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11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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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乘軒犯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黃乘軒(起訴書誤載為「黃承軒」,應予更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下稱A)、「歪歪」(下稱B)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承軒、A、B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22樓23號、32號房及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負責看管附表二所示提供帳戶者;

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一犯罪經過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25-226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黃乘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191頁),核與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欄位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證據卷頁出處均如該欄位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雖於想像競合後,無法直接適用此一減刑規定,但仍得於量刑時審酌)。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前述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前述犯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犯行,係針對不同之本案被害人為之,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以相同方式參與犯罪組織犯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核犯欄亦未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足認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他案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一情應已知悉,此部分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五、量刑:

㈠、處斷刑: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前述犯行均同時成立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均應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卷頁出處如附表三所示)。

是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承諾賠償上述被害人之調解金額均與被害金額相近,足認被告確有盡其所能填補上述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意,並獲上述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附條件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參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犯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看管提供帳戶者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加重國家偵查相關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長度、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

被告迄今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一編號8、10、14、15、18、19、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足認其犯後已有相當悔悟之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被告同時涉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修正前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前述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相距甚近;

均係以相同方式參與犯行;

實行行為乃看管帳戶提供者,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係層轉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而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前述款項尚為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是被告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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