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71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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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許富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第6367號、第13532號、第3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己○○雖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丙○○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脯(台語)」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

㈡己○○於111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中信帳戶,以下與丙○○國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身分證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CE」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

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及己○○個人資料後,先以己○○中信帳戶及其個人身分資料,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78zn95tcla」(下稱蝦皮帳號),再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訂購商品方式,取得該平台產生如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號)作為詐騙工具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戊○○(聲請意旨誤載為莊景荃,應予更正)、壬○○、辛○○、癸○○、庚○○(下稱戊○○等5人),致戊○○等5人陷於錯誤,戊○○、癸○○、庚○○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李明芳、童嘉輝、李尚軒、杜中圻、高嘉宏(另行偵辦審理中)所有之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再遭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本案2帳戶後,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壬○○、辛○○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取消蝦皮購物平台交易之方式,將上開匯入中信銀行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前揭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得手,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戊○○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下稱偵一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丙○○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明芳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己○○就上開客觀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的工作,想要暑假兼職,對方跟我說提供帳戶可以領到補助款(偵一卷第95至96頁);

另曾於110年間出售手機,經購買人「張鈺怡」要求以PAYPAL結帳,「張鈺怡」於教我設定PAYPAL帳號時獲取我的中信帳戶及個人資料,我係遭詐騙而提供個資,沒有設立本案之蝦皮帳號云云(本院卷第123至131頁)。

經查:㈠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CE」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己○○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而戊○○等5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並層轉至第二層本案2帳戶及匯入附表二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等5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童嘉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杜中圻台新國際商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嘉宏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蝦皮帳號會員資料及中信銀行虛擬帳號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足認本案己○○中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己○○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經查,被告己○○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等情,有被告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己○○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己○○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以向他人收購、租或借等方式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被告己○○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⒊被告己○○固提出其與「張鈺怡」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040號宣示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5至201頁),然觀其對話紀錄均未見被告己○○所稱曾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及個人身分資料予「張鈺怡」之內容,且上開宣示筆錄中亦僅記載被告己○○遭詐騙取得之帳戶為中華郵政帳號,非本件中信帳戶之資料,是被告己○○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至被告己○○另提出其與「ACE」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為證(本院卷第87至99頁),然縱認被告己○○所述其交付帳戶係為領取補助款等節為真,亦僅需提供存摺帳號即可,實無須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對方得任意使用被告己○○名下帳戶之必要,此實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有違。

且觀諸被告己○○於偵訊中陳稱其與收取帳戶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並傳送中信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足見被告己○○與收取帳戶之人毫不認識,顯不具信賴基礎,而被告己○○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對於他人向其取得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己○○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中信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己○○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己○○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

再參以取得己○○中信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己○○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其中信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決意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中信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⒈被告2人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2人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己○○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至被告丙○○則因於偵訊時即坦認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丙○○提供其國泰帳戶、被告己○○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2人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丙○○以一交付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戊○○;

被告己○○以一交付中信帳戶及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戊○○等5人之財物,並俱幫助洗錢,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第6367號、第13532號、第33025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2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另就被告2人,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戊○○等5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戊○○等5人受騙分別匯入其等提供之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退回蝦皮錢包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戊○○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戊○○等5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丙○○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己○○僅坦承客觀行為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己○○於偵查中坦承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有獲取1萬元之報酬(見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96頁),是該1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己○○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8月16日,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伊蔓」向戊○○佯稱:可下載「得勝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1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40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另案被告李明芳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6日15時13分許/ 19萬9005萬元 丙○○國泰帳戶 警詢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 111年8月17日8時23分許/ 220元 111年8月17日12時26分許/ 100萬元(聲請意旨漏未列入,應予補充) 111年8月26日9時54分許 150萬元 另案被告童嘉輝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5分許/ 149萬9000元 己○○中信帳戶 警詢之指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8月26日13時25分許/ 39萬9000元(聲請意旨漏未列入,應予補充)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2日起(併辦意旨漏載日期,應予補充),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晨晨」向癸○○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13日11時31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李尚軒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11時47分許/ 17萬元 己○○中信帳戶 警詢之指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3532號併辦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向庚○○佯稱:可下載「花旗」APP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12日11時34分許 7萬6000元 另案被告杜中圻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2時7分許/ 77萬7000元 己○○中信帳戶 警詢之指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3025號併辦 111年9月26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高嘉宏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1時8分許/ 15萬元 己○○中信帳戶 111年9月26日10時37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6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26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111年9月26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52分許起(併辦意旨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佯裝迪卡農客服、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系統誤植其為高級會員,致年費被扣款,需依指示匯款操作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內。
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警詢之指述、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5358號併辦 111年6月24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2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14時55分許起(併辦意旨漏載時間,應予補充),佯裝衣芙EFShop網路電商,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會員個資遭盜用,升級成高級會員即可保護帳號避免盜用,需依指示匯款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內。
111年6月27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警詢之指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 112年度偵字第6367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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