併辦2】),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昱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照附件即本院一一二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三九號、第一四四二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涂翊維、呂羿寬、賴曉儀、蔡政倫、饒源智、陳俊宇。

事 實宋昱瑩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帳戶每週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路○○○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2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以及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頁至第87頁)、被告提供之臉書社團頁面及暱稱嘉勛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截圖1份(見警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併辦之被害人及偵查案號之對照,詳如附表所載),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0(即原審判決之範圍)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以及未及審酌此部分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量刑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中,已與附表編號1、3、5、6、8、9、10、1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297頁至第29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及不利被告之事由,已難謂有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與上開所述各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事,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附表所示共計11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3、5、6、8、9、10、1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同上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已盡力賠償本案多數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人數、遭詐款項及洗錢之總金額,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8頁),以及被告前無其他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3、5、6、8、9、10、1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就附表編號5、11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已實際賠償完畢,而就附表編號1、3、6、8、9、10所示被害人則約定分期清償,此有同上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證,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並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39號調解筆錄、第1442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支付方式,向附表編號1、3、6、8、9、10所示被害人涂翊維、呂羿寬、賴曉儀、蔡政倫、饒源智、陳俊宇支付損害賠償。

八、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查被告既已將本案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即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並未因而獲利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州、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涂翊維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涂翊維,佯稱:網路帳號誤設為高級會員,須先繳交升級費用解除會員再行退費云云,致涂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2分許 2萬1,985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涂翊維於111年11月8日警詢證詞(見警卷第7至8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見警卷第9頁) ⒊告訴人涂翊維與暱稱「張傑」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見警卷第10至11頁) ⒋告訴人涂翊維提供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2至13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8日21時4分許 1萬6,123元 2 告訴人 范文譯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范文譯,佯稱:有不明訂單,須銀行匯款解除訂單云云,致范文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38分許 5萬1,985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范文譯於111年11月8日警詢證詞(見警卷第15至17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取畫面(見警卷第19頁) ⒊告訴人范文譯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取畫面(見警卷第19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 111年11月8日17時50分許 4萬8,015元 3 被害人 呂羿寬(聲請意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客服及郵局人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8分許(聲請意旨未列時間,應予補充),撥打電話予呂羿寬,佯稱:因訂單重複設定,須使用自動櫃員機ATM轉帳解除訂單云云,致呂羿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58分許 2萬9,989元 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羿寬於111年11月8日警詢證詞(見警卷第21至22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頁)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3頁) ⒋被害人呂羿寬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動漫電商平台網頁等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4至2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3 111年11月8日18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23分許,應予更正) 7,985元 4 告訴人 廖冠瑋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冠瑋,佯稱:因誤下20件訂單,須將中信銀行帳戶款項轉出,以進行帳戶資料重置,之後再將款項轉回云云,致廖冠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33分許 4萬9,963元 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冠瑋於111年11月8日警詢證詞(見警卷第29至3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警卷第33頁) ⒊告訴人廖冠瑋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見警卷第33頁) ⒋告訴人廖冠瑋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頁面翻拍畫面(見警卷第33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4 111年11月8日17時34分許 1萬3,123元 5 告訴人 卓品佑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客服及郵局人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卓品佑,佯稱:誤設為團購名單,須使用轉帳功能解除個資保護云云,致卓品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38分許 2萬4,037元 臺銀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郵局帳戶,應予更正)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品佑於111年11月9日警詢證詞(見警卷第35至38頁) ⒉告訴人卓品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9頁) ⒊告訴人卓品佑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1至42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1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5 6 被害人 賴曉儀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書局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賴曉儀,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持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賴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 4萬9,986元 上海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曉儀於111年11月8日警詢證詞(見警卷第43至44頁) ⒉被害人賴曉儀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博客來書店」網頁截取畫面(見警卷第45至46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 陳建儒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客服,於111年11月8日17時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6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陳建儒,佯稱:官網訂購系統設定錯誤重複扣款,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建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46分許 4萬9,986元 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儒於111年11月8日警詢證詞(見警卷第47至48頁) ⒉告訴人陳建儒提供之動漫購買資訊及通聯紀錄等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9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見警卷第50頁) ⒋告訴人陳建儒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51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7 111年11月8日17時48分許 1萬6,123元 8 被害人 蔡政倫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UNIQMAN優仕曼公司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於111年11月8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政倫,佯稱:公司資料遭竊取使訂單產生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蔡政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8日,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倫於111年11月9日警詢證詞(見警卷第53至5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見警卷第59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8 111年11月8日21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8日,應予更正) 4元 111年11月8日21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8日,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21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月18日12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萬2,284元 9 告訴人饒源智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饒源智,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致重複下20個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饒源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33分許 2萬8,000元 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饒源智於111年11月8日警詢證詞(見併1警卷第3至5頁) ⒉告訴人饒源智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取畫面(見併1警卷第35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9(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即併辦1) 10 告訴人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俊宇,佯稱:因系統發生錯誤,致重複下20個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38分許 2萬9,000元 台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宇於111年11月8日警詢證詞(見併1警卷第6至8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併1警卷第15至16頁) ⒊告訴人陳俊宇提供之通聯紀錄及第一銀行金融卡等翻拍畫面(見併1警卷第17頁正反面) 原判決附表編號10(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即併辦1) 111年11月8日17時42分許 1萬985元 臺銀帳戶 11 被害人許元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動漫電商客服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元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團體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許元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41分許 5,019元 臺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元齊於111年11月8日警詢證詞(見併2偵卷第6至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影本(併2偵卷第12頁) ⒊被害人許元齊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取畫面影本(併2偵卷第1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25號,即併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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