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690,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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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28號、第1429號、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政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在花蓮市明禮國小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阿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怡真、朱育葶、尤端慈(下稱陳怡真等3人),致陳怡真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除陳怡真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怡真等3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文政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之成年人;

又陳怡真等3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陳怡真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陳怡真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其餘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怡真、朱育葶、尤端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65至67頁)、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只知道「阿榮」的名字,不知道其年籍資料,我有拿到4,000元,我是賣帳戶,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緝字第1428號卷第110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陳怡真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怡真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陳怡真遭詐騙部分(即附表編號1),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67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3部分)。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洗錢罪之正犯(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應予更正。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怡真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達成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陳怡真等3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陳怡真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匯,且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陳怡真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有拿到4,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428號卷第11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陳怡真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除告訴人陳怡真之匯款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提領之款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則該款項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告訴人陳怡真日後尚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爰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併此敘明。

而其餘匯入款項則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及出處 1 陳怡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nexGroups線上專人客服」向陳怡真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需匯款儲值云云,致陳怡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9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遭圈存未提領)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973號卷第23、24至25頁) 110年12月29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遭圈存未提領) 2 朱育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孟成」結識朱育葶,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育葶佯稱:協助操作投資匯款云云,致朱育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8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7159號卷第48頁) 110年12月28日19時2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20分,應予更正) 2萬元 3 尤端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卓信數位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暱稱「卓信客服-009號」向尤端慈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至TOP1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尤端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8日18時9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明細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三卷第39、43、45、47至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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