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7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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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732號、第3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宏丞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戶名丞鑫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俊輝,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即第三人黃致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內(即第三人卡拉瓦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即許宏丞之本案帳戶後,復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許宏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丞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見偵字第37732號卷第12頁),核與被害人鄭俊輝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APP介面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即第三人黃致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二層帳戶(即第三人卡拉瓦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訊中就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被害人受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但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五、沒收㈠被告自陳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共14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字第37732號卷第10頁),是該14萬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害人因受騙經層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第一層)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存帳戶(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存帳戶(第三層帳戶) 1 鄭俊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趙思玟」向鄭俊輝佯稱:可下載「雙豐-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俊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32分許/50萬元 第三人黃致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42分許/67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670015元,應予更正) 第三人卡拉瓦呢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13時43分許/67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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