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270,2024012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中葳明知林毓棟(未經起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4. 二、張鈺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5. 三、陳中葳、林毓棟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9.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10.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11. 一、被告陳中葳部分
  12. 二、被告張鈺埼部分
  13. (一)被告張鈺埼有於111年4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系
  14.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
  15. (三)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編號8部分)
  16.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鈺埼所辯顯係卸飾之詞,
  17. 參、論罪科刑
  18.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19. (一)新舊法比較
  20. (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
  21.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22. (四)查被告張鈺埼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
  23. 二、被告陳中葳所犯法條及罪名
  24. 三、被告張鈺埼所犯法條及罪名
  25. (一)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告張鈺埼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
  26. (二)就附表編號8告訴人陳坤福遭詐騙部分,被告張鈺埼係先提
  27. (三)被告張鈺埼與案外人林毓棟、被告陳中葳等詐欺集團其他成
  28. (四)罪數之說明
  29. 四、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陳中葳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
  30.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31. 六、沒收
  32.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鈺埼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陳中葳,
  33. (二)另依本案卷附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2人有因依系爭詐欺集團
  34. (三)就被告張鈺埼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本案犯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葳


張鈺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01號、112年度偵字第16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1號、111年度偵字第110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493號、112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鈺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陳中葳明知林毓棟(未經起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俗稱收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二、張鈺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陳中葳,陳中葳再轉交給林毓棟。

嗣陳中葳、林毓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陳中葳、林毓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陳中葳就附表編號1至7涉嫌詐欺等部分,未據起訴),張鈺埼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陳中葳、林毓棟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陳坤福,致陳坤福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復由陳中葳依林毓棟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交付予林毓棟層轉,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張鈺埼主觀上應已知陳中葳、林毓棟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犯罪組織而從事轉匯犯罪所得之工作。

並依陳中葳、林毓棟之指示,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自系爭帳戶匯款6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中葳、張鈺埼(下合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陳述本案受騙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並未涉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2人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57、79頁、院二卷第122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陳中葳部分上揭被告陳中葳所涉事實,業據被告陳中葳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5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1-27頁)、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一卷第33頁)、存款基本資料(併警二卷第36頁、併警一卷第7頁)、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偵一卷第31頁)、掛失紀錄(併警三卷第10頁)、系爭帳戶於111年4月15日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5頁)、111年4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37-39頁)、監視錄影光碟及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

足認被告陳中葳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鈺埼部分訊據被告張鈺埼固坦承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陳中葳,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張鈺埼辯護略以:張鈺埼不認識林毓棟,本件是因為陳中葳向張鈺埼借帳戶,且陳中葳有跟張鈺埼表示借完馬上會歸還,張鈺埼是因為相信陳中葳才提供帳戶等語。

經查:

(一)被告張鈺埼有於111年4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陳中葳,被告陳中葳再轉交給案外人林毓棟。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其中附表編號1至7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張鈺埼所是認或不爭執(院一卷第57頁、院二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中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73-75頁、院二卷第126-136頁),並有上開認定被告陳中葳為本案犯行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張鈺埼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已供系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

(二)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⒈被告張鈺埼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鈺埼辯稱其係基於與被告陳中葳之信賴關係而提供系爭帳戶等語。

然查:關於被告2人之關係,被告張鈺埼於偵查中陳稱:陳中葳是我朋友顏國濱的朋友,我只是知道陳中葳,但不認識他,當時陳中葳開口跟我借帳戶,顏國濱剛好在旁邊等語(偵一卷第48頁)。

依其所述,被告張鈺埼與被告陳中葳僅係有共同之朋友顏國濱,彼此並不熟識,已難認被告張鈺埼與陳中葳有何信賴關係。

又證人即被告陳中葳於偵查中證稱:張鈺埼是我朋友顏國濱的朋友,當時是因為張鈺埼缺錢,我叫張鈺埼去聯絡林毓棟,林毓棟拿1萬元叫我拿給張鈺埼,我向張鈺埼收帳戶時順便把1萬元交給張鈺埼,張鈺埼交給我提款卡,我再將提款卡交給林毓棟等語(偵一卷第73-7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張鈺埼提到有資金困難的問題,而我剛好認識林毓棟,我告訴林毓棟我身邊朋友有資金困難,林毓棟就叫我跟張鈺埼說缺錢可以找他,我就將手機交給張鈺埼讓他與林毓棟聯繫,後來張鈺埼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則交付1萬元給張鈺埼等語(院二卷第131-132頁)。

