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108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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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佳貞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游麗如,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前開帳戶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見偵卷第1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整,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有卷附交易明細可佐,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63號
被 告 劉佳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貞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至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游麗如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劉佳貞所有之上開中信帳戶內。
嗣因游麗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麗如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佳貞固坦承約定以每本帳戶每日2500至3000元之代價,提供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收到工作廣告訊息,後與LINE暱稱「紳士」之人聯繫,對方說是類似蝦皮網站,要我去當賣家幫忙回覆客人訊息,他說買家買東西要先付款,款項會先匯到我的帳戶,我們再把東西給買家,我有依對方指示去綁定約定帳戶,他說綁定的帳戶都是廠商,我有收到對方給的薪水大約1萬多元,我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詐欺云云。
經查:(一)告訴人游麗如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
(三)本件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之對話而獲悉徵求帳戶乙事,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只要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並無實際做電商客服之工作,即可獲得每1天2500至300元之高額報酬,被告自陳獲得1萬餘元之報酬,此顯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如此結果,顯然與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與社會之薪資結構迥異而不合常情,如此顯然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況對方要求被告以向銀行人員佯稱要合夥開店之不實資訊來設定約定帳戶,被告亦自陳有以該話術去設定約定帳戶,是被告顯未如實告知銀行人員係為辦理電商客服所用,反以不實資訊辦理約定帳戶,此舉顯然係為便利帳戶使用者得即時轉出大額款項至該等約定帳戶,不必受到一般轉帳每日金額上限之限制,殊難想像電商客服需要申請此種帳戶服務,不僅令人難以想像電商客服何以須為如此異常之舉,反而足使人產生該帳戶可能是要作為不法用途之懷疑,被告應可察覺對方係以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帳戶之目的係為了轉出款項使用,被告所稱擔任電商客服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再者,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提領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轉出、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游麗如 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易盛」與游麗如聯絡,佯稱:有科興疫苗內線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被告劉佳貞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8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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