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4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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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柏鴻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6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899、30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柏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蔡柏鴻有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款上繳,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柏翰(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母帳戶)及所屬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暨網銀帳密均提供予陳柏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蔡柏鴻自己仍保管存摺及提款卡),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匯款至指定之國泰子帳戶,旋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流層轉方式均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國泰母帳戶,再由蔡柏鴻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提領後交予陳柏翰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柏鴻固坦承提供國泰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因為友人陳柏翰在蝦皮網站賣潮牌服飾,要躲避蝦皮官方佣金,不透過蝦皮交易,想讓買家直接匯款到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我提供國泰母帳戶及網銀帳密給陳柏翰當人頭帳戶,但我不知道有子帳戶這件事,我只有接觸陳柏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因信賴友人陳柏翰才會提供帳戶,主觀上並無犯意等情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名下國泰母帳戶及上開子帳戶均由陳柏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匯款至指定之國泰子帳戶,旋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流層轉方式均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國泰母帳戶,再由仍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之蔡柏鴻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親自提領國泰母帳戶內款項後交予陳柏翰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耿芝仙、張錫浩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國泰母帳戶及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耿芝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張錫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被告於本院坦承確有提供國泰母帳戶暨網銀帳密作為人頭帳戶等語不諱(本院金簡上卷一第96頁),復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母、子帳戶均係其本人申辦等語在卷(偵一卷第35至36頁),而國泰子帳戶需經過簡訊OTP(即傳送「單次的有效性密碼簡訊」到使用者手機中,來達成確認使用者身分的真實性認證)之驗證方式始能開立一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01日函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一第163至165頁),可知唯有經持有銀行留存門號之本人驗證同意,始能開立子帳戶,足認上開國泰子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申辦開立無訛。

被告事後翻稱不知道有子帳號、不知被何人盜開網路子帳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準此,被告將其名下國泰帳戶之母、子帳戶暨網銀帳密均提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並由陳柏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再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陳柏翰等情,均可認定。

㈢被告與陳柏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時無日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政、金融等各機關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3.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於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上揭贓款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顯然心智成熟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復據被告自承曾就讀大學法律學分班,有修習法律課程背景、知道提供人頭帳戶是違法行為等語(本院金簡上卷一第95頁、警二卷第6頁),則被告對於前述情形不得諉為不知。

又被告於本案臨櫃提款之際,業經銀行人員警示可能為詐欺贓款,被告已知悉恐涉不法等情,更有被告自承:銀行經理覺得我這個錢有卡到詐欺、鳳山分行銀行經理有跟我通電話,他說他覺得這個帳戶的錢不乾淨、我提領時是覺得有點問題等語足憑(本院金簡上卷二第89、96頁),可知被告已充分認識其帳戶內款項恐涉嫌詐欺犯罪,主觀上就其提供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帳戶內款項恐屬詐欺不法所得、擔任車手提領此等款項並交付他人將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等節,當均已有預見,惟其既未報警處理,復未保留款項釐清實情,反而全數領出交予陳柏翰,顯係容任不法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

被告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辯護人主張被告因信賴陳柏翰而未預見不法云云,均無可採。

至於證人陳柏翰雖有證稱:伊跟被告講收帳戶是要去做線上博弈,是安全的云云(本院金簡上卷一第343頁)。

惟網路賭博行為本身已非屬合法,倘明知對方基於非法原因收取帳戶,顯可預料對方為求掩飾不法而恐有隱匿之情,自無從確保對方僅作為約定目的使用,反而更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帳戶任意使用於其他不法用途,是陳柏翰所言線上博弈云云,不足資為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自無從憑為被告不具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4.又據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當初是朋友蘇伯倫介紹我認識葉宇洋,說要介紹賺錢的工作,葉宇洋請我在IG上po文有沒有人想賺錢,被告就來問我,葉宇洋要我們提供帳戶及負責領錢,成立一個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被告跟葉宇洋3人,被告的國泰帳戶是在群組裡面發給葉宇洋,被告知道他除了提供帳戶外,還要負責去提領錢。

我自己提供帳戶給葉宇洋部分有獲得報酬,我自己的案子已經判決(有罪)下來了。

我沒有經營蝦皮網路賣場,去年6月我有跟被告拿貨款單去銀行提款及辦理銷戶(按指附表編號2之提款),是「葉宇洋」教我們這麼做的,被告領出款項後交給我,我再交給葉宇洋等語(本院金簡上卷一第337至346頁),已就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提供人頭帳戶係供陳柏翰所屬包含葉宇洋等人在內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予陳柏翰上繳集團上游成員等情證述綦詳。

衡以陳柏翰為被告友人,素無仇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金簡上卷一第95頁、本院金簡上卷二第96頁),堪認陳柏翰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復依陳柏翰上開證述情節,其既坦承有依葉宇洋指示與被告共同前往提領贓款等不利於己之內容,顯然更無為求誣陷被告而故意陳述不利於己證述之可能,是陳柏翰前揭證述自有高度可信性。