故證人即被告陳中葳係證稱向被告張鈺埼購買或租借系爭帳戶,且係由被告張鈺埼直接與案外人林毓棟聯繫,亦非基於其與被告張鈺埼之信賴關係而向被告張鈺埼借用系爭帳戶。

再者,被告張鈺埼雖辯稱:陳中葳向我借用帳戶時顏國濱有在旁邊,後來陳中葳沒有把帳戶還我,我有一直請顏國濱向陳中葳拿回我的帳戶云云(偵一卷第47頁)。

然證人顏國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中葳、張鈺埼是一起在五福二路104號的酒吧喝酒認識的,我與陳中葳、張鈺埼大概喝過3、4次酒,陳中葳、張鈺埼是各自來酒吧才認識,我不知道張鈺埼有提供系爭帳戶給陳中葳,張鈺埼也沒有請我去向陳中葳請求歸還系爭帳戶等語,亦與被告張鈺埼辯稱內容不符,難認被告張鈺埼有何透過顏國濱向被告陳中葳請求返還系爭帳戶之情事。

⒉被告張鈺埼雖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陳中葳。

然證人即被告陳中葳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向被告張鈺埼收取系爭帳戶之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院二卷第134頁)。

再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有多筆透過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之交易紀錄(警卷第11-27頁)。

考量現今金融機構對於網路交易均設有相當防護機制(例如手機認證碼、提款卡密碼認證等),若被告張鈺埼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系爭詐欺集團應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資金之轉移,又或縱可轉帳,身為帳戶申設人之被告張鈺埼亦應會有所知悉,然被告張鈺埼始終未曾報案陳稱其網路銀行有遭人無故輸入帳號密碼或破解使用之情事。

準此,被告張鈺埼於本案僅係空言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然對於上述與常情不符之部分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尚難採信。

⒊審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再者,若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而觸犯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

本案被告張鈺埼為國中畢業,自承於本案發生時已有數年工作經驗(偵一卷第45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又本案被告張鈺埼與被告陳中葳並不熟識,已如前述,且被告張鈺埼亦無任何正當理由須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陳中葳,此等不合常情之事本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理推測對方亟欲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在此情形下,被告張鈺埼竟仍毫不在意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中葳,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系爭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編號8部分)⒈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鈺埼雖否認其有匯款61萬元之行為,然被告張鈺埼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說你111年4月12日前就已將你中信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陳中葳,為何你在4月15日還要去匯款現金61萬元(提示匯款證明書)?】這不是我領的,我沒有領過這麼大筆金額,我很確定。

我記得沒錯的話,我4月15日在加護病房,我再陳報證明。」

、「(問:上面簽名是你簽的?)是,這確實是我的簽名。

但我真的沒有匯過這麼大筆金額。」

、「(問:銀行在做匯款時都會驗證身分,才讓本人匯款,有無意見?)沒有。」

等語,是被告張鈺埼確有在附表編號8所載之61萬元匯款單簽名。

又證人即被告陳中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1萬元部分,是林毓棟跑來找我,並要我叫張鈺埼自己去匯款,匯款帳號是林毓棟先傳給我,我再傳給張鈺埼等語(院二卷第133頁),足認案外人林毓棟有透過被告陳中葳指示被告張鈺埼匯款61萬元。

故被告陳中葳既有指示被告張鈺埼匯款61萬元,而該筆匯款單又為被告張鈺埼所親自簽名,堪認該筆匯款應為被告張鈺埼所為。

被告張鈺埼空言否認其有為上開匯款云云,委不足採。

又被告張鈺埼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陳中葳、案外人林毓棟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張鈺埼亦可預見被告陳中葳、案外人林毓棟要求其轉匯款項之目的,可能係在取得被告陳中葳、案外人林毓棟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且其交付所提領款項,將使被告陳中葳、案外人林毓棟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依被告陳中葳、案外人林毓棟之指示,而為附表編號8之匯款行為。

且依被告張鈺埼主觀認知,本案與詐欺款項有關之人包含被告2人、案外人林毓棟,至少已有三人,堪認被告張鈺埼於提領上開款項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被告陳中葳、案外人林毓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鈺埼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張鈺埼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中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相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中葳,故本案關於被告陳中葳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已知包含被告2人與案外人林毓棟,足見成員為3人以上。

堪信該集團是由各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

再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係案外人林毓棟透過被告陳中葳向被告張鈺埼收取帳戶及傳達指示,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因此,被告2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所謂特定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是若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行為,即應成立洗錢罪。

被告張鈺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陳中葳、案外人林毓棟使用,致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或轉入系爭帳戶,再由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2人前往提領、轉帳,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上開法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查被告張鈺埼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張鈺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應僅論以幫助犯;

