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6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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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01號、第19934號、第20938號、第211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第2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方淑瑜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附近,將其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戴珮宜、賴宣尹、張鏵云、趙仁毅、周晏均、丁于庭(下稱戴珮宜等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上開本案2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方淑瑜(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FACEBOOK上應徵家庭代工工作,對方在聊天中說可以幫我增加貸款金額,說可以將存摺數字變漂亮,就可以辦貸款云云,經查: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戴珮宜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戴珮宜等6人於警詢陳述綦詳,復有被告臺銀帳戶及華南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戴珮宜等6人款項之工具,且本案2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學歷為高中,曾從事檳榔攤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2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置辯,惟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除於偵查中稱想借20、30萬外(見偵一卷第20頁),並未說明貸款期數、利息計算等事項,可見被告所辯辦理貸款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為何自屬明知。

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再者,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2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戴珮宜等6人或於事後提領或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戴珮宜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戴珮宜等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戴珮宜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戴珮宜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戴珮宜等6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一所載)、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再審酌除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戴珮宜不願意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外,其已與賴宣尹、張鏵云、趙仁毅、周晏均、丁于庭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張鏵云之全數調解金,有各該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5、201至20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減輕;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與賴宣尹、張鏵云、趙仁毅、周晏均、丁于庭成立調解,且張鏵云部分業已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趙仁毅、張鏵云、周晏均均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4、152、201頁),而告訴人戴珮宜因不願意調解,故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此部分尚不能僅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賴宣尹、趙仁毅、周晏均、丁于庭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賴宣尹、趙仁毅、周晏均、丁于庭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五、末查,被告雖將其本案2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戴珮宜等6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之金融帳戶 證據出處 案號 1 告訴人戴珮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o9211ihui」之人聯繫戴珮宜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戴珮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14時11分 5,000元 臺銀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至29頁) 112年度偵字第18901號 112年3月1日16時10分 6,000元 2 告訴人賴宣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時2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o9211ihui」之人聯繫賴宣尹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宣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4日16時47分 5,000元 臺銀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9934號 112年2月27日16時55分 1萬元 112年2月25日22時12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2月25日22時13分 9,000元 112年2月25日22時17分 1萬元 112年2月25日22時18分 1萬元 112年2月25日22時18分 1萬元 112年2月26日0時6分 1萬元 112年2月26日0時8分 4,000元 112年2月26日0時23分 1萬元 112年2月26日0時24分 2,000元 3 告訴人張鏵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0時5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ennifer」聯繫張鏵云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鏵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14時34分 5,000元 臺銀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5至47頁) 112年度偵字第20938號 4 告訴人趙仁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4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K」聯繫趙仁毅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趙仁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14時58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1至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74號 112年2月22日15時 3萬5,000元 5 告訴人 周晏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o9211ihui」聯繫周晏均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且獲利極高云云,致周晏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2日15時39分 4萬4,000元 臺銀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併偵卷第7頁) 112年度偵字第23349號 112年2月22日16時29分 3萬1,000元 6 被害人 丁于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o9211ihui」聯繫丁于庭佯稱:可代操投資,且獲利極高云云,致丁于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23日19時54分 5,000元 臺銀帳戶 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警卷第27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 112年2月25日19時46分 5萬元 112年2月25日19時47分 2萬5,000元 112年3月1日13時32分 3萬5,0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02、1251、1475、1811號調解筆錄) 賴宣尹 被告應給付賴宣尹新臺幣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賴宣尹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1月15日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趙仁毅 被告應給付趙仁毅新臺幣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趙仁毅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周晏均 被告應給付周晏均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周晏均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丁于庭 被告應給付丁于庭新臺幣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丁于庭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惟遇二月則為28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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