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68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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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筱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447號、第1448號、第14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81號、第18498號、第3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筱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筱凝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以下連同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2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邱鈺娟、楊士忠(聲請意旨誤載為張美玉,應予更正)、王維麗、鄧寶玉、陳正雄、陳慶全、吳福安、楊國祥、蔡耀庭、王英青、蔡政泰、孫清泉(下稱邱鈺娟等12人),致邱鈺娟等1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經邱鈺娟等1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朱筱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8月間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把存摺、身份證影本給對方,沒有將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但有配合對方設定約定轉帳,後來覺得很奇怪後,就沒有繼續配合辦理云云。

經查: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2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鈺娟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娟、陳正雄、蔡耀庭、蔡政泰、孫清泉、被害人楊士忠、王維麗、鄧寶玉、陳慶全、吳福安、楊國祥、王英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邱鈺娟等1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2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

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

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他人的貸款資訊,我手機在111年8月底遺失,所以相關對話紀錄都沒有保留,我也忘記是在那個社團看到貸款資訊」等語(偵緝一卷第48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僅因對方表示可以協助貸款,其便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⒉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或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配合事先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等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以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申辦貸款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邱鈺娟等12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1號、第18498號、第328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邱鈺娟等12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邱鈺娟等12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邱鈺娟等12人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邱鈺娟等12人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邱鈺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7時22分許起,先撥打電話予邱鈺娟,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泽园」、「新宝堂陳皮」向邱鈺娟佯稱:欲向其購買茶葉,並委託其向新宝堂代購中藥陳皮,款項於111年8月31日9至10點匯款云云,致邱鈺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11時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中信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2 被害人 楊士忠(聲請意旨誤載為代理人張美玉,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靜宜」向楊士忠佯稱:可下載「日茂證券」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士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日9時23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合作契約獲利分成虧損補償協議、APP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3 被害人 王維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聖鑫工作室-林一敏」向王維麗佯稱:可下載「嘉信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盤後交易可獲利云云,致王維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111年9月1日12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1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4 被害人 鄧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珊」向鄧寶玉佯稱:可下載「日茂證券」APP,專人帶操作,可以高獲利借券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寶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4時7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5 告訴人 陳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信理財-林經理」、「聖鑫工作室-林一敏」向陳正雄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1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 6 被害人 陳慶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珊」向陳慶全佯稱:可下載「日茂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慶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14時3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43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7號 7 被害人 吳福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地Irene(芬芬)」、「林耀文(Bill)」、「曾勝輝」向吳福安佯稱:林耀文操盤工作室代操股票,保證每月獲利28%云云,致吳福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3日22時18分許 200萬元 中信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富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5號 111年8月24日0時20分許 200萬元 111年8月25日18時55分許 196萬元 111年8月25日18時57分許 4萬元 8 被害人 楊國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樺Dinah」向楊國祥佯稱:可下載「連創世新」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國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59分許 30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 9 告訴人 蔡耀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27日,應予更正)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蔡耀庭佯稱:可下載「嘉信」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耀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12時20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 10 被害人王英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雅玲」、「新光金控」向王英青佯稱:可下載「新光金控」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英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59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7萬636元 國泰世華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81號併辦 11 告訴人 蔡政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8時3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國開國際-揚政峰」向蔡政泰佯稱:可加入LINE「存股飆股專區-中華開發工作室」,並下載「國開金融」APP,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政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58分許 2萬2,000元 中信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98號併辦 12 告訴人孫清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羿伶」、「楊師銘」向孫清泉佯稱:可下載「富達」APP,依指示投資集中競拍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孫清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14分許 98萬元 中信帳戶 警詢時之指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APP頁面擷圖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38號併辦 111年8月26日10時57分許 6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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