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204,2024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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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紀淳凱(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曾家群(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先透過李錫泓(由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黃馨寬瀏覽到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黃馨寬因而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乃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羅珮汝(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3分許,與其他贓款彙整後,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曾家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至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李承恩,李承恩拿取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與紀淳凱,紀淳凱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李承恩並從其中拿取2,500元報酬。

二、案經黃馨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39頁、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家群、同案被告紀淳凱、李錫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黃馨寬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併一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9頁、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29至32頁、第37至43頁、第155至159頁、第189至193頁、併一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9426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06月1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51432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一卷第63至67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華平創投客服」、「韓靜瑤」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9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79至8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紀淳凱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0頁、第33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本案的報酬是2,5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上揭詐欺款項,由被告交予同案被告紀淳凱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日加入由「阿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於112年2月24日繫屬(見審金訴卷第5頁之本院分案戳章)前,被告因參與「世宇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起訴我參與的詐欺集團與「世宇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先行繫屬之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換言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檢察官猶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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