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93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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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曼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09號、112年度偵字第1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曼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曼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GDK-芮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GDK-芮汐」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足認邵曼文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雙方並約定由邵曼文依指示操作本案帳戶收、匯款及操作「火幣網」買賣加密貨幣「泰達幣」至指定之「泰達幣」錢包內,並以每筆數額的百分之3作為薪資,保底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含不定時加薪、三節獎金、員工旅遊等福利之代價作為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聖哲、陳俐廷(下稱林聖哲等2人),致林聖哲等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

邵曼文再依「GDK-芮汐」指示將前開贓款用於購買「泰達幣」後,轉入「GDK-芮汐」指定之「泰達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林聖哲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曼文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09號,下稱偵一卷第214頁、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72號,下稱金簡一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哲、陳俐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GDK-芮汐」間對話紀錄、「泰達幣」交易資料截圖;

林聖哲提出之ATM交易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陳俐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辯稱:本案與112年度金簡字第631號(下稱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屬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請本院考量被告起初是不察才遭利用而錯為本案行為,並已誠摯認罪懺悔,有所警惕,請本院惠予最輕的懲戒云云。

並檢附對話紀錄為證(金簡一卷第19至87頁)。

然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分別為林聖哲、陳俐廷,與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3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7號)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郭于瑈,其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分論併罰,而非屬同一事實。

至被告請本院參酌具體情狀,從輕量刑部分,均於量刑部分審酌(詳後述),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負責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林聖哲等2人之工具,猶進一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林聖哲等2人所匯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透過電子錢包轉匯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轉匯款項之行為顯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轉匯贓款之舉動亦已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司法單位對該詐騙集團犯罪之偵查,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相符,並與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未參與提領、轉匯款項之幫助犯迥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次犯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共同詐騙林聖哲等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就本案所為犯罪事實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14頁、金簡一卷第23頁),堪認已屬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指示轉匯林聖哲等2人受詐欺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林聖哲等2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與其中告訴人林聖哲達成和解,此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5、17頁),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俐廷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故此部分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向各別告訴人所詐得之金額(詳附表所示),暨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又被告前因犯洗錢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雖告訴人林聖哲具狀表示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金簡一字卷第15頁),惟被告本案犯行已與刑法第74條所示之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林聖哲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購買加密貨幣「泰達幣」,再轉入指定「泰達幣」錢包內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及金額 1 林聖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ruce布魯斯」,向告訴人林聖哲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7分許,1,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47分許,13萬1000元 2 陳俐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WG子寧」、「WG首席-嚴誠」,向告訴人陳俐廷佯稱協助管理金錢,一定時間可以領出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32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8月25日20時33分許,2萬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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