嗣被告張鈺埼於111年4月15日應允被告陳中葳、案外人林毓棟將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坤福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臨櫃轉出,該轉出款項之行為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雖被告張鈺埼未能確知被告陳中葳、案外人林毓棟等人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告訴人陳坤福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被告陳中葳、案外人林毓棟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張鈺埼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二、被告陳中葳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陳中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中葳與案外人林毓棟、被告張鈺埼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中葳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且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陳中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張鈺埼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告張鈺埼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張鈺埼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張鈺埼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就附表編號8告訴人陳坤福遭詐騙部分,被告張鈺埼係先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陳坤福之財物後,再親自轉匯告訴人陳坤福被騙匯入該帳戶內之61萬元。

被告張鈺埼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

又被告張鈺埼主觀上亦知悉其參與被告陳中葳、案外人林毓棟之匯出款項分工行為後,參與人數連同其自己至少已有三人。

核被告張鈺埼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張鈺埼與案外人林毓棟、被告陳中葳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8告訴人陳坤福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⒈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被告張鈺埼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該等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張鈺埼就附表編號8告訴人陳坤福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且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張鈺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張鈺埼所犯上開二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提供帳戶日期為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日期範圍自111年4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而被告張鈺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日期則為111年4月15日,該二罪之時間密接且有所重疊,堪認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有局部重疊。

故被告張鈺埼以一行為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⒈、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準此,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張鈺埼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起訴意旨所指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查被告陳中葳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被告陳中葳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

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陳中葳從事系爭詐欺集團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被告張鈺埼則先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復提升犯意而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除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陳中葳於本案收取之帳戶僅有被告張鈺埼提供之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帳戶有關之告訴人及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陳中葳犯後坦承犯行(即前述被告陳中葳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

而被告張鈺埼則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2人迄今未實際賠償任何被害人。

並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渠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院二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鈺埼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陳中葳,而自被告陳中葳獲取1萬元報酬等語。

然此為被告張鈺埼所堅決否認,而本案除被告陳中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鈺埼確有拿到上開報酬,尚不能僅以證人即被告陳中葳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張鈺埼有獲得該等犯罪所得。

(二)另依本案卷附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2人有因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而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既已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2人轉出或提領予他人,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就被告張鈺埼所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2人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資金流向 證據及出處 1 余宛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適余宛臻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哲維」之人聯繫,「何哲維」遂向余宛臻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
致余宛臻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6日晚上9時27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余宛臻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一卷第1-4頁)、報案相關資料(併警一卷第23-33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45-53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簿封面及其內頁(併警一卷第55-57頁 2 韓明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起,透過LINE群組「股海飄紅、華平創投」結識韓明珠,再以LINE暱稱「韓靜瑤」向韓明珠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買到更低價股票云云。
致韓明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韓明珠於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3-4頁)、報案相關資料(併警四卷第17-19頁)、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7-16頁)、轉帳交易明細(併警四卷第5頁) 3 謝友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起,透過LINE投資廣告結識謝友蓮,再以LINE暱稱「鴻圖大展」向謝友蓮謊稱:依指示匯款可買到更低價股票云云。
致謝友蓮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謝友蓮於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21-22頁)、報案相關資料(併警四卷第46-48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27-45頁)、投資軟體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24-26頁) 4 邱友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投資廣告結識邱友霆,再以LINE暱稱「韓靜瑤」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邱友霆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邱友霆於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51-55頁)、報案相關資料(併警四卷第71、72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57-68頁)、 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併警四卷第69-70頁) 5 林威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IG結識林威凱,再以LINE向林威凱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林威凱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林威凱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三卷第21-22頁)、報案相關資料(併警三卷第34-40頁)、網路廣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三卷第24-33頁)、匯款紀錄截圖(併警三卷第23頁) 6 高堉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投資廣告結識高堉霖,再以LINE自稱「劉靜怡」向高堉霖佯稱:依指示加入平台,下載華平投資APP軟體,跟著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高堉霖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中午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高堉霖於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2-7頁)、報案相關資料(併警二卷第32-35頁)、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翻拍照片(併警二卷第15-31頁)、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併警二卷第16-1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警二卷第12頁) 7 張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起以手機廣告方式,誘使張萍加入Line「共贏內線群組」,再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張萍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告訴人張萍於警詢之證述(併偵三卷第13-21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19-75頁)、郭建宗老師介紹文宣(併偵一卷第49頁)、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併偵一卷第51-52頁)、投資軟體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77頁)、轉帳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40頁) 8 陳坤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靜瑤」向陳坤福佯稱可透過「華平投資」網站(網址:www.ynxltsw)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坤福於錯誤,於111年4月15日12時29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
1、陳中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提領12萬元後交付予案外人林毓棟。
2、張鈺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6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告訴人陳坤福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頁)、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32、3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9-58頁)、收到獲利轉帳明細(警卷第37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9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