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41,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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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THI THU HOAI (越南籍;
中文姓名:張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THI THU HOA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TRUONG THI THU HOAI(越南籍;

中文姓名:張氏秋懷,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侯秀惠,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已遭驅逐出國,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函文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查,爰不再諭知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
被 告 TRUONG THI THU HOAI(越南籍)
女 23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里○○○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THI THU HOAI(中文名:張氏秋懷,下稱張氏秋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上7時25分前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在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之住處內,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07號)所申辦戶名為其本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7日之某時(詳細時間不明),以電話聯繫侯秀惠,冒充電商業者AIMERFEEL客服人員,佯稱:訂單系統設定錯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99,989元匯入張氏秋懷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張氏秋懷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侯秀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秀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氏秋懷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本人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一位男性友人,該名男性友人也是逃逸外勞,因為他的老闆要匯錢才跟伊借取帳戶,伊未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伊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侯秀惠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遂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客服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本件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所得之
匯款帳戶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
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
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況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供稱:伊在合法工作期間,提
款卡即有遺失過1次,當時公司有幫伊申請補發等語明確
,是被告就金融帳戶資料應審慎保管使用一節,實則知之
甚詳。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再被告固辯稱因男性友人請託而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然其未能提供該名男性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等事證
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辯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4月、5月間在南投遺失,是被告所辯前後翻異,已有可議,不足
採信。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只須提出申請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實,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當無不知之理。況且,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
一般人皆不致輕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
用途始行提供,被告於本署偵訊中自承對於交付帳戶對象
之真實基本資料全然不知,足見被告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
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予探究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否
用於合法用途、原因為何,或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
任意使用本件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告訴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1次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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