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372,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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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號、111年度他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廷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若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份子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該等贓款並可能遭詐欺份子掌控並提款後以致去向不明,竟容任其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黃堅(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冠廷居中介紹林育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黃堅等人取得連繫,林育弘遂於111年1月17日將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冠廷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除林義進匯入之款項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外,其餘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經朱威勲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威勲、湯睿瑩、林義進告訴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冠廷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月時還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只是介紹人,不知道這是從事詐騙,我以為他們是要逃漏稅用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介紹林育弘予黃堅等人聯繫,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嗣林育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8頁、第13至17頁;

偵卷第15至16頁;

審金訴卷第105至111頁;

金訴卷第39至44頁、第103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威勲、湯睿瑩、林義進、證人林育弘、劉人豪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80至89頁、第143至146頁、第148至150頁、第163至165頁;

偵卷第至頁;

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

金訴卷第95至100頁、第106至1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單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833號函暨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8至49頁、第151至162頁、第166至196頁;

他卷第15至29頁;

審金訴卷第41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負責媒介證人林育弘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說明如下:⒈被告供稱:我依黃堅指示,幫忙找缺錢的人賣簿子給他,我是擔任介紹的角色,我有在IG上貼文「缺錢的來找我」來收簿子,而111年1、2月間,我有介紹包含林育弘在內共3本簿子給黃堅,我會先開一個TELETRAM群組,把黃堅及要賣簿子的人邀請加入,讓他們自行洽談,我也在群組內,如果賣簿子的人有疑問,我也會解答,我介紹簿子可以獲利1天1,000元,林育弘的簿子3天就變成警示戶,又林育弘是提供自己名下的簿子,有很高機率會出事,但我是仲介收簿風險比較低,如果出事也不一定抓得到我,所以我的獲利會比較低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14頁;

偵卷第15至16頁;

金訴卷第42頁),由此可知被告係與黃堅共謀徵求提供帳戶資料之人,而主動開設群組媒介提供人頭帳戶者與黃堅對接,並實際在群組內回答提供人頭帳戶者之疑問,對於此一工作內容自當知悉,復可依人頭帳戶實際使用之日數抽成獲利,亦知悉提供人頭帳戶者之風險較大故報酬較高,其顯然知悉提供人頭帳戶涉及不法行為之可能性極高。

⒉證人林育弘證稱:當時我缺錢,被告就給我賺錢的門路,我聯繫對方後就交了1本簿子,對方給我1萬5,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至頁),核與被告供稱:林育弘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錢,所以我就開飛機群組給黃堅及林育弘加入,讓林育弘去賣帳戶給黃堅,林育弘獲得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是黃堅在林育弘住家當面拿報酬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足見被告知悉證人林育弘提供帳戶予黃堅之後續狀況,佐以被告前揭供承證人林育弘之帳戶3天就變成警示戶之情節,益徵被告知悉證人林育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情形,始可藉此計算得獲取之報酬。

⒊證人劉人豪證稱:我知道被告有在幫黃堅收帳戶,因為有人頭帳戶被凍結,所以黃堅要被告賠錢,且因為是我介紹被告給黃堅認識,所以黃堅要透過我去找被告出面,我把被告找出來後,其他事情就由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卷第83至84頁;

金訴卷第109至111頁),而被告亦供稱:黃堅說我是介紹人,因為有賺錢,所以也要負責賠錢,黃堅跟我說要賠錢,我就會賠錢,因為如果我介紹的人都把黃堅的錢拿走,黃堅應該會賠死等語(見金訴卷第42頁),佐以被告前揭知悉人頭帳戶之風險較高故報酬較多之情形,益徵其明瞭介紹之人頭帳戶可能有遭凍結或遭取款之情事,嗣對於黃堅提出賠償之要求更毫無質疑,認為自己應當負擔賠償責任,此情與當今詐欺集團普遍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且要求媒介人頭帳戶者應對人頭帳戶負責之犯罪模式完全相符,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見金訴卷第128頁),對此不得諉為不知。

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知悉媒介人頭帳戶,極有可能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竟仍在社群軟體IG貼文「缺錢的來找我」之文章尋求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更主動建立群組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與黃堅對接,且在群組內回答問題,嗣自人頭帳戶金流抽成及對其負責,均已如前述,故被告主觀上顯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尋求、媒介人頭帳戶亦係詐欺、洗錢犯行至關重要之環節,當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綜上各節,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媒介人頭帳戶,亦知悉人頭帳戶將有金流進出,且自身亦應對於人頭帳戶之金流負責,堪認被告主觀上對該工作係從事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已有預見,竟容任其發生,故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而被告固供述由證人劉人豪介紹認識黃堅,再媒介證人林育弘予黃堅等情,已如前述。

惟證人劉人豪證稱:我沒有招募被告,僅單純唱歌時介紹他們認識,後續都由他們接洽,且我知道黃堅有在收簿子,也知道這是犯法的,所以我跟他說如果有朋友需要,由他自己去接洽,我不介入等語(見金訴卷第97頁、第106至109頁、第111至112頁),而觀證人劉人豪於111年4、5月間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2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金訴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劉人豪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卷第139頁),是本案尚難認證人劉人豪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招募被告。

另被告供述係開設群組媒介證人林育弘予黃堅,並未提及群組內除證人林育弘、黃堅外,尚有他人存在,而證人林育弘固證述係由不詳「王崇瑋」之人前來收取帳戶(見警卷第14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王崇瑋」之存在,至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5至49頁),均係於111年4月之後,且難認與本案有關,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知悉除黃堅外,另有其他詐欺取財之正犯存在,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主觀上明知且有意為詐欺、洗錢之犯行,應僅得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已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直接故意,亦有誤會。

㈣告訴人林義進於111年1月19日13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日19時47分許遭設為警示帳戶,是前揭2萬元並未遭提領,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他卷第29頁),是被告詐欺犯行於告訴人林義進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際即已既遂,然詐欺之贓款尚未及提領或轉出,因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故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應論以未遂。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有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保護之目的,從而,行為人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時,罪數計算,應慮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供述其報酬之計算方式係以人頭帳戶使用之日數抽成,且須對其所介紹之人頭帳戶負責,已如前述,而人頭帳戶為詐欺、洗錢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工具,可知被告本案介紹人頭帳戶之行為,乃詐欺份子遂行犯罪至關重要之一環,且被告對於其報酬之計算、後續對人頭帳戶之擔保責任,均知之甚詳,足認被告明瞭人頭帳戶各次匯入之款項及後續狀況,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洗錢犯行,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本案被告所犯罪數之計算,仍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罪數,惟本院已告知上情(見金訴卷第40頁、第10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其詐取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二者罪質同一,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較輕之罪,實質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3之洗錢部分為既遂犯,亦有未洽,惟因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黃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已如前述,應屬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金融帳戶容易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此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被告竟仍為媒介人頭帳戶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而無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28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證人林育弘透過我賣帳戶給黃堅,我獲利1天1,000元,因證人林育弘的簿子約3天就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此部分我賺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公訴意旨固以黃堅本案犯行業以111年度偵字第23254號追加起訴,惟觀該追加起訴書(見偵卷第29至33頁),似未包含其本案之犯罪事實,則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主文欄 1 朱威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朱威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朱威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2時52分許、同日20時21分許、同日21時15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3,000元、3,18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湯睿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湯睿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湯睿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8日16時2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義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義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義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9日13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陳冠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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