又本案詐欺手法與陳柏翰所屬詐欺集團慣用之行騙手法核屬相同(即均使用「簡街資本」App施行詐術),有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48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二第105至108頁);

且陳柏翰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及洗錢犯行,已遭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刑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暨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一第353至385頁),凡此均足佐陳柏翰前揭所證信而可採,足以認定。

況依現時社會常見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帳戶資料、由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水房成員轉出詐欺所得、指派車手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就此自有所認知,復依其行為分擔內容僅包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一節,更可認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除有其與陳柏翰等車手端人員負責提領及上繳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外,尚有機房端成員負責施行詐術(含附表編號1、2所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本案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除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亦堪認其主觀上就此有所預見認識。

被告辯稱不認識陳柏翰以外之其他人云云,委無可採。

是被告主觀上對其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一節有所預見,且預見本案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仍願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以此方式參與陳柏翰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被告係與陳柏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等情,確堪認定。

5.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⑴觀諸被告歷次所辯:①我有提供國泰母帳戶給蝦皮購物平台進行網拍,但沒有提供予其他人使用帳戶云云(111年10月21日警詢,見併辦警三卷第18至19頁)、②我在蝦皮有販賣商品,提供國泰銀行帳戶給蝦皮,今(111)年3月有人利用蝦皮聊聊功能和我聯繫請我提供帳戶,稱可以代為操作資金流向,藉以免除蝦皮手續費,我不疑有他便提供我的網路銀行帳密給那個人云云(111年12月17日警詢,見併辦偵三卷第11頁)、③我於000年0月間提供我的國泰母帳戶給蝦皮網路賣家,對方LINE暱稱叫「小寶」,直到6月他又跟我要帳密,說要幫我辦子帳號,我同意他幫我開3個子帳號,他說會因不同價格流到各個子帳號,我的好處是我的東西在上面賣的話會是首推,並且不抽手續費云云(111年11月2日偵訊,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聽信陳柏翰要賣潮牌服飾、躲避蝦皮佣金始提供國泰母帳戶,不知道被開設子帳戶云云,可知被告於偵、審數次翻供,或稱沒有提供帳戶予他人、或稱於000年0月間提供帳戶,使自己在蝦皮販賣商品免除手續費、或稱於111年5、6月提供國泰母、子帳戶予「小寶」,藉以分散金流使自己商品獲得首推且免除蝦皮手續費、或稱提供國泰母帳戶予陳柏翰賣衣服及躲避蝦皮佣金,但不知道有子帳戶云云,核其所辯南轅北轍,竟有高達4種不同版本說詞,且均無任何證據可憑,足見被告恣意為辯,已難信實。

而被告就其各次翻供之說詞,於本院審理時竟仍稱各次所述均屬真實,只是表達方式錯誤云云(本院金簡上卷二第86至87頁),顯屬空言強辯之詞,毫無可信。

⑵再依被告於本院所辯「陳柏翰不透過蝦皮交易,讓買家直接匯款到帳戶,藉以躲避蝦皮佣金」等情(本院金簡上卷二第94頁),則陳柏翰根本毫無借用被告帳戶之必要,只要直接提供自己帳戶供買家私下匯款即可,此情亦據被告自承:「(法官問:為何你提供帳戶給陳柏翰,陳柏翰就能規避蝦皮的抽佣?)他的意思是說,他會直接跟買家聯繫,並不是到所謂的第三方支付,而是直接到我的。

(問:如果他跟買方聯繫,買方就匯款進他的帳戶就好,為何還要借你的帳戶?)這樣講也是有道理」等語在卷(本院金簡上卷二第97頁),益見被告無法自圓其說,所辯破綻百出。

況依證人陳柏翰結稱:我沒有在經營網路購物平台、(法官問:被告本件答辯是說「威廉」【按即陳柏翰外號】跟他借銀行帳戶,為了要躲避蝦皮的稅跟佣金,所以跟他借帳戶收取買家的款項,對於被告的講法是否屬實?)應該不是,我只是介紹被告給葉宇洋認識等語(本院金簡上卷一第341、345頁),更係就被告所辯上情明確否認在案,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虛構,自無可採。

⑶又被告所辯既屬虛構,陳柏翰並未從事網拍生意,自無所謂網拍收據、出貨單可言,則就被告所稱:我們去臺南南世華分行提領現金,他(按指陳柏翰)也準備一堆收據、出貨單,南世華分行也有影印起來、當時我們去南世華分行提領現金時,所有衣服出貨單的單據,我們都有提供給銀行,銀行才讓我們提領現金,也有錄到我跟陳柏翰臨櫃提領現金的照片、經理跟我說,如果要提領這筆錢,要把所有的買賣單據影印起來做留存,並且要我做銷戶的動作云云(本院金簡上卷二第86、87、95頁),顯係被告與陳柏翰為求順利提領贓款,用以應付銀行查核之虛假單據。

此情益徵證人陳柏翰證稱:(被告問:我們當天是否有拿貨款單去提領費用並銷戶?)是,是葉宇洋教我們這麼做的,所以我才會跟被告一起出現在南國泰世華分行等語(本院金簡上卷一第341頁),信而可採。

是被告持貨款單據前往提款一情,非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反而適足以證明被告係依上游成員指示故意持虛偽單據前往提領贓款,確有預見提供帳戶供陳柏翰所屬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則被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復在犯罪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

查被告客觀上所為提領及上繳詐欺贓款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復有預見該款項係屬陳柏翰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以前述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完成詐欺集團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整體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陳柏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其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據以起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漏未斟酌被告併有前揭提領贓款予以上繳之行為,復有預見本案共犯已達三人以上,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恰,惟因被告所為正犯行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又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原聲請意旨所載幫助詐欺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被告所犯洗錢罪(正犯)部分,因與原聲請意旨所認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之別,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㈣上訴論斷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本案共犯已達3人以上,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亦有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因此就附表編號1部分誤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關於詐欺部分誤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與所犯洗錢部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恰。

2.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詐欺贓款後均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亦如前述,原審就誤認被告仍保有附表編號2部分之詐欺贓款,並據此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亦有違誤。

被告否認犯行,上訴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處適當之刑,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明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陳柏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非難。

又被告自承有法律背景,明知不可提供人頭帳戶,竟仍知法犯法,主觀惡性已難認輕微;

且被告犯後多方狡辯,所辯均屬不實,復於本案臨櫃提款之際,除使用不實單據規避銀行查核以遂行不法,更欲藉此作為犯後卸免自身罪責之託詞,均如前述,可見被告非但從事不法,更屬有計畫性的掩飾不法,法敵對意識甚高,自應予以適正之處罰,方足以彰顯法紀,杜絕人頭文化及詐欺歪風。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提供3個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數量非少,復依指示提領贓款予以上繳之犯罪情節及分工方式、造成被害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與被害人耿芝仙已達成和解,有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就被害人張錫浩部分則因張錫浩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本院金簡上卷一第439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含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種犯罪動機、犯行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所分擔犯行對犯罪之整體貢獻情形及客觀不法程度、主觀犯意及犯後態度之主觀不法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證人陳柏翰於本院審理雖證稱伊與被告係有償提供帳戶給葉宇洋等語,惟亦證稱伊個人報酬是提領一次3千至5千元,但被告的部分伊不清楚等語(本院金簡上卷一第338、344頁),是本案尚乏明確證據可認被告已確實取得犯罪報酬,即無從認定被告具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由被告領出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有如前述,均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另以: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害人顏菲庭被害部分;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害人黃鳳萸被害部分;

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害人賴竺瑩被害部分;

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害人陳泳如被害部分;

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害人郭慧屏、陳家華、魏祥喜、劉亥唐、詹博鈞、廖于婷、劉茂財、張雅婷、黃焦鳳英、郭慶海、黄淑芳、廖怡欣、尤端慈、黃以程、林坤錫、李政春、吳淑秋、范翠芫、唐嘉秀、陳靜蘭、李建宏、郭婷郁、黃盈慈、韋佩伶、連秋萍、吳經民、顏珮如、涂寬穎、張蕙珊、林愛紫、許芳绮、陳建甫、許春蘭、林繼宗、楊明禎、余婕音、張瑞安、葉秀燕、陳毅明、李宜融、余榮芬、李謀雄、李善文等43人被害部分,經核均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害人耿芝仙、張錫浩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於本案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屬幫助犯,有如前述,詐欺取財罪正犯係以向個別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之行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不同被害人之不同次被害事實自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聲請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聲請效力範圍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處理。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是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應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非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後段、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主文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1 耿芝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群組對耿芝仙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2日16時59分許 /3千元 國泰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2日18時1分許 /69,000元 蔡柏鴻於111年6月22日18時34、35分許,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10萬元(其中3千元為本案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游。
蔡柏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張錫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陳慧能Ting」、「林佳玲」、「李國輝」「策略交易員」、「牛轉乾坤粉絲交流群118」等對張錫浩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國泰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3日9時23分許 /3千元 國泰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29日14時46分許 /33,210元 蔡柏鴻於111年6月29日14時57分許,由陳柏翰陪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87萬3,095元(其中3千元為本案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再交予陳柏翰轉交上游。
蔡柏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字第11131538700號卷 警一卷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霖字第111314950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9號卷 偵一卷 4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8號卷 偵二卷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22334P號卷 併辦警一卷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130086769號卷 併辦警二卷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721200號卷 併辦警三卷 8 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88號卷 併辦偵一卷 9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號卷 併辦偵二卷 1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2號卷 併辦偵三卷 11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3號卷 併辦偵四卷 1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545號卷 併辦偵五卷 13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68號卷 本院金簡卷 14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卷一、二 本院金簡上